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15號
TPDM,113,交簡,151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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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沛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姜沛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4、7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
案發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黃聖雄受有左側手肘及右側手背擦挫
傷、雙側膝蓋挫傷、下背及右後腰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
,仍屬不該,且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非
一般擦挫傷之傷勢程度所可比擬,實需長期復健治療,尚須
投入相當時間、精力、金錢始能復原,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曾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因而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 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31號  被   告 姜沛昕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沛昕於民國113年3月11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行經與健康路交岔口前,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 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黃聖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此,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 右側手背擦挫傷、雙側膝蓋挫傷、下背及右後腰挫傷、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姜沛昕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聖雄之指訴。
  ㈢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㈤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張、陳森豊 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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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