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儲國衡
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盧禹辰
被 告 儲開軒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陳政傑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霈瑄律師
被 告 辜靜怡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沈于揚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曹瑄芷
選任辯護人 王妤安律師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翁澄宏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林素真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李思瑩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賴建川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曾義勝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杜瑞雲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960號、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7號、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112年度偵字
第7803號、112年度偵字第84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505號、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明細如
附件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部分
一、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
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二、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
三、儲開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儲開軒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附表3-
2-1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儲國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儲國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1「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附表3-2-2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政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政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4「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沈于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沈于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8「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翁澄宏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翁澄宏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1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林志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林志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林素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林素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5「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賴建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十一、張家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張家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14「應沒收金額」欄所
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杜瑞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杜瑞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9「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辜靜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辜靜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7「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曹瑄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曹瑄芷扣案如附表3-3編號10「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五、陳世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世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11「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曾義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曾
義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6「應沒收金額」欄
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不受理部分
杜瑞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背景事實及分工說明:
儲開軒係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策略公司,設立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已於109年9月14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畢)之實際負責人,儲國衡則係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策略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管理公司,設立於109年8月3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上2公司以下均統稱百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儲開軒對於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上開兩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承儲開軒之命,負責傳達及回報陳政傑,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百富公司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或名為客服一部至客服六部),主管分別為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離職後由林素真接任)、林素真、陳世昌等人,賴建川則為臺中部門之主管,其等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曾義勝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杜瑞雲係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nsulting Co,Ltd,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致富公司)之副總經理,復為百富公司之業務人員;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
貳、銀行法部分:
一、儲開軒、辜靜怡、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
真、張家瑋、陳世昌、賴建川、曾義勝、杜瑞雲、曹瑄芷等
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
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
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
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先後自行或由百富公司
聘僱業務人員R○○、甲玄○、儲開怡(上3人涉犯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對外招攬投
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金融商品,並宣稱「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
品之投資方案內容則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
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
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
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其等復以百富公司名
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並定期舉辦投
資理財說明會,由其等及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
邀請其他親友參與,其等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
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以及將上開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
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
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即共同對外推銷上開投
資方案以吸收資金,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後
,由投資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與金額,依儲開軒等人之
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百麗集團之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澳洲Commonwealth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大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儲開軒等或其等指定之人,再
由儲開軒等人與百麗集團簽訂並取得投資合約,藉以獲取前
述顯不相當之紅利。
二、儲開軒等人利用各項機會向投資人說明鼓吹,嗣投資人依上揭方案入金後,即與百麗集團依照其等所設立之業務佣金制度,約定由所收得投資人之款項中,以投資款項之6%作為全部佣金,供擔任業務執行副總之陳政傑、業務部主管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陳世昌、賴建川、通路副總曾義勝等人牟利及部分作為百富公司營運使用,再由曹瑄芷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並與辜靜怡核對,經儲開軒確認後,再由辜靜怡依儲開軒指示回報百麗集團之負責人陳嘉和秘書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ERA」,「DERA」則將部分佣金款項自百麗集團帳戶匯至如附表3「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供儲開軒等人。儲開軒等人之佣金即不法所得,如附表3及附表3-3所示。
三、儲國衡為儲開軒之父親,其知悉儲開軒所經營百富公司係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投
資「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竟基於幫助上揭儲開
軒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於105年間擔任儲
開軒設立之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掛名董事長,直
到109年百富公司申請解散,儲開軒另外成立百富財富管理
公司,復由儲國衡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至110年卸任,期
間以負責人名義出具簽名及提供資料,協助儲開軒等人收受
投資款項,並領得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佣金即不法所得。
四、本案投資人投資規模如附表2所示,合計約新臺幣116億餘元
(起訴書原記載估算總吸收金額為新臺幣182億8,861萬6,69
6餘元,應予更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財產明細
詳如附表3-2-1及3-2-2所示。
五、杜瑞雲為非法吸金並為偽造文書部分:
杜瑞雲明知「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為澳
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所發行,而與致
富公司及印尼PT.UNITED ASIA FUTURES(下稱PTUA公司)無
涉,然為招攬甲辰○、甲卯○父子投資「BEST LEADER穩健增
值型商品」金融商品,為達到其非法吸金之目的,即承同一
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前某時
,擅自蓋印PTUA公司之圓戳章,且盜用致富、PTUA公司標章
,而偽造致富、PTUA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各1紙,內容提及PTU
A公司已購入百麗集團之執照,及致富公司會對投資百麗集
團之損失負完全責任等不實內容,並於110年2月17日,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博愛婦產科診所內,交付與甲辰○、甲
卯○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致富、PTUA公司及甲辰○、
甲卯○對於投資判斷之正確性。
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甲辰○、甲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儲開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繫屬後,
檢察官就被告杜瑞雲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
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件受理繫屬,
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至另追加起訴被告杜瑞
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部分,則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詳如下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政傑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即同案被告儲開軒、證人戊○○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及其等辯護人
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儲開軒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
證人癸○○、甲I○、子○○、巳○○等人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賴建川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儲開軒、曹瑄
芷、翁澄宏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非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同案被告儲開軒、證人戊○○於調查局詢
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陳政傑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儲開軒、證
人癸○○、甲I○、子○○、巳○○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對被告
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儲開軒、曹
瑄芷、翁澄宏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賴建川亦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提供百拓公司備份百富公司之合約明細、客戶資料
、檔案、「水單email」、「水單_pdf」、「案關投資人水
單整理表」等電磁紀錄:
⒈按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則
」,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案
,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
」,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
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
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
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位證據」
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
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
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
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
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
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
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
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
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
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
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
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
,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
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
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
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
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
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
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
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
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
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
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
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
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
,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
,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
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
,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
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
,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
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
特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林曉宏提供百拓公司備份百富公司之合約明細、客戶資
料、檔案、「水單-email」、「水單-pdf」、「案關投資人
水單整理表」等電磁紀錄之證據能力,質疑有遭證人戊○○偽
造或竄改之嫌。然本件扣案之電磁紀錄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12年2月1日經證人戊○○同意,依法扣
押其筆記型電腦並交由該處資安人員依證人戊○○創建之管理
者權限帳號連線至「bestrich, com」網域雲端資料庫,確
認百拓公司查閱所有於百富公司員工之0ffice365電子郵件
帳號及雲端空間(OneDrive) 之動作確無編輯權限,僅能提
供管理者瀏覽,調查員爰下載扣押前述電子郵件,並將全程
操作過程詳實紀錄在案,數位證據操作鑑識報告並載明本案電
磁證物係使用微軟公司(Microsoft)開發之電子郵件及雲端
空間系統Office365,百拓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戊○
○於112年1月2日主動提供百富公司之0ffice365 管理者帳號
,該帳號具備管理所有於百富公司員工之Office365 電子郵
件帳號及雲端空間(OneDrive) ,可選特定單一員工或全部
員工進行線上所有檔案之下載,但該管理者帳號僅能讀取或
刪除單一或多個檔案,不具編輯或更改之能力,以下為本案
進行扣押之操作步驟,透過該步驟可重新還原操作程序,並
發現無任何可更動或竄改任何檔案或郵件之處等語,有數位
證據操作鑑識報告在卷可按(見A45卷第549至559頁),堪
認證人戊○○無更動或竄改任何檔案或郵件之權限。
⒋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儲開軒、陳政傑、陳世昌、曾義勝等人
於偵查中證稱:百富公司保存及記錄客戶之基本資料、合約
及投資金額等資訊,是由行政部存入電腦再上傳至香港百麗
公司的伺服器,就前揭事務有委外處理,是交給百拓公司負
責,負責人為戊○○等語(見A51卷第468頁;A52卷第214、26
9、312頁)。另百麗公司與百拓公司簽訂有軟體開發外包協
議書、百富公司與百拓公司簽立有資訊技術維護服務合約等
情,均有上開契約在卷可佐(見A51卷第391至406頁),是
本案投資人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之相關契
約報表,係委由百拓公司管理及存放。
⒌又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拓公司的系統資料庫,
都是百富的行政在登打,所有的合約、訂單資料都是他們在
處理。一開始我跟所有業務的想法一樣,想要能閃就閃,後
來因為我親戚有人認識在法院工作的人,他跟我說現在這個
階段不是要找律師,應該要找檢察官,檢察官就是國家的律
師,把資料交給檢調,他們來定奪,如果確實有犯錯,一開
始就坦承反而會比較輕,如果沒有的話,也不需要辯護,所
以我在一念之間才轉換過來,才覺得應該要把所有的資料都
交出來,再來是他有講到,這個案子被害人那麼多,大部分
的被害人都不會往上報,這個東西很可能最後結果會很片面
。我提供名為水單EMAIL、水單PDF 資料夾及案關投資人水
單整理表,其中水單EMAIL資料夾內容是百富公司行政人員
將投資人合約及水單掃描,並寄給自己,用於歸檔用,資料
格式為MSG,需要用OUTLOOK打開,檔案數量有8000多筆,水
單PDF資料夾內的資料都是PDF檔案,內容為投資人合約書及
水單的掃描檔,這部分當初是以1個單獨資料夾存放在異地
備份中,檔案數量有3000多筆,另外案關投資人水單整理表
的部分,是依據水單EMAIL及水單PDF檔案夾內的資料,一筆
一筆輸入整理出來的,方便檢視。如果有修改,會有軌跡,
比如修改的日期會變更,如果鑑識科要調查的話,事實上是
可以看到修改的軌跡等語(見甲10卷第134至139頁)。是水
單EMAIL資料夾內容是百富公司行政人員將投資人合約及水
單掃描,證人戊○○提供本案相關水單EMAIL、水單PDF資料夾
等資料提供予調查官,檔案都未經修改,否則鑑識即會看出
修改軌跡。且其提供這些資料的緣由,係為了讓被害人資料
可以完整呈現,不希望因為閃躲司法而使本案資料變得片面
。可見證人戊○○提供檔案的動機純係為幫助本案可以獲得釐
清,不致流於片面,其所提供之資料內容自屬可採。
⒍再徵諸被告等人對於百拓公司資料庫匯出Excel檔之意見,於
本案一開始遭調查時,都不否認資料之正確性(詳下述),
堪認證人林曉宏提供百拓公司備份百富公司之合約明細、客戶
資料、檔案、「水單-email」、「水單-pdf」、「案關投資
人水單整理表」等電磁紀錄,依自由之證明,本院已經可以
大致相信與原始數位資訊之內容同一,而通過驗真。而此等
合約明細、客戶資料、檔案、水單-email等,雖然係以內容
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為「供述證據」,但因係
為統計業績及佣金等目的,由百富公司人員記錄登打,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為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
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
本院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曹瑄芷、陳世昌、曾義勝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甲3卷第10頁、甲3卷
第56頁、甲3卷第116至117頁、甲3卷第138頁、甲3卷第224
頁、甲16卷第277至278頁);被告辜靜怡坦承犯行,惟認其
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㈡被告陳政傑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百富公司營運模式,係協助澳洲百麗集團與臺灣投資者締約
,投資款項直接匯入澳洲銀行或香港銀行,無論投資者投入
之本金款項,或投資者回贖、領取紅利,百富公司員工均未
經手投資金流,客觀上未參與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陳政傑任職於百富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對系爭金融商品之
實際投資狀況、資金去向、酬勞之計算與發放等事項,僅被
動接受或受告知,無何決策權限,其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之行
為,尚難認為已該當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
⒉本案投資報酬率固較銀行利率為高,然審酌民法第205條關於
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
内,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而係法律上本肯認得以收取之報
酬。
⒊被告陳政傑及其親友俱為系爭金融商品投資者,只對親友或
親友的朋友作推薦介紹,未對不特定對象為推薦介紹,現被
告陳政傑及其親友同受嚴重財產損害,足見被告陳政傑自身
確信系爭商品在境外係真實存在且運作良好,始於他人詢問
時,被動分享投資經驗。
⒋被告陳政傑到職時由儲開軒實施教育訓練,百富公司與香港
百麗合作模式已建立,任職期間從未改變過,儲開軒除分享
行銷技巧,也會介紹系爭金融商品合法性、安全性、保障救
濟機制,但安全性部分,儲開軒會請巳○○講授,另外有場教
育訓練,是戊○○講授客戶如何透過AFCA澳洲申訴管道確認商
品安全性。儲開軒、戊○○及巳○○實施教育訓練之對象,係包
含被告在内之百富公司全體員工等語。又儲開軒曾提供金管
會核備函以取信被告陳政傑,細究該核備函内容,雖無法證
明主管機關同意百富公司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惟該核備函所
載内容艱澀難懂,儲開軒顯藉此向包含被告陳政傑在内之全
體員工,佯稱系爭金融商品具合法及正當性,使被告陳政傑
深信系爭金融商品真實存在且運作良好,主觀上未有違法吸
金之犯意。
⒌又卷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政傑對百富公司具有
控制支配力,遑論被告陳政傑有故意使百富公司犯罪之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政傑顯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
所稱之行為負責人,有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沈于揚、林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及辯護人之
答辯:
⒈被告沈于揚、林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均係經被告
儲開軒介紹「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並竭盡所能
查詢、瞭解「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後,先經自行
大量投資,方加入百富公司成為其員工,無論是擔任無底薪
之一般業務、外圍或代理業務副總之期間,被告沈于揚、林
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對於被告儲開軒形塑之百富
公司營運狀況及BEST LEADER商品之合法合規性及保障機制
皆未曾有任何懷疑,被告儲開軒僅不斷要求業績,未曾告知
「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不得進行銷售或有任何違
法之虞。
⒉被告沈于揚部分:
⑴被告沈于揚於105年9月進入百富公司任職,主要負責與公司
同仁分享最新財經時事及市場趨勢分析。因被告儲開軒之介
紹而於106年與家人共同投資BEST LEADER商品合計美金48萬
元。當時被告儲開軒提出之資料包含澳洲監管、百富公司規
模、自動平倉機制等介紹。嗣因見到百富公司取得金管會10
7年11月14日函,而對「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之
合法性更具信心。被告沈于揚係於107年2月受被告儲開軒任
命為業務一部副總,然除須參加副總會議聽取佈達事項外,
職務內容與權限與一般業務並無二致。
⑵被告沈于揚雖曾受被告儲開軒之命開辦講座,但講座內容係
針對股票不動產等財經知識進行分享,不會提到百富公司投
資方案。對於百富公司之早期新進人員,被告沈于揚僅係將
被告儲開軒提供之「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商品資
訊及文宣予以轉知,並無實際進行教育訓練,且該商品文宣
於被告沈于揚進入百富公司任職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沈于
揚所設計或規劃,被告沈于揚亦係因對該等資訊及文宣內容
信以為真,方投入大筆資金而深受其害。
⑶在檢調開始偵查本案(111年5月)後,被告沈于楊始得知「B
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實際上不合法,除立即告知
客戶、協助客戶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澳洲AFCA舉報外,亦以個
人名義透過電話向香港警方提告、製作筆錄。
⑷是被告沈于揚確誤信「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乃屬
合法,不具主觀犯意,亦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之客觀行為,
不該當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林志隆部分:
⑴被告林志隆於106年間經朋友介紹而得知「BEST LEADER 穩健
增值型商品」,為求謹慎起見,被告林志隆於同年與友人至
香港九龍灣營業處確認香港百麗公司之營業狀況後,始於10
6年7月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商品。正因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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