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13號
TPDM,113,交易,41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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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建明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臺北市○○區○○○路0段之交岔
路口(本案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適黃哲藤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南向北步行至本案巷
口,亦未注意行人專用穿越號誌為紅燈,仍步行穿越本案巷口,
王建明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碰撞倒地,致受有頭部鈍挫傷、腰部
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36至
37頁、第9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建明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巷口
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將
車停在本案巷口等行人通過,待後方計程車從我的車旁邊超
車過去,且行人均已過完馬路後,我正要起步,就聽到有人
喊說我撞到人,黃哲藤及其當時周遭之人均是同夥,是詐欺
集團,想騙取保險費、勒索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巷口,告訴人黃
哲藤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南向北步行至本案巷口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
藤、證人李愛華曾翊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交易卷第106頁、第10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截圖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1至33頁、調院偵卷第15
至17頁、本院交易卷第99至101頁、第117至123頁),上開
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碰撞告訴人之行為
 ⒈證人黃哲藤於警詢時證述:我沿○○○路直行行走,於行經本案
巷口時,巷內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駛出,我
遭該車擦撞倒地,被送醫急救等語(見偵卷第12頁)。
 ⒉證人曾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騎車沿全家與教會
間的巷道(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道路)行駛至本案
巷口,該巷道之行車燈號雖為綠燈,但停在本案巷口處欲右
轉之汽機車,包含我在內,都在等○○○路(按:臺北市○○區○○
○路0段道路)上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等待時間蠻久的,在
等待過程中,有一位老先生(按:告訴人)從我的車與我前
方車輛之間走過去,並穿越在車輛間行走,老先生一開始穿
越在車輛間行走時,行人燈號是紅燈,且老先生也沒有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而是走在車道上,後來我有聽到音量沒有很
小聲且像是撞擊聲之「碰」一聲,待我順利右轉時,我有往
聲音發生方向看了一眼,就看到老先生已經倒在行人穿越道
上,但我不知道老先生在倒之前是走在哪裡,也不知道他是
否有從車道走到行人穿越道上,我停車並前往查看老先生,
當時老先生躺在計程車前方,司機有下車來看狀況等語(見
本院交易卷第107至109頁)。
 ⒊經本院勘驗本案巷口旁全家便利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某機車先行駛過本案巷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緊跟在該機車之後行駛至本案巷口,並先停於本案巷口
之行人穿越道上,經過約2秒後,另一輛計程車從本案車輛
旁駛過,本案車輛隨即往前行駛移動,經過約2秒後,本案
車輛突煞車且車身往前晃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
照片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101頁、第119至123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足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本案巷口,並將
該車先停於本案巷口行人穿越道上時,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道路○○○號誌為綠燈、行人專用穿越號誌為紅燈,而告
訴人趁本案巷口處車輛等待右轉駛入臺北市○○區○○○路0段道
路時,行走穿越車輛間隙之中,而欲穿越本案巷口,然於告
訴人行近本案車輛之際,適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往前移動,隨
即本案車輛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屬實。
 ⒌被告固辯稱:我將本案車輛停於本案巷口等行人通過,於正
要起步時,就聽到有人喊說我撞到人,我車輛並非在行進中
,我沒有撞到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在本案巷口之行人穿越道處,確有先往前移
動後又突然煞車之事實,且證人曾翊庭亦證述其明確聽到碰
撞聲等語,足證本案車輛確於行駛時碰撞告訴人,被告辯稱
其未移動本案車輛、未撞到人云云,均不足採信。
 ㈡查告訴人遭本案車輛碰撞後,經救護車從車禍現場送往臺大
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認定受有頭部鈍挫傷、腰部挫傷之傷
勢等情,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
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15頁、本院交易卷
第65至66頁、第69頁)。足證告訴人確因遭本案車輛碰撞,
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屬實,則告訴人上開傷
勢與本案車禍事故確具因果關係。
 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於行人
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依前揭規定,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偵卷
第26頁),可見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形,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本案車輛前方附近,率然
駕車起步而碰撞告訴人,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具過失責任
甚明。
⒊本案巷口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且告訴人穿越本案巷口時
,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乙節,業據證人曾翊庭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
26頁、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告訴人行經本案巷口時,
本應依照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禁止穿越本案巷口,然告
訴人無視號誌指示,率爾行走穿梭於車輛間,以穿越本案巷
口,致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過
失責任。
 ㈣公訴意旨固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正行走在本案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等語。然查:
 ⒈證人李愛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哲藤於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時,已經走到行人穿越道一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04頁
),然其亦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黃哲騰被撞到的過程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103頁),則證人李愛華上開所稱告訴人於
案發時走在行人穿越道云云,難認可信。
 ⒉依證人曾翊庭上開證詞,足見告訴人開始穿越本案巷口時,
係行走在車道上,且穿梭在車輛之間。又從上開本院勘驗之
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本案車輛於案發前即已
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復從證人李愛華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
片以觀,本案車輛所停位置係將近貼緊行人穿越道之邊緣,
且告訴人係倒地躺於自行車專用道上,而非行人穿越道上(
見本院交易卷第137頁)。依此,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告訴人是否係行走行人穿越道上,顯有未明,則依罪疑惟輕
原則,尚難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解。
 ⒊至告訴人固稱:我行走在本案巷口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燈
號切換,車輛燈號變成綠燈,但我速度較慢尚未走完等語,
然告訴人上開所稱,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可信性,且與證人
曾翊庭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又衡以告訴人於本案深具利害關
係,而證人曾翊庭僅係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在旁經歷
並協助救護告訴人之第三人,證人曾翊庭之證述應較告訴人
所述更具可信性,是難以告訴人上開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 條各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76條、第2
84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
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
用。而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
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亦規定,「指示
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
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同規則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
道」之要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
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
交通事故之情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因基於保護法益內涵,乃擴張解釋駕駛人之注意範圍尚包
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之情形尚有不同。查本案既難認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依上開說
明,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
近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案發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
、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自
屬自首。至被告雖否認犯罪並提出上述辯解,惟此乃其辯護
權之行使,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本案車輛之駕駛者,
已利於本案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
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
被告行經本案巷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肇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亦具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14頁),暨
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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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