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祈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2
年度偵字第18409號、第24997號、第25073號;原審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6、7088號、第8274
、8975、9022號、第8108號、第10052、第10060號、113年度偵
字第484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113
年度偵字第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庚○○依一一四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十五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7萬元,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此項職權
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恣意為之,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外,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並
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輕重得宜,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
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又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
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
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㈡觀諸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之判決理由,並未將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闡釋之「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納入量刑斟酌範圍,其量刑似
難謂周延。又據告訴人庚○○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可知,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以此情狀觀之,
被告雖於原審對於所犯坦承不諱,恐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
之舉,實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自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因此
,原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尚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不合
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其判決究難謂妥適,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
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庚○○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有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 字第15號調解筆錄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 如上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汝珊、洪英丰、黃珮瑜、林黛利、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佩霖、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9號、第24997號、第250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6、7088號、第8274、8975、9022號、第8108號、第10052、第10060號、113年度偵字第484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午○○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 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永豐、合庫帳戶(無證據可認 午○○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 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詳如附表 所示),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午○○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卯○○、辛○○、乙○○、己○○、癸○○、戊○○、庚○○、 寅○○、壬○○、巳○○、甲○○、證人即被害人辰○○、丙○○、丁○○ 、子○○、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 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提供前揭本案永豐、合庫帳戶上開資料之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36號、第7 088號(即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274 號、第8975號、第9022號(即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8108號(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10052號、第10060號(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843號(即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即附 表編號11所示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即附表編 號12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本案永豐 、合庫帳戶上開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各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 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 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 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健 身房業務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審訴卷第5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永豐、 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合庫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 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 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三)未扣案之本案永豐、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業經 被告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汝珊、洪英丰、黃珮瑜、林黛利、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chenliwei陳立偉」、「華盛匯通」等帳號向卯○○佯稱:可至華盛匯通網站註冊會員投資期貨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8萬6,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9號卷【下稱偵18409卷】第49至57頁)。 ⑵告訴人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409卷第71至77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8409卷第25至30頁)。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致電辛○○,並佯稱:先匯款後,即可便宜購得高級音響及周邊商品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 41萬6,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409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8409卷第43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8409卷第25至30頁)。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王珊珊」、「DANNY Z」等帳號向乙○○佯稱:可至「DUS HOLDINGS GROUP」客服平臺投資期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409卷第79至82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見偵18409卷第93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409卷第93至103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8409卷第25至30頁)。 4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晚間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小喬」、「colleen」等帳號向辰○○佯稱:可至香港睿晉證券平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 85萬7,517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卷【下稱偵24997卷】第21至23頁)。 ⑵被害人辰○○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24997卷第35頁)。 ⑶被害人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997卷第37至45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4997卷第11至13頁反面)。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茉琳Maureen」、「國際交易系統平台客服」等帳號向己○○佯稱:可至Zintek(後更名為flying)平臺註冊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 4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3號卷【下稱偵25073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見偵25073卷第85頁)。 ⑶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5073卷第67至73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5073卷第21至27頁)。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陳建州」、「太陽城客服9號」等帳號向丙○○佯稱:可加入太陽城博奕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42分許 9萬9,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97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第3至4頁)。 ⑵被害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高雄警卷第39至45頁)。 ⑶被害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太陽城博奕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見高雄警卷第27至37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高雄警卷第15至22頁)。 7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阮慕驊」、「簡碧瑩」、「Shirley」等帳號向癸○○佯稱:可加入偉享證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下稱偵7088卷】第17至23頁)。 ⑵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7088卷第86頁)。 ⑶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偉享證券投資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見偵7088卷第77至84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088卷第57至59頁)。 8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6日晚間某時,以LINE暱稱「JOJO」、「Dux Holdings Group」、「Danny Z」等帳號向戊○○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3129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化警卷】第5至8頁)。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紙(見彰化警卷第68頁)。 ⑶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彰化警卷第65至66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彰化警卷第77至81頁)。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 4萬元 9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之帳號向庚○○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財訊自由【D】班」註冊國興證券網站帳號,並匯款進行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 8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下稱偵8975卷】第21至24頁)。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見偵8975卷第41頁)。 ⑶告訴人庚○○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則聲明2份、買賣合約書1份(偵8975卷第49至57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8975卷第17至19頁)。 10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劉詩怡」、「宋老師」、「廖啟遠」、「小曦」、「凱基證券-周芊妤」等帳號向寅○○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撥雲見日639-宋老師財富分享交流群」及「富貴天下11」及下載「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後購買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 4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148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新北警卷】第1至8頁)。 ⑵告訴人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新北警卷第16頁)。 ⑶告訴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新北警卷第17至24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警卷第27至28頁)。 11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Annie」等帳號向壬○○佯稱:可透過網址https://greenrenaissance.com.tw/下載APP並註冊帳號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卷【下稱偵39443卷】第11至15頁、第17頁)。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9443卷第27頁)。 ⑶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9443卷第19至23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9443卷第49至54頁)。 12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Misa」(ID:「cqzhh521」)之帳號向巳○○佯稱:可加入tradingweb網站匯款投資外匯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下稱偵8150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巳○○提供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8150卷第41至44頁)。 ⑶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150卷第25至39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8150卷第51頁)。 1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以LINE向丁○○佯稱:可至TICKMILL網站開帳戶並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871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大甲警卷】第2至8頁)。 ⑵被害人丁○○提出之手寫投資匯款帳戶明細1份(見臺中大甲警卷第9至10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臺中大甲警卷第81至83頁)。 14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以LINE暱稱「楊世光」、「Annie」、「助理珍妮」等帳號向子○○佯稱:可下載APP後入金投資各種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2號卷【下稱偵10052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10052卷第16頁)。 ⑶被害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0052卷第18至22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0052卷第23頁、第25至28頁)。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15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瑀欣」之帳號向丑○○佯稱:可註冊tw,shopsyx.com開商城儲值貨款販賣 貨品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0025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第二警卷】第17至19頁)。 ⑵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臺中第二警卷第9至16頁)。 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 4萬9,800元 16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時,以LINE 暱稱「林紀蓉」、「欣欣」、「沈雪怡」等帳號向甲○○佯稱:可透過金錢爆、D9飆股焦點、股舞學院等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 2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下稱偵4843卷】第21至26頁)。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憑條1紙(見偵4843卷第97頁)。 ⑶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843卷第101至103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843卷第39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