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64號
TPDM,113,原訴,6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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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966號、第316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勝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0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雷哈娜)與宋康華聯絡後,於同日2時35分許,至宋康華
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501室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宋康華

 ㈡於同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宋康華聯絡
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宋康華上址租屋處內,以1,000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宋康華,但因宋
康華錢不夠,故僅轉帳500元至洪勝文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陳
韋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
66號、第3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仁郵局帳
戶),仍賒帳500元。
 ㈢於同年7月6日9時2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宋康華聯絡後
,於同日21時6分許,至宋康華上址租屋處內,以500元之代
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宋康華。而宋康華已先
於同日9時31分許,匯款500元至陳韋仁郵局帳戶。
 ㈣於同年7月8日7時1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宋康華聯絡後
,由宋康華於同日7時39分許,至洪勝文位於臺北市○○區○○○
道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外,洪勝文同意以1,000元之代價,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宋康華,並已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宋康華。但宋康華此次賒
帳1,000元,仍未給付款項給洪勝文
 ㈤於同年7月9日3時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宋康華聯絡後
,由宋康華於同日3時20分許,至洪勝文上址居處外,洪勝
文再以1,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宋
康華。宋康華則於同日18時46分許,匯款500元至陳韋仁
局帳戶,而仍賒帳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宋康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洪勝文而言屬審判外
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宋康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
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
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
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
,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宋康華於偵訊中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勝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毒品給證人宋康
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都是證人託我去幫他處理毒品,我沒有收取證人任何的利益
,我之所以會去幫他處理毒品,是因為證人知道我生活拮据
都會請我吃飯,所以我才會幫他,我只是幫證人購買而已云
云。其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僅係無償受證人委託代為購
買毒品後交付證人施用,故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又
此僅係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合資購買,被告所幫助之對
象均為證人一人,且係於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
故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5月14日0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
聯絡後,於同日2時35分許,至證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5樓501室租屋處內,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證人並交付價金與被告。
 ⒉被告有於同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
聯絡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證人上址租屋處內,由被告
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惟證人僅轉帳5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陳韋仁郵局帳戶內。
 ⒊被告有於同年7月6日9時2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聯
絡後,並於同日21時6分許,至證人上址租屋處內,交付價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被告在同年7月6日9時31分
許,匯款500元至陳韋仁郵局帳戶。
 ⒋被告有於同年7月8日7時1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聯
絡後,由證人於同日7時39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道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由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
 ⒌被告有於同年7月9日3時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聯
絡後,由證人於同日3時20分許,至被告上址居處外,並於
同日18時46分許,由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惟證人僅匯款500元至陳韋仁郵局帳戶。
 ⒍上開事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74頁、第197頁),核與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相符(見他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167至187頁),並有
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5月14日、6
月12日、7月6日、7月8日、7月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陳
韋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45至149頁;偵一卷第
143至17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其主觀犯意應屬販賣之
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
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
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
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
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
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
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
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
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
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
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
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
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
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
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
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
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
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7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3年度台上字4033號判決
意旨可參。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
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
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諸常情,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
緝致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與賣出之價格有無
價差,即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證人宋康華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去跟誰拿,
我只知道5月14日那次他是去南機場那邊拿的,我是想跟被
告買,我不認識他的上游,我也不在意毒品來源,我也不管
他給我的品質好壞,只要味道差不多就好,沒有約定合資等
語(見他卷第154頁、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
有向被告拿過安非他命,就是我單方面問被告身上有沒有,
如果被告剛好用完要去找他的藥頭時,我就說順便幫我帶一
下,我就會轉錢給被告,我並沒有跟被告一起合資向他的藥
頭買毒,我自己本身沒有藥癮,而是需要提神的時候會問認
識的朋友看有沒有,我不知道被告的上手是誰,我也不會去
問被告說他是以什麼方式、價格拿到,就算問他他也不會說
,我那時候就是希望趕快拿到毒品後可以提神,我所謂的「
請他順帶幫我帶」的意思是被告自己也需要用,他自己要去
拿的時候會跟我說,我就會順道請他幫我,因為我不知道重
量,所以我都是用1,000元為基準,我之前也有2,3次先給
被告錢,但被告沒有給我毒品的經驗,但我就當作接濟被告
吃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2至184頁、第187頁
)。並參酌證人於審理時就其與被告認識的過程稱:我跟被
告大概是本案發生前半年認識的,因為我跟被告之間有一個
共同朋友,所以我們應該是比普通朋友再密切一點,我們的
共同朋友有介紹過彼此的情況,所以認識被告的時候,被告
應該就知道我有在用毒品,我在5月14日之前和被告見面都
會有第三方朋友,但因為我本來拿毒品的朋友不見了,所以
之後我就會私下跟被告見面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衡情,被告與證人係經共同朋友介紹才認識,並無特殊
之親誼關係,且會私下與被告聯繫是因為證人無取得毒品管
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
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
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
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
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
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
,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
件無悖。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收取
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即證人並非至親
好友,認識期間亦不長,平時除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
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
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基此,既被告
上開收受證人價金而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認定
具有營利之意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等
行為係屬販賣毒品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均稱:被告僅
係幫忙協助購買毒品,主觀上無營利意圖,而非屬販賣云云
,尚無足採。 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收取價金並交付毒
品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
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自屬販賣毒品之
行為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復不足採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㈠至㈤等各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ㄧ㈠至㈤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被告就如事實
欄ㄧ㈠至㈤所示之5次交易第二級毒品,除係證人逐一單次向被
告聯繫,價金也是逐次給付,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難認係基於單一購買毒品之犯意所
為,且各該毒品均分別包裝、個別交付,所生毒品擴散風險
及法益侵害情形自屬各異,堪認被告就所犯5次販賣毒品犯
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自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
二級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然被
告仍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
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
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實應
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遭查獲後迄今,僅坦承幫助施用之情
節,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復辯以所為並不構成販賣之犯
後態度,並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所記載被告之前科,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居家清潔
、月收入約2萬元、需幫忙籌措媽媽手術費等學經歷、工作
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
五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本件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供被告與證人聯繫販毒事宜所用 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 3至194頁),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 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物品,因被告否認此等物品與其本案 犯行相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據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ㄧ㈠至㈤所示之5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價金共計為2,500元(計算式:1, 000+500+500+500=2,500),業據查明認定如上,是以該金額 核屬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VIVO廠牌Y21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刑保字第2141號即113年度綠保字第2141號 2 VIVO廠牌ROM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4 分裝袋1批 同上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同上 6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同上 7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3年度刑保字第3033號即113年度青保字第1804號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附件:卷證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11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5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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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