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78號
TPDM,113,審交易,678,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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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莉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漢口街交岔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當時其他往來車輛,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繞過前方等待左轉車
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施柏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於曹
莉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施柏
廷受有前額竇骨折、臉部、頭部損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柏廷對被告曹莉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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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