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60號
TPDM,113,原訴,60,20250731,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丞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7855、139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董丞峻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及手機殼、IMEI:0
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擊破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子豪簡辰翔黃煒元(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施文傑
本院通緝中)、董丞峻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威斯汀名媛商務會所飲酒時,因
酒店小姐蘇恩對孫子豪陳稱許博翔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2
萬元遲未清償,若孫子豪成功追討則22萬元均由孫子豪取得
孫子豪遂邀集董丞峻施文傑簡辰翔黃煒元一同前往
許博翔討債,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妨害自由犯行:
 ㈠先由孫子豪請託蘇恩透過他人將許博翔約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孫子豪等人再驅車前往該處,嗣董丞峻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子豪施文傑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抵達現場後,孫子豪施文傑隨即下車,由孫
子豪以手臂勒住許博翔之頸部,施文傑自後方推許博翔之方
式,將許博翔強押上車輛後座,由董丞峻駕車將許博翔載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孫子豪施文傑於過程中另
在車輛後座徒手毆打許博翔,並將許博翔之手機奪走,黃煒
元、簡辰翔則另駕車前往該處。
 ㈡其等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孫子豪施文傑
董丞峻均徒手毆打許博翔黃煒元在一旁錄影,簡辰翔則先
持擊破器毆打許博翔之頭部,再持小刀割其膝蓋,另逼迫許
博翔吃菸蒂,爾後黃煒元搭載簡辰翔返回黃煒元住處後先行
離去。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董丞峻再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許
博翔之住處(地址詳卷)欲取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抵債,抵達許博翔住處後,隨即由孫子豪攜同許博翔上樓
拿取雙證件及車輛鑰匙。
 ㈢隨後再由孫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簡辰翔
董丞峻駕駛原車輛搭載許博翔,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北
極星車輛美容場,欲將車輛售出抵債,孫子豪在該處則以手
錶毆打許博翔頭部逼迫其簽署車輛讓渡書,以4萬9,000元將
車輛販售予杜廷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杜廷軒
則將現金4萬9,000元交予董丞峻
 ㈣嗣因債務尚未清償,董丞峻搭載孫子豪許博翔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香庭商務旅館後先行離去,孫子豪與其前
郭珈妤則將許博翔帶至607號房內拘禁,期間均控制許博
翔之手機使其無法求援,翌(29)日下午退房前,黃煒元
香庭商務旅館與孫子豪會合,同日下午2時許,因許博翔
友人馬維隆莊世堯聯繫許博翔之手機,表明欲協助清償債
務,故孫子豪即駕車先將許博翔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接著由董丞峻駕車搭載孫子豪許博翔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刺青店,期間黃煒元先行離開,簡辰翔
已先在刺青店內等候,再由孫子豪董丞峻簡辰翔帶同許
博翔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溪門市,由馬維
隆交付14萬元現金予孫子豪,另由莊世堯匯款3萬元至簡辰
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
博翔始於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26分許遭釋放。許博翔因上
述過程受有頭皮、右眉撕裂傷、右眼瘀傷、右手、右前側小
腿擦傷、右前臂腹側瘀挫傷、左膝、右膝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董丞峻所犯妨
害自由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董丞峻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丞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二),下稱原訴
卷(二),第341至342頁、第355至35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博翔、證人杜廷軒、陸慧芳、蘇恩、馬維隆莊世堯
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0號卷,下稱
第13960號偵查卷,第139至151頁、第161至169頁、第235至
238頁、第245至248頁、第217至220頁、第229至230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914號卷,下稱第6914號偵查卷,
第15至19頁、第21至27頁、第37至41頁、第405至408頁、第
443至451頁、第493至49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86至97頁
),並有告訴人駕照影本、車輛號牌網路競標得標繳款證明
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UDI車輛證書、和潤分期貸款繳
費單、告訴人之繳費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
照1張、112年6月29日汽車讓渡合約書、證人莊世堯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莊世堯所提出112年6月30日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案發地點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3960
號偵查卷第387至389頁、第395至400頁、第406至407頁;第
6914號偵查卷第303至305頁),足認被告董丞峻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丞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
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
,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
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
,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
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
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董丞峻及同案被告孫子豪施文傑黃煒元簡辰翔
於112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強行將告訴人押上由被
董丞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
又將之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極星車輛美
容場、香庭商務旅館、刺青店等地,雖地點更迭,仍係持
續將之限制於有形之物理空間中而失去自由,核已該當於
私行拘禁之概念。故被告董丞峻與同案被告孫子豪、施文
傑、黃煒元簡辰翔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間斷
地實施上開犯行,並分別該當「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⒊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同案被告簡辰翔以小
刀割告訴人膝蓋,該小刀質地堅硬銳利,具有殺傷力,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核屬兇器無疑。
 ㈡罪名    
  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董丞峻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
傷害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依法提起傷害告訴(見第6
914號偵查卷第27頁),則被告董丞峻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⒉核被告董丞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董丞峻係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亦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董丞峻所涉罪名(見本院原訴卷(二
)第345至346頁),被告復對此部分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
辯論,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董丞峻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告訴人自112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日
即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26分許止,遭被告董丞峻與同案被
孫子豪施文傑黃煒元簡辰翔限制行動自由,先後私
行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極星車輛美容場
、香庭商務旅館、刺青店等地,雖被告董丞峻與同案各被告
於各處拘禁告訴人時,所負責之行為不一,然其等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董丞峻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董丞峻與同案被告孫子豪施文傑黃煒
元、簡辰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
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
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
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董丞峻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
訴人先後帶往數地,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
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本案被告董丞峻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則被告董丞峻就上開犯行,係在同一時
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二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
區別,依社會觀念,實為同一行為,是被告董丞峻所為前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丞峻僅因同案被告孫子
豪邀約,即與同案被告孫子豪施文傑黃煒元簡辰翔
強暴脅迫、傷害等手段,遂其私行拘禁以強迫告訴人清償對
蘇恩之債務,使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惡性程度非輕,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
體、自由之尊重。復考量被告董丞峻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條件完畢(見本院原訴卷(二)
第377至378頁、第381頁),兼衡被告董丞峻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為替代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
未滿2歲的女兒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5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董丞峻於偵訊時陳稱:我跟孫子豪施文傑、簡 辰翔都有分到錢,一個人大概分到5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403號偵查卷第311至312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拿了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49 頁),被告董丞峻之供述雖前後不一致,惟就金額部分差距 不大,考量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之記憶應較為 清晰,故認其於偵訊中所述較為可信,是被告董丞峻因本案 所得報酬為5萬元,此部分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董丞 峻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 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377至378頁、第381頁),是被告董丞峻之犯罪所得 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 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手機殼、IMEI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董 丞峻所有,並作為聯繫同案被告使用;扣案之擊破器1支, 係被告董丞峻所有,用來敲告訴人的頭,此據被告董丞峻供 明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35至336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手機及擊破 器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 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至於扣案之辣椒噴霧1瓶、棒球棍2支、甩棍1支、小刀2支及 大刀1支,雖為被告董丞峻所有,惟其表示該等物品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35至336頁,且非違禁 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