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58號
TPDM,113,交易,358,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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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全






選任辯護人 林之嵐律師
馮基源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世全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樂群一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樂群一路與基
湖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往來狀況始
得右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天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周遭之人車動
態,即貿然右轉,適有吳巧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吳巧汶
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巧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張世全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易卷第93、
193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有駕駛
本案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系爭路口,告訴人有於路旁倒地受傷等情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覺得我跟告
訴人吳巧汶間有發生碰撞,我覺得是告訴人自己摔跤撞到我
云云(本院交易卷第4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謂:
當天事故被告行徑方向係遵照交通法規,從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為是告訴人自己違規超車才導致
事故發生,被告本案汽車進入系爭路口的角度無法見到告訴
人機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無法預見;另從租車公司函
詢資料來看,被告駕駛的車子無明顯車損,究竟有無碰撞也
是值得懷疑,而無過失可言云云。是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本案汽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間是否有發生碰撞?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原因為何?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㈢
被告如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
無因果關係?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行經系爭路口,而告訴人騎
乘機車於本案車輛後方、同向,嗣後告訴人因故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吳巧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後方之機車騎
王祐昇於偵查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12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
交易卷第174至19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補
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5、43至55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汽車與機車間有發生碰撞,而導致告訴人倒地:
 1.證人王祐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我騎車
在告訴人機車後面,我跟告訴人都是在本案汽車的右邊,告
訴人機車跟本案汽車的位置是併排平行的,一起停等紅燈,
在綠燈可行的時候,告訴人機車先動要直行,接著本案汽車
才動,然後右轉時就撞到了告訴人機車的左後方尾部,告訴
人的腳掛在機車的龍頭上,雙方都是剛起步,於是我就騎我
機車到本案汽車前面停下來,要把汽車擋下來,後續有其他
人叫救護車。當時我在後面,看到本案汽車有推撞機車一段
距離,從我的視角看是他們碰到了,然後往前一段距離,之
後汽車停下來,整個事件才停下來,本案汽車是要直走,至
於兩車如何推動,我的角度會有死角,我所說的推撞發生時
,我也有聽到碰撞聲。發生事故後,當下很緊張,在場的人
都擔心告訴人的腳有沒有怎樣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74至192
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與告訴人間車輛發生碰
撞後,告訴人機車有經推撞一段後,人車倒地,因案發時間
短暫且緊急,在場人士均在意傷者受傷情形,故對於細節狀
況無從具體詳記等情。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王祐昇之證述
與告訴人所述間有多數不相符處,且案發迄今已有時間,證
王祐昇之記憶不復精確,而其證言參考性較低云云。惟查
,證人王祐昇係騎乘機車於本案汽車及告訴人機車後方,有
實際見聞本案事故發生經過,雖因所在位置之視角影響,無
法明確證述撞擊位置,但不影響其實際經歷及見聞之經過,
衡諸證人王祐昇與被告、告訴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恨、宿
怨,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認證人王祐昇之證述足以採信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我當時騎機車沿樂群一路由西
往東行駛,跟被告是併排停紅燈,綠燈後我要直行,被告要
右轉就撞上我等語(調偵卷第19頁),亦與證人王祐昇上開
證述相符,足認本案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間確有碰撞之事實

 3.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本案車輛於112年6月12
日下午1時44分歸還,汽車出租單上載明無明顯車損等語(
調偵卷第135頁),然本案車輛歸還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日(1
12年5月19日)將近1個月,且無法排除2車車體未發生碰撞
,而係2車輪胎間之碰撞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稱本案汽
車未有碰撞痕跡等情,不足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本案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為鑑定後
,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右轉彎未注意
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調偵卷第87
至89頁),經送覆議後,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右轉疏忽,而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第
11474號)在卷可佐(調偵卷第247至250頁),益證被告駕
駛本案汽車上路時,確有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其就
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2.被告另辯稱其無規避本案事故發生之期待可能性云云。然按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
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
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事故路段為市區道路,且案發時為下班時段、交通往來
車輛繁忙之際,汽機車車流量非少,路上亦有行人通過,案
發時車輛均在停等紅燈,故被告對於車行方向可能有直行及
右轉之情形,自非全無預見可能性;又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與駕駛能力之人,且被告於系爭路口欲右轉時,未能隨
時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而貿然右轉,方肇生本案
事故,如被告於右轉之整個過程中,能持續謹慎注意其車前
狀況,確認往來車輛後,再起步於系爭路口完成右轉,則本
案車禍當不足以發生,是從上開種種客觀之情狀觀之,被告
只要稍加注意,理當能發現與其車輛併排之告訴人行車動態
。詎被告捨此不為,仍逕自繼續右轉,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成傷,其過失已屬明確,自不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免責
。被告前開辯解,要乏所據。
 3.至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原因僅係民事賠償
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責任
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仍不
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疏未於右轉時注意左右來車狀況,貿然右
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其
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勢(偵卷第25頁),被告行為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與辯護人
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  
  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59頁),自屬自首。至被告雖否認犯罪並提出上述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上述車輛之駕駛者,已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未能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犯後否認犯罪,猶以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商、已婚、尚有就學子女須扶養等情(本院交易卷第204頁);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與告訴人調解後,雙方未達成和解,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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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