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2年度,40號
TPDM,112,金重訴,4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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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采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李姵儀


選任辯護人 王奕涵律師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046號、112年度偵字第30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翊銘李姵儀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翊銘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
、第3款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侵占公司資產,所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徐翊銘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
必要,由本院受命法官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另被告李姵儀因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罪嫌,亦經認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由本院受命法官自112年8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被告2人均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113年4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2人均自112年8月23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4
月22日,及自113年4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2
月22日止,暨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
8月22日止)。
三、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8月22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
中,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2人
及渠等辯護人雖均表示本案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且被
告2人亦無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不符合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要件等情。然查:
㈠、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以自由證明即已足,與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判斷,應經嚴格證明有別,故本院綜
合考量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2人供述內容、卷內證人及相
關文書資料所示,仍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重大。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並無犯罪嫌疑云云,並不能採。
㈡、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涉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2 項
第2款、第3款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侵占公司資產,所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尚待於審判程序調查證
據及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2人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復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使然,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以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則佐以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涉犯罪嫌之法定刑非輕
,且犯罪所得甚鉅,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2人均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衡酌限制出
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徐翊銘李姵儀均自114
年8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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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