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田正超
被 告 范植政
被 告 陳禹彤
被 告 李冠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之
被告范植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又被告陳禹彤固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李冠志經本院判決部
分免訴、部分無罪,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