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7號
TPDM,112,訴,47,20250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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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陳禹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李冠志



選任辯護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許勝欽


選任辯護人 蔡馥如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淑敏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邱繼川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400號、第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11號、第4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
附表六編號5、6、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978萬9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勝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三、陳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黃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扣案附表六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五、邱繼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
應向附件所示之人依附件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扣案附表
六編號46至69所示之物沒收。
六、陳禹彤無罪。
七、李冠志被訴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
  事 實
范植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百老匯 如來佛祖」,下稱
Telegram)、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邱繼川(Telegram暱稱
為「百老匯 白龍馬」、「達爾」)與謝承宏(原名謝裕舜)、
林隆軒廖顯明、王瀅、陳雅婷林明峰、彭楚皓(上7人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謝詠程(Telegram暱稱為「神龍」
,由本院另行處理)、石庭綸(由本院另行通緝)等人,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百
老匯 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Telegram暱稱「比
魯斯」、「白濱」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
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嗣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
敏、謝承宏林隆軒廖顯明、王瀅、陳雅婷林明峰、彭楚皓
等人,即與「百老匯 花果山」或「悟空」、「比魯斯」、「白
濱」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供者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欺田正超,致田正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四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經附表三所示之人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層轉、經范植政以附表
四所示方式層轉後,由附表三所示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手,或購買虛擬
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詐得款項並隱匿犯
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邱繼
川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范植政辯護人爭執被告邱繼川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然被告邱繼川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他3441
號卷六第376至381頁),已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見同
上卷第383頁),被告范植政辯護人亦無指明被告邱繼川
該部分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范植政辯護人辯稱
被告邱繼川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即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范植政爭執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
據能力部分,以及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不得做為證據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為本案認定
被告范植政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范植政否認犯行,辯解略為: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亦未從事附表四所示之轉水行為。其被查扣的所
有物品,都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所有
,其對本案完全不知情。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邱繼川之
證詞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他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
范植政之犯行。
 (二)被告許勝欽否認犯行,辯解略為:其為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場外交易之幣商,其在與客戶交易前會先進行
實名認證,確認對方身分與資金來源,其無法核實交易
對象之資金來源,並無法確認該等資金是否含有詐騙贓
款。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許勝欽甫從事幣圈交易,在交
易前有進行KYC;被告許勝欽從事正常之幣圈交易行為
,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語

 (三)被告陳志誠、黃淑敏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八第73頁),被告邱
繼川坦承本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見他3441號卷六第375頁、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七
第56頁)。
 三、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田正超,致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四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經以附表三所示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層轉,由附表三所示提領者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收水手,或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錢包。
 (二)其中被告許勝欽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0時50分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自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戶名:順高科技有限公司-呂仁德)臨櫃提領93萬2000
元(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范植政與許勝欽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361頁、本院卷二第70頁),復有附表二、附表三「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位所列之卷內客觀證據在卷為憑,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志誠與黃淑敏部分,除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如上所述),復有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位所列之卷內客觀證據在卷為憑;被告邱繼川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除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筆記型電腦(見附表六編號68所示)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截圖1組在卷為憑(見他3441號卷六第57至99頁、第107至117頁),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從詐騙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轉水手、提款車手及收水手、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等,均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陳志誠、黃淑敏、邱繼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提款車手或轉水手等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被告范植政部分:
  1、證人即被告邱繼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在111年9月中旬前
有參與名為「百老匯」之水房集團,其在該集團內之暱稱
為「百老匯 白龍馬」,負責約定帳戶之綁定以及轉帳,
群組內還有人負責控車(即銀行帳戶)、收簿。據點包含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環西路水房) 、 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中央西路水房)。其原先認識
被告陳禹彤,後來其在網路應徵工作認識被告范植政,進
到環西路水房後又連繫上被告陳禹彤。被告范植政其確定
也是「百老匯」水房集團成員,暱稱為「百老匯 如來佛
祖」,擔任職務有轉帳以及綁定約定帳號等。被告范植
遭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
龍岡路水房),其有去該址附近領薪水。其是在111年2月
間網路應徵到「百老匯」水房集團的工作,當時網路上有
提供Telegram帳號連結,其加入後,被告范植政問其幾個
問題就讓其加入該水房。該水房洗錢的流程是行動前一天
會相互訂好隔天要使用的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會先綁定
約定轉帳。8點多開始上班,其負責將款項從第一層帳戶
轉到第三層,其會持續登入網路銀行確認,在有錢進來就
開始轉,轉到第三層後也不會特別通報 ,自然會有人處
理後續款項。水房平常無人管控,支出也是從自己薪資支
應開銷。轉帳使用的人頭帳戶也會有人提供,但從何而來
因為其不負責該部分,其不清楚。水房使用之人頭上網卡
都是向通訊行購得,1張約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
水房平均每日轉帳之金額從幾十萬到幾百萬都有,在「百
老匯水房」時其與被告范植政均有記帳過,報表、明細直
接放在群組內。其與被告范植政是同事關係等語(見他34
41號卷六第376至38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
在111年2月左右,在臉書上的社團應徵到水房的工作,之
後被告范植政聯繫其至環西路水房,當時被告范植政沒有
說本名,只有說代號,當時環西路水房有其與被告范植
、被告陳禹彤、案外人高苡臻以及高苡臻男友。被告范植
政代號為「百老匯 如來佛袓」,被告范植政也有在其面
前提過自己就是「百老匯 如來佛袓」。其與被告范植
為「百老匯」水房集團之同事,在環西路水房一起工作,
被告范植政會指揮其做事情。其在環西路水房時,每日會
從住家騎車前往環西路水房。實際進行之工作為轉水,運
用電腦以及手機群組內的資訊進行轉水工作,將第一層帳
號轉帳至第二層帳號,其會自己登入帳號看有沒有錢進來
,群組內會有提示要如何進行轉帳。工作時間也會看到被
范植政跟其做一樣轉水的事情。工作時間從上午9點左
右到下午3、4點,期間不能外出。轉水的工作也是被告范
植政告訴其工作內容與方式,其也有在被告范植政旁邊看
被告范植政操作過,工作物品有些是自己購買,其他都是
被告范植政交付。被告范植政在環西路水房也有打電話去
銀行假冒帳戶本人詢問帳戶狀況,其沒有負責這部分,被
范植政有問過其,但其說不會做。其曾有去過龍岡路水
房附近領薪水,是Telegram群組內暱稱「百老匯 如來佛
祖」之人告知其取薪水之訊息以及錢在哪裡,抵達後其沒
有看到人,其拿了錢就走,該次薪水是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42至347頁、第350至356頁、第361至364頁)。
  2、從上述被告邱繼川之證詞,可知被告邱繼川始終均證稱其
在網路社團應徵加入「百老匯」水房集團之工作,在環西
路水房,與代號為「百老匯 如來佛祖」之被告范植政一
同從事轉水之工作;且被告范植政除了從事轉水工作外,
也會假扮人頭帳戶提供者,致電銀行詢問帳戶是否仍可操
作;被告邱繼川曾經「百老匯 如來佛祖」告知前往被告
范植政遭查獲地點之龍岡路水房附近領取薪水等語。而被
告邱繼川前揭證詞,復有下列被告范植政遭查獲時所扣得
證物可資補強其可信性:
  ⑴警方於111年9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1302號),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即龍岡路水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范植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見偵411號卷第145至155頁、第721至73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可先予認定。
  ⑵被告邱繼川證稱被告范植政於「百老匯」水房集團內之暱稱為「百老匯 如來佛祖」等語。而在龍岡路水房內被告范植政房間內查扣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內(下稱本案筆記型電腦),所登入之Telegram暱稱即為「百老匯 如來佛祖」,有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411號卷第57、61、99、105頁),可見被告邱繼川證稱被告范植政即為「百老匯 如來佛祖」等情,與卷內查扣之扣案物所呈現之客觀情形相符,其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
  ⑶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內存有案外人王耀輝之身分證、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照片;案外人陳盅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將來銀行帳戶存摺資訊照片;案外人賴心宥之身分證、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照片;案外人葉冠廷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且該等案外人王耀輝、陳盅怡、賴心宥、葉冠廷名下之銀行帳戶,均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遭警示等情,有照片截圖與相關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411號卷第47至51頁、第729頁)。而其中案外人賴心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更在被告范植政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見偵411號卷第734頁)。另外,本案筆記型電腦內,「百老匯 如來佛祖」曾在Telegram群組「台湾股转股16+0.3」內張貼上開陳盅怡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等資訊(見偵411號卷第58頁),且事後張貼陳盅怡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報為警示帳戶之資訊(見偵411號卷第59頁)。由上,被告范植政遭扣案手機內,確實存有其他人頭帳戶之資訊,該等人頭帳戶均曾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而被告范植政甚至持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知悉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可見其應可掌控各該人頭帳戶。是以,自被告范植政掌握其他人頭帳戶之資訊,甚至可以實質掌控人頭帳戶等情以觀,足認被告邱繼川所證稱被告范植政屬於水房集團之成員等節,應可採信。  
  ⑷依據本案筆記型電腦內,包含「百老匯 如來佛祖」在內
之Telegram群組「百慕達科技群」,暱稱「白濱」以及「
無慾」之人均有在該群組內張貼人頭帳戶包含帳戶號碼、
戶名、申設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銀行帳戶號碼等資訊(見
偵411號卷第64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7
至79頁、第81至86頁)。而該等銀行帳戶,部分亦有他案
被害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見偵411號卷第87
至93頁)。「白濱」並有在該群組內上傳控房(亦即詐欺
集團為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報案或私下將詐欺贓款取走,
而事先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管理之場所)內之照片或回
報控房情形(見偵411號卷第62頁、第67頁、第71至72頁
)、請求增加控房人手(見偵411號卷第70頁)。而「百
老匯 如來佛祖」則在該群組內傳送下列訊息:
   「(百老匯 如來佛祖)新頭車(即第一層帳戶)嗎?
   (白濱)這一個我明天得帶去開
   (白濱)都線上約定 要頭還是二(即第二層帳戶)在自
己安排
   (百老匯 如來佛祖)好」(見偵411號卷第64頁)
   「(白濱)明天
   (白濱)早上幫我看一下這兩台是否都正常
   (白濱)正常的話我再讓他去一趟
   (百老匯 花果山)好
   (百老匯 如來佛祖)這個對嗎?
   (白濱)女車主的兩台 跟我剛剛的兩台
   (白濱)都幫我看一下
   (白濱)正常我就安排出門
   (百老匯 如來佛祖)好」(見偵411號卷第73頁)
   「(百老匯 如來佛祖)臨櫃木龍都安排綁01
   (百老匯 花果山)嗯哼
   (百老匯 如來佛祖)已經綁好1台另一台明天安排
   (百老匯 如來佛祖)這台基本安排二車」(見偵411號
卷第84頁)
   由上可知,「百慕達科技群」與控房密切聯繫,以便確認
取得之人頭帳戶是否確實可以進行轉帳,以免詐欺贓款遭
凍結;而從被告范植政即「百老匯 如來佛祖」所傳送之
訊息,可以認定被告范植政在該群組內確實如被告邱繼川
所證,安排第一層至第三層之人頭帳戶(安排二車)、綁
定約定轉帳(已經綁好1台)、假冒人頭帳戶車主確認帳
戶是否可以使用(「百老匯 花果山」請「百老匯 如來
佛祖」確認「這兩台是否都正常」)。是以,足認被告邱
繼川所證稱,被告范植政在水房集團內從事人頭帳戶綁定
、轉水、試車等情節為可信。
  ⑸由上,被告邱繼川之證詞,前後並無明顯供述不一致之瑕
疵,且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卷內扣案證物所呈現之情形相
符,應認為其證詞為可採。 
  3、被告范植政確實有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層轉告訴人遭詐騙所
匯之款項,認定如下:
  ⑴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假投資詐騙後,分
別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案外人黃
廷軒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廷
軒永豐帳戶)、於111年1月21日9時54分匯款500萬元至案
外人游壹善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游壹善永豐帳戶),後即以附表四轉水時間欄所示時間
,轉帳轉水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轉水第二層帳戶等情,有黃
廷軒永豐帳戶、游壹善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11號卷第463至468頁、第473至476
頁)。其中附表四編號1所示4次轉水,其網路交易IP位置
為「39.9.71.62」(見偵411號卷第466頁)。附表四編號
2所示4次轉水,其網路交易IP位置為「27.51.48.17」(
見偵411號卷第476頁)。
  ⑵經警方依據上揭黃廷軒永豐帳戶、游壹善永豐帳戶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置(見偵411號卷第469至472頁、第477至478頁)查詢各該IP位置對應門號之上網歷程(見偵411號卷第359至413頁),可見黃廷軒永豐帳戶、游壹善永豐帳戶於轉帳時所使用之門號(黃廷軒永豐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游壹善永豐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曾插用在相同之行動裝置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411號卷第357至358頁黃廷軒游壹善帳戶網銀登入IP對應門號之反洗通信所獲電話一覽表),顯見該等人頭帳戶,應為同一人所掌控。又上開游壹善永豐帳戶之轉帳門號,曾經插用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裝置上(見偵411號卷第357頁),而上開3行動裝置,後於被告范植政經搜索時查獲並經扣押在案(如附表六編號5、9、10所示)。雖上開3行動裝置之IMEI碼末碼,與附表編號六5、9、10所示扣案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IMEI碼不同,然查IMEI碼為行動裝置國際識別碼,原則上由15位數字組成按前14碼即可識別特定行動裝置,第15碼以後為各業者内部碼 、檢查碼,與識別無關;在IMEI未被竄改之前提下,IMEI號碼「僅第15碼不同」仍為同一支行動電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偵七一字第1136032827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監貳字第11303144390號函及檢附說明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95至295頁)。仍可認上開扣案之3行動裝置,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操作黃廷軒永豐帳戶、游壹善永豐帳戶所用。
  ⑶依此,被告邱繼川已證稱被告范植政於「百老匯」水房集
團內,會使用相關設備進行轉水,且其證詞有卷內之客觀
證據可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
入之人頭帳戶即黃廷軒永豐帳戶、游壹善永豐帳戶,即以
附表四所示方式進行轉水,而轉水時所使用之門號曾插用
在被告范植政遭查扣之行動裝置上,由此即可認定,附表
四所示之轉水,即為被告范植政所為。
  4、被告范植政以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范植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本案筆
記型電腦,以及遭扣案2支手機、HUAWEI分享器USB網卡,
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所寄放,其曾詢問
「阿豪」為何可以購得低價之虛擬貨幣,「阿豪」將本案
筆記型電腦及上開手機交付與其要其自己看等詞(見偵41
1號卷第33頁、他3441號卷五第410頁、第435頁,本院卷
一第154頁),然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全未提供任
何「阿豪」之姓名、證據或其他可供查證之調查方法以供
本院調查審酌,足認其所稱扣案物為「阿豪」轉交,僅係
憑空杜撰之靈抗辯,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雖辯稱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植政犯行、並無
證據可以補強被告邱繼川證述之可信性。然被告邱繼川之
證述,與卷內在被告處所扣得之客觀證物所呈現之結果相
符,均已如前述。而被告范植政實際進行附表四所示轉水
,復有上揭卷內證據可以佐證,已足使本院認定被告范植
政此部分之犯行。辯護人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5、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范植政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佯以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致電各該人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詢問人頭帳戶無法轉帳之原因,以此方式確認人頭帳戶是否仍得以接收贓款,而認被告范植政此部分行為在本案亦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查:
  ⑴被告范植政經查扣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案列:111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號、第867號、第998號、第1137號),查獲曾有不詳人士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帳戶所有人致電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詢問帳戶無法轉帳之原因;而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確實有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至各該帳戶等事實,有附表五「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⑵然本案公訴意旨係主張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層轉(均與附表五所示之帳戶無涉)、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詐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因此,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就此部分亦載明「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調查中」等語。因此,既然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帳戶,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或後續洗錢之路徑無關,綜被告范植政確實有為附表五所示之試車行為,仍難認屬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洗錢犯罪之一環。另外,附表五所示之試車行為,時間均在111年6月至9月間,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110年11月至111年2月),亦相隔甚遠,亦非被告范植政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范植政附表五所示之試車行為,在本案構成加重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應屬無據(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被告許勝欽部分:
  1、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
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
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
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
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
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
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
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又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
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
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
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
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
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
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
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
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
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
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
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
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
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
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
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
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
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
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
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
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
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2、被告許勝欽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1月21日與案外人游壹
善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在111年1月21日9時54分匯款9
9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順高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許勝欽為實際負責人)
。其因此於同日自上開帳戶提領93萬2000元,並在同日12
時40分在BitroPro網站上以97萬元購買3萬4780.44顆泰達
幣,再於同日12時45分將3萬4303顆泰達幣轉至游壹善
定之錢包地址內(見他3441號卷一第49至50頁),並提出
泰達幣交易紀錄、游壹善手持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游壹
善永豐帳戶照片為證(見他3441號卷第69頁、第73頁)。
由上可知,被告許勝欽在111年1月21日當日在集中交易所
購買泰達幣之匯率為27.89(27.89元兌換1泰達幣,計算
式為:97萬元÷3萬4780.44顆=27.8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然依被告許勝欽所述,與其交易泰達幣之對
象,係以99萬元向被告許勝欽購買3萬4303顆泰達幣,匯
率高達28.86(計算式為:99萬元÷3萬4303顆=28.86,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與被告許勝欽交易虛擬
貨幣者,竟然願意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購買泰達幣,依
前所述,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
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
甚差之泰達幣,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
團欲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
泰達幣。被告許勝欽身為理性之成年人,自陳於110年12
月間開始交易虛擬貨幣(見本院卷六第141頁),既然與
被告許勝欽交易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其係
詐欺集團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
質,儘速將詐欺贓款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許
勝欽對此知之甚詳,猶決定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行交易,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可
證被告許勝欽存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甚明。
  3、被告許勝欽與辯護人雖然均辯稱其與游壹善進行交易時,
有進行身分認證,並要求游壹善填寫Google表單以進行KY
C,並提出金富祿客戶資料更新表單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
19至226頁)。惟查:
  ⑴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
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
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
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
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訂有明文。再按虛擬資
產服務商,係以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
制登記辦法規定完成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訂。固然被告乃以個人幣商為業,在國內並無
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然個
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流通性,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
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
之預防措施,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
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自可認為具有詐欺與
洗錢之故意。
  ⑵被告許勝欽雖一再主張其與游壹善交易時,有請其填寫上
揭表單以進行KYC之程序,然被告許勝欽於警詢及偵查時
亦陳稱有關該筆交易資料,因電腦故障未留存相關紀錄(
見他3441號卷一第50頁、第107頁)。是以,被告許勝欽
實際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所稱之游壹善進行交
易時,有進行填寫表單等任何的KYC程序。
  ⑶再者,被告許勝欽與辯護人所提出之表單,亦僅簡單詢問
交易對象之職業、收入、交易目的、交易資金來源等事項
。被告許勝欽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職業或收入不會進
一步求證,款項來源亦無法求證、無法確認其真實性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41頁)。可見被告許勝欽在請「客戶」
填寫表單後,並無做任何進一步求證,僅是制式要求「客
戶」填寫表單而已。然要求個人幣商進行KYC之程序,係
要求個人幣商審慎選擇交易對象,即使無法確認交易之資
金來源,大可選擇不進行交易即可。被告許勝欽在完全沒
有任何核實交易對象所提供資訊之情形下,即率爾進行交
易,可見該等表單,實際上僅是橡皮圖章,做為被告許勝
欽日後交易出狀況時企圖脫罪之工具而已,均難以為被告
許勝欽有利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自架設電信機
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
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
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范植政在本案中
於轉帳水房擔任轉水者,被告許勝欽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配合合作之幣商,並利用轉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獲得相對應價值泰達幣以獲得詐欺贓款,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
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洗錢之意思,非但
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
欺、洗錢之犯罪結果,則被告范植政、許勝欽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
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
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另
本案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被告范植政與許勝
欽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事項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
認其等屬詐欺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
一定信任、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等參與屬
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
、黃淑敏、邱繼川等人之犯行均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5
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
  ⑴該次修正就同條例第3條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該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3、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
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本案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共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被告范植政、許勝欽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被告陳志
誠、黃淑敏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
行。被告陳志誠、黃淑敏部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陳志誠、黃淑敏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尚無同次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范植政、許勝
欽、陳志誠、黃淑敏較為有利。
(二)本案起訴係於112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
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黃淑敏、邱繼川等人除本案外
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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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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