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勲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9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炳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陳炳勲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高架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下重慶匝道後,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與重慶北路1段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
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
後逕行左轉,適有孫緯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超速行駛
閃避不及而撞及陳炳勲上開車輛,致孫緯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
膜下出血、橫膈膜破裂併脾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右手尺橈骨
粉碎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尺神經斷裂、左前臂撕脫傷、左胸撕裂
傷、左膝20公分撕裂傷、左前額10公分及下巴5公分撕裂傷、左
上及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兩側上臂外傷神經、肌腱功能缺損
、右手多條肌腱斷裂、右手腕伸肌腱斷裂、修補術後沾黏等傷害
,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具有右手功能障礙明顯無法抓握,無法從
事工作,不可回復功能,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炳勲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34號卷,下稱二審卷,第15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3660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北檢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9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二審卷第54頁、第158頁、第2910頁、第296頁】,核與告
訴人孫緯龍之父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調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肇事路口交通號誌運作表、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臺大醫
院病歷、北檢勘驗報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63頁、
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調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
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6頁,二審卷第47頁、第113頁至
第115頁、第183頁至第193頁),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名(見二審卷第29
0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
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經敘明如前,則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循交通號誌,
闖紅燈行駛,致告訴人騎車超速未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告訴
人並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在案發後積極聯繫告訴人家
屬,表達慰問及保險理賠事宜(見二審卷第頁235頁至第頁2
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219頁),堪認
被告確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過
失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由業、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左右、須扶養父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二審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285頁),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二審卷第281頁),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