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關於附件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
欄之「假中獎通知」更正為「假貸款」、「提領金額(依交
易明細所示)」欄補充更正為「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並將該欄金額更正為「1萬3,000元」、被告報酬更正為提
領金額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峻豪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坦認本案有拿到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
財物,惟庭稱無繳回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大廚」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未自動繳
交本案報酬,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江敏甄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93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見審訴字 卷第38頁),本案犯罪所得計為130元(計算式:1萬3,000× 1%),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 被 告 胡峻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廚」所屬詐欺集團,以每 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胡峻豪依「大廚」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提 領地點附近指定公園、廁所等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江敏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峻豪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敏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敏甄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大廚」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江敏甄 (提告) 113年5月29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9日19時51分 1301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29日20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怡門市) 13,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