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彩琴
被 告 黎育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39964號、第4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彩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黎育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楊彩琴繳納
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4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
被告到庭,然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代為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地檢署11
4年6月20日雄檢冠光114助1014字第1149053840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拘票2份及拘提報告書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第183至186頁、第245
頁、第303至309頁),且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據
上,足認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本案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