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王繪熏
被 告 彭俊霆
林高偉
簡家玉
廖瓊慧
簡順章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
上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彭俊霆、林高偉、簡家玉、廖瓊慧、簡順章、羅文呈
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審簡上第156號被告劉祐華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對被告劉祐華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張崴凱、吳豐懿
、彭俊霆、林高偉、簡家玉、廖瓊慧、簡順章、羅文呈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時,並未表明上述被告彭俊霆、林高偉、簡家玉、廖
瓊慧、簡順章、羅文呈6人之住所或居所,被告之個人資料
不足,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被告為何人。本院前於民國11
4年4月21日調查庭,當庭命原告於庭後兩週內補正被告「彭
俊霆、林高偉、簡家玉、廖瓊慧、簡順章、羅文呈」等6人
之身分及住所,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述被告之身分及住所,是本件附民原
告對被告彭俊霆、林高偉、簡家玉、廖瓊慧、簡順章、羅文
呈6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依法應予駁回其訴。而其所提之假執行,亦應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