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87號
TPDM,113,侵訴,87,20250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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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史崇瑜律師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69號、113年度偵字第328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60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羿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陳羿翰於民國112年6至7月間,任職於臺北市○○區甲幼兒園(
校名及具體址均詳卷),擔任子班(班名詳卷)之代理教保
員;嗣於113年3月1日至8月中旬,任職臺北市○○區乙幼兒園(
校名及具體址均詳卷),擔任丑班(班名詳卷)教保員一職
陳羿翰竟利用擔任前開甲、乙幼兒園代理教保員、教保員之
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12年6至7月間,利用其擔任甲幼兒園代理教保員之機會,明
知AW000-A113448(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年僅3
至4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
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犯意,於代理期間某日中午午餐前某時,在甲幼兒
園子班工作櫃前,假藉檢查身體名義,將就讀子班之A童褲
子褪下而徒手將臀部撐開並掏出A童生殖器撫摸之,以此方
式對A童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113年3月1日至8月中旬,於乙幼兒園丑班,明知就讀丑班之AW000-A113436(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童)年僅4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1日午休某時,以徒手伸入B童裙子內而撫摸其下體之方式,對B童而為猥褻行為;再於某日午休某時,在上址,接續前揭犯意,徒手伸入B童身著之褲子內撫摸其下體之方式,再次對B童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113年3月1日至8月中旬間某時,於乙幼兒園之某處室內,明知就讀丑班之AW000-A11344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C童)年僅4至5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將室內燈源關閉,對室內之學童佯稱怪物來了,利用C童及其他學童趴在地板之際,靠近C童,徒手伸進C童褲內撫摸其下體,對C童而為猥褻行為。
 ㈣113年3月1日至5月6日間某時,在乙幼兒園內,明知就讀丑班之AW000-A113444(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D童)年僅4至5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暨僅需於四肢及衣服未遮蔽處擦乳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為D童塗抹乳液之機會,故將乳液往D童之生殖器上擦抹,而以此方式對D童而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童之母親及父親、B童之母親及父親、C童之母親及父
親、D童之母親及父親(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及代號均詳卷;
下分稱A母、A父、B母、B父、C母、C父、D母、D父,合稱告
訴人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工作場
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羿
翰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B、C、D童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108、3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分別任職於甲、乙幼兒園,
並分別擔任子班之代理敎保員、丑班之教保員一職;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A、B、C、D童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縱於碰觸到幼童身體私密部位,亦是基於教
養照顧幼童所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㈠本件除被害人
或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欠缺具體補強證據;㈡證人即甲、乙
幼兒園之其他教職員已到庭證稱未曾見聞被告有何對幼童猥
褻或不當行為;㈢A、B、C、D童之指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等語。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甲、乙幼兒園,分別對A、B、C、D童為猥褻行為
之事實,茲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㈠A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子班的羿翰老師他看我們小鳥跟屁
股,他把我們褲子脫掉,然後在工作櫃前面看;大家都有被
他檢查過;男生被檢査雞雞,女生被檢查屁股;剛好另一個
老師去生寶寶;我被檢查1次;我不喜歡子班,因為有人會
檢查我們的小鳥;檢查我的身體,在書櫃旁邊檢查,是在樓
下的書櫃;只有羿翰老師檢查過身體,沒有其他人等語〔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9號卷(下稱偵31569卷)第271
至280頁〕。B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隱私處叫寶貝,別人
不能碰,但陳羿翰碰了我的寶貝,還用手機拍;2次都是在
我睡覺時;第1次是8月1日,我穿裙子,第2次是穿褲子;第
2次時,他把我的褲子跟裙子打開(作出把褲頭拉開動作)
,當時我的朋友也在旁邊睡覺;陳羿翰摸我的時候,其他老
師在開會等語(偵31569卷第313至320頁)。C童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先前讀丑班時,尿尿的地方受傷了,爸爸媽媽之
前有帶我去看醫生,因為羿翰老師用手戳我;羿翰老師伸到
我內褲裡戳我尿尿的地方,從褲頭伸進去;當時我們在遊戲
室裡,教室是亮的,但遊戲室是暗的,我們以為有怪物來了
,所以我就趴在地上;他就是有辦法伸進去,戳好幾次等語
(偵31569卷第293至301頁)。前開A、B、C童之證述係司法
詢問員余信珠、呂岱馨依其專業智識,分別與A、B、C童實
際會談所得,余信珠並據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童所述,
應該都是根據他的經驗,雖然A童會開一點玩笑,但說到特
別敏感的部分,都是A童自己的親身經驗(偵31569卷第280
頁)。B童很活潑,音量也很大,他的數量概念已經有了,
一般來說應該5到6歲會發展數量概念,但B童已經有此概念
,也有性別概念,B童說的話應該都是他自己的體驗才講的
出來。但他講到敏感的問題時,我覺得他會閃躲,這都是很
正常,他就會開始顧左右而言他,或開始玩這個跟那個,有
點要迴避的感覺等語(偵31569卷第320頁))。呂岱馨則具
結證稱:C童的陳述能力及表達情緒的狀況都是正常的,僅
是無法明確的知道時間點跟日期;依我專業判断,我覺C童
在聊他日常生活時情緒都很平穩,講關於羿翰老師這件事時
他也算平穩,但需要一點時才願意講出來。剛剛,我也有講
到C童對於次數跟日期比較沒有辦法表達,主要是因為年紀
小,發展上有限制,所以才沒辦法表達等語(偵31569卷第3
01頁)。從而可知,A、B、C童之證述既係依憑個人經驗所
為之陳述,其等之證述自可憑信為真。
 ㈡D母於警詢時證稱:113年5月6日晚上我跟D童在講繪本故事
有個主題叫煩惱,D童說他有個煩惱,D童說羿翰老師亂擦乳
液,硬要擦雞雞,D童當時情緒是生氣的說亂擦;因為D童當
時有異位性皮膚炎,所以我有交代園長、羿翰老師要幫D童
擦乳液,我請學校每天中午擦D童的四肢,老師有跟我說每
天午休前會協助擦;D童那晚跟我反應後,我跟學校反應後
就沒有擦了。我從112年11月就有請學校老師協助擦,一直
延續到今年,羿翰老師3月來就換他協助擦乳液;D童說擦隱
私處,我跟D童問隱私處是指哪?D童就回答雞雞;我問D童
確定老師有擦雞雞嗎?D童說對,我不要他幫我擦乳液等語
(偵31569卷第87至9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
小孩說覺得被告很凶,有說運動的時候不聽話會被處罰,處
罰内容是做波比跳、上下椅子、起立蹲下。還有曾經說被告
說他努力不配合時,被告會說他是一隻要進烤箱的烤雞,以
遊戲的方式說要全身上油,擦到他的隱私處。我問他說隱私
處是哪裡,小孩回說雞雞。我曾經跟小孩、學校老師、園長
講過說擦乳夜時只要擦小孩四肢就好,所以小孩才會很生氣
的跟我反應被告硬要擦他的隱私處。我之前有用繪本教過孩
子身體有一些部位不能讓人家碰,所以他知道隱私處是哪裡
。我教他時有教他男生女生的隱私部位是哪些,而且也跟小
孩講過擦乳液時只能擦四肢。那天也在講繪本,講到一個情
緒叫煩惱,其中一個情緒怪獸就叫煩惱,小孩就說「媽媽,
我有一個煩惱」並說老師幫他擦乳液時有擦到隱私處等語明
確(偵31569卷第557至559頁)。其所陳D童遭被告猥褻之犯
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
之瑕疵存在,亦堪信真實。
二、上揭A、B、C童及D童之母所為之指證,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補
強:  
 ㈠證人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幼兒園請醫生來幫小孩
做檢查時,老師們會陪同,且檢查的地點分別在接待區檢查
身體部位,檢查時會把簾子拉起來,由醫師檢查,還會有護
理師及老師,遊戲室是檢查視力;檢查身體時,會直接告訴
幼童是檢查身體,不會有其他的用語;老師會協助幼幼班的
幼童穿脫褲子、換尿布;對於無須穿著尿布的幼童則會在其
大便後,協助擦拭,並訓練幼童自己擦拭,但擦拭屁股的動
作必須到大班時才會比較熟練,所以即便到了大班,還是會
提供協助;如果幼童仍在穿著尿布,如有更換尿布之需求,
會將幼童帶至廁所更換,而且如果尿很濕,則會抱至洗手台
沖洗;如果是幼童大便了,就直接帶至洗手台清洗屁股;不
會讓幼童在教室區或大家都看得到的區域讓幼童脫衣服褲子
;A童戒尿布的時間很晚,直到升小班前,仍須穿著尿布;
再加上A童有頻繁拉瀉的問題,會不自覺的拉稀,所以都是
抱到洗手台清潔屁股;我記得A童到小班的時候也還是會一
拉肚子等語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二第109至126頁〕;依證人藍○○前開證詞可知,甲幼兒
園就幼童接受醫師檢查或是因如廁問題需要更換衣物,均會
以明確的用語告知幼童,使幼童明白脫穿衣服的目的;且因
如廁問題,也不會在開放空間為幼童更換衣物;況且,A童
既有證人藍○○所述之拉瀉問題,理應對於甲幼兒園內穿脫褲
子之事由有所理解,其既係在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以檢查身體
為名義,脫下其褲子,觸碰其生殖器,顯係因此次脫去褲子
的經驗,冗異於過往因如廁後需清潔及更換衣物之經驗,故
而記憶深刻並指明係被告以檢查身體為由脫去其褲子,碰觸
其生殖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為A童更換尿布、清潔
,無意間碰觸之詞,已不可採。
 ㈡證人B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觸碰其下體時,尚有持手機拍攝;
被告扣案之手機經檢視後固無B童之性影像;然由113年8月1
日乙幼兒園丑班之監視器影像可知,是日,被告確係於B童
躺下午睡時,坐在B童左側,期間被告確有持手機置於接近B
童枕頭位置,且手機確有燈光亮起,並有數次閃光等情事,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6、319、320頁)
。前開手機閃光亮起之情事或可能致B童產生被告拍攝其影
像之誤解,惟亦可證B童前開證述為真。
 ㈢C母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8月12日至16日間某日幫C童洗澡時,C童向其反映尿尿會痛,洗澡時幫C童洗私密處時,C童也說會痛,要其輕輕的;因為C童之前有學習滑步車,學習時下體會跟滑步車的坐墊摩擦,我有帶C童去看醫生,醫生診斷後跟我說C童私密處的肉比較多,所以可能在騎滑步車的時候跟坐墊有摩擦,導致她在尿尿會痛,之後C童在做其他運動時也可能因為摩擦導致尿尿疼痛,C童在113年8月1日之前,學校的課程早上會帶他們去公園玩,在113年8月1日前,C童也有跟我反應過她尿尿會痛,但我當時都是把她歸類為醫生說的原因,113年8月1日之後學校的課程有調整,早上就沒有帶他們去公園活動,在113年8月12日到16日之間C童沒有去公園玩也沒有玩滑步車,但她洗澡時跟我說她尿尿的地方會痛,加上昨晚(23日)另一名被害人的家長跟我說他們小孩的狀況,所以我認定這名老師對C童下體也有不當的接觸,今天凌晨的時候,我詢問C童說老師有沒有摸妳尿尿的地方,C童說有,我又問C童說,老師有沒有脫褲子,C童說有,我又問,老師的手有伸進去嗎,C童說有等語(偵31569卷第67至7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C童是喜歡這個被告的,因為被告會陪C童玩積木,所以是喜歡被告,對被告也不害怕。之後C童跟我反應被觸摸下體時,我跟C童解釋這樣是不行的,C童就跟我講說老師是壞人。後來C童也有跟我說被告怎麼觸摸C童的,被告會戳C童的陰唇,拉C童的陰蒂,C童是用指的給我看,而且會這樣對C童的時間不只有中午而已,C童有提到某一天早上,C童一個人在教室玩積木,其他小孩都外出了,然後被告就以剛剛講的方式觸摸小孩下體等語(偵31569卷第551至552頁);暨C童於113年8月24日經驗傷診斷有「兩側陰部(小陰唇)(內側)有些許呈現紅紅的,但無擦傷或裂傷」之情形,有C童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9號卷第49至51頁〕,核證人C童證述遭猥褻與C母證述發現C童遭被告猥褻之情狀,及C童下體呈現之傷勢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C童所述確為其經歷之事。
 ㈣依D童在偵查中與司法詢問員之對話内容:「司法詢問員拿出光溜溜的人體圖案。問:你看到光溜溜的人,感覺是什麼?答:很好笑。問:為什麼很好笑?答:因為不可能有一個光溜溜的人在路上走。問:為什麼,為什麼大家都要穿衣服?答:因為不能讓人家看到你的隱私處。問:隱私處是哪裡呀?答:(指自己屁股、下體、胸前)屁股、雞雞跟胸部。女生還有肚臍以上。問:你知道什麼叫隱私處嗎?答:不知道。問:隱私處是什麼?答:有一些比較容易被壞人碰到的就是隱私處。問:可以給壞人碰嗎?答:不行。」(偵3159卷第336頁)可知,D童已具有身體私密部位如屁股、生殖器及胸部不得讓他人隨意碰觸之意識;佐以證人D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會說D童是一隻要進烤箱的烤雞,以遊戲的方式說要全身上油,擦到D童的隱私處。我問D童說隱私處是哪裡,D童回說雞雞。我曾經跟D童、學校老師、園長講過說擦乳液時只要擦D童四肢就好,所以D童才會很生氣的跟我反應被告硬要擦D童的隱私處。我之前有用繪本教過D童身體有一些部位不能讓人家碰,所以D童知道隱私處是哪裡。我教D童時有教D童男生女生的隱私部位是哪些,而且也跟D童講過擦乳液時只能擦四肢。那天也在講繪本,講到一個情緒叫煩惱,其中一個情緒怪獸就叫煩惱,D童就說「媽媽,我有一個煩惱」並說老師幫D童擦乳液時有擦到隱私處等語(偵31569卷第557至559頁);審酌D童於案發之時年僅4至5歲,生活、歷練均屬單純,依其年齡、其個人心智發展程度,其與被告間又無宿怨糾紛,倘非D童親身經歷被告對其誆稱烤雞塗油,進而碰觸其隱私處,致其產生不舒服之經驗,衡情實難憑空杜撰前述被害情節,並告知D母其有煩惱。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取。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僅被害之A、B、C童及D母之指述,
久缺補強證據云云,惟本案除其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述外
,並有上開補強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足為採
。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即甲、乙幼兒園之其他教職員均稱
未曾見聞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然性侵害犯罪為
隱密型犯罪,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本即少有
第三人見聞;況本件案發地點為幼兒園,單一教職員須照顧
多數幼兒,於照顧幼童之情況下,究否有能力留意或觀察其
他同事之行為,已非無疑;另由乙幼兒園曾發生將幼童的腳
以膠帶黏貼固定於桌面情事,證人涂○○證稱:雖有看到,但
不知是何人所為(本院卷一第493、494頁);證人沈○○對於
除被告以外之教職員涉及不當管教乙節證稱:除了被告以外
,我沒有發現其他人有此行為(本院卷一第510、511頁),
就此種不當管教之舉,已難期行為人以外之教職員見聞,更
何況本件係隱密型犯罪。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倒果
為因,要屬無稽。 
 ㈢被告及辯護人再以A童究於何處遭被告猥褻說法不一云云;然
其等被害幼童於案發時,年僅4、5歲,理解問題、表達、記
憶之能力本即受限,已不能與成年人相比,故其無法完全記
憶或陳述地點部分之細節,尚屬合理;遑論司法詢問員業已
證稱A童所述為其自身經歷;況A童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地
點在「樓下的書櫃」,被告亦陳稱:甲幼兒園中大班通常有
個斜坡會下來,我們如果要請小朋友去借書的話,我們會跟
小朋友講是樓下的書櫃,A童目前應該是升中班了,以現在
的思維去作證的話,應該也會說是樓下的書櫃等語(本院卷
二第212至213頁),亦與A童所證無違;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稱B童指述被告對其為第2次猥褻行為係在8月
2日,但當日被告與B童並無接觸云云;然幼童之理解、表達
及記憶能力不若成年人,亦缺乏明確的時間概念,故B童就
被告對其為第2次行為之時間雖記憶錯誤,但B童尚可指出當
日穿著褲子、何人在其身旁;且司法詢問員亦證稱B童已具
有數量概念,所述亦是B童自身經歷;自難僅以B童就時間之
記憶有誤而率斷被告無該次之犯行。 
 ㈤被告及辯護人又稱乙幼兒園之其他教職員均未見聞有於遊戲室關燈遊戲之情形,且C童於偵訊時,並未指述有遭被告碰觸云云;然C童之指述内容,經司法詢問員證述為其個人經歷;且乙幼兒園其他教職員就該幼兒園有無不當管教情事,已多保留,實難期待其等教職員會注意或記憶有關燈遊戲情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已不可採。又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僅憑隻字片語,C童偵查中固有陳稱「他就不會伸了」一語,然細繹C童與司法詢問員之前後對話脈絡,一體觀之,應認C童之真意為遭被告碰觸下體後,其認為只要躲起來,將身體趴下來,如此被告就不能再碰觸其下體。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難足取。    
 ㈥被告及辯護人末辯稱D童於偵查及臺北巿政府行政調查時,均
稱未曾遭人觸碰下體云云;惟證人即司法詢問員余信珠證稱
:D童過動,所以詢問時間沒辦法長。我本來想說可以再跟
他建立關係,所以讓這次建立關係的時間比較長,結果發現
不是這樣,他在跟你熟悉後他衝動的反應會更明顯,所以他
會做出一些像爬高爬低拿東西隨便畫的行為。這種行為開始
變很明顯了。我覺得他的情況可能因為他的年紀小,無法現
在立刻就判斷,可能有注意力上的問題,也就是俗稱的過動
症,他剛剛爬高爬低就是他比較衝動且明知不可以,人家說
是不可以,他還是會去做的行為。還有他的活動量也比較大
,沒辦法靜坐。說話的部分,他的認知能力很好,是沒有問
題的,然而因為我們已經反覆問過幾次了,所以即便再問下
去,他的回答應該也會是一樣。他說那些事的時候,問到比
較重要的事情的時候,他覺得不好意思,就會很靦腆的笑。
詢問到跟他個人有關的事情,他反應很快沒有遲疑。所以在
現階段,即便真的有發生什麼事情,現階段真的要再問,他
應該也沒辦法回答;看起來在他的意識層面,我們問他隱私
處類似的敏感問題,他說沒有人碰的反應是很快速的,所以
在他認知跟現階段的記憶裡,認為是沒有的,因此他就直接
回答了。在我跟他建立關係的過程,有問過3、4次,他都直
接說沒有。以他的實際經驗的記憶來說,他回憶是沒有困難
的,但是也不排除因為他注意力無法集中導致他無法回想他
長期的記憶,那些長期記憶可能就沒有那麼清楚,例如小孩
剛剛帶過奥特曼的頭套,他非常喜歡,來的時候有我看,我
問他說奥特曼頭套是誰買給你的,他想很久都沒有說,後來
媽媽才補充說是另一個阿姨送的,除非阿姨送他的時候沒有
告訴他,不過一般來說通常送禮會告訴小孩是誰送的,但今
天小孩無法回答頭套是誰送的,他完全無法回答,因此我認
為因為他注意力無法集中的特殊狀況,造成他對於長期記憶
無法回想起來是很有等語(偵31569卷第333至320頁)。依
證人余信珠前開證述,應認D童受過動症之影響,僅是現階
段無法記憶回答,並不表示D童未曾經歷該情事。是被告、
辯護人所辯,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
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
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
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與
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
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
歲男女之實質充分保護立場,應認所為已屬妨害「性自主決
定」之意思自由,均該當於前揭法文所稱「以違反意願之方
法」。至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
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
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
之權勢,予以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亦即被害人係處於其權
勢之下,無奈隱忍而屈從,然此屈從,猶未至已違背意願之
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行
為,仍屬有間;詳言之,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
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應逕依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4347號判決亦同
此旨)。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明知A、B、C、D童為均未滿7歲之
幼童,竟對欠缺意思能力而無從表達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
與否之A、B、C、D童為觸摸下體、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已妨害A、B、C、D童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
而屬以違反A、B、C、D童意願之方式而對未滿14歲之A、B、
C、D童為強制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對於男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而有
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之者)情形
,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猥褻B童之犯
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只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分別起意,個別犯
意,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對A、B、C、D童所為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侵害不
同之法益,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罪
,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甲、乙幼兒園之代
理教保員、教保員,明知A、B、C、D童均為極為年幼之幼童
,處於身心重要發展階段,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其照護之
A、B、C、D童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令其等無法在幼兒
園中獲得安全保護,造成其等身心無法抹滅之創傷,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飾詞狡辯,托詞卸責,未見
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本案犯行前擔任教保員工作,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照顧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等之量刑
意見(因涉及被害人資訊,詳參本案卷二第244至252頁,惟
多係表達被害人A、B、C、D童及其家長身心受創嚴重,迄今
仍深陷傷痛情緒,需重建關係,修復身心創傷,A、B、C、D
童多受此傷害影響尚無法回復快樂無憂之正常童年生活,且
畏懼再受被告傷害,亦有畏懼人群之困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 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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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