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尚緯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吳順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736號、112年度偵字第3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尚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
吳順喆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尚緯(原名田宗浩,微信暱稱「浩」)、吳順喆(微信暱稱
「隊長」、Telegram暱稱「0000000000」)、葉○佑(微信暱
稱「佑」、「茶湯會沒回打」,Telegram暱稱「天樹」,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罪嫌,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顯示何尚緯及吳順喆知悉其為未成
年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或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何尚緯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陳
(音)」提供毒品來源供販賣之用,再指示由葉○佑駕駛車號0
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載同吳順喆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
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河濱公園停車場,向駕
駛不知情之董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阿陳」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印有「可不可」字、圖樣之橙色外包裝咖啡包289包(下稱可
不可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葉○佑即駕駛上揭車輛載同吳
順喆將前開取得之可不可毒品咖啡包攜回吳順喆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所藏放,俟葉○佑接獲買家洽
購毒品咖啡包之聯絡訊息,再通知吳順喆前往指定地點與購
毒者交易,而欲以此方式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
於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3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吳順喆上址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
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葉○佑經本院2次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此有本院之送達回證及113年10月29日、114年
3月7日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9頁、第2
33頁、第277-279頁、第283頁),是上開證人現有所在不明
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
被告何尚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經過情形
,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審諸其於警詢陳述之外
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況,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
情事,且於警詢之陳述,對於最近犯罪時點,記憶較深刻清
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見聞體驗,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
記憶受外力污染,較不至於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
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
之心態,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被告何尚緯及其辯護人爭執前
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順喆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照片、被告何尚緯與葉○
佑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語音訊息譯文、被告吳
順喆與葉○佑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IRENT還車紀
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81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3805號鑑定
書附卷可徵,足認被告吳順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何尚緯部分:
訊據被告何尚緯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1日聯繫通知葉○佑及
吳順喆前往上址河濱公園向「阿陳」拿取物品,嗣由葉○佑
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載同吳順喆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至上址
河濱公園向「阿陳」取得物品後,於隔日(22日)下午5時37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順喆上址住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可不可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3月21日當天晚上6時至11時許,人在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陪同女友及其姊姊看病,但我想起1、2個月前有打籃球時
換下來的衣服放在友人「阿陳」車上,所以才臨時聯繫葉○
佑及吳順喆確認他們2人在一起,剛好他們2人在新店,我就
跟「阿陳」約在碧潭附近,叫葉○佑及吳順喆去找「阿陳」
幫我拿我之前換下的衣服,我不知道葉○佑及吳順喆當時有
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亦未與其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云云,
經查:
(一)被告何尚緯於改名前原名田宗浩,並有於112年3月21日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浩」聯繫暱稱「佑」之葉○佑,
指示其與吳順喆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河濱公園向「
阿陳」拿取物品,葉○佑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暱稱「
隊長」之吳順喆後,由葉○佑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載同吳
順喆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至上址河濱公園停車場向「阿陳
」取得物品後,葉○佑即駕駛上揭車輛載同吳順喆將前開
取得之物品攜回吳順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住所置放,嗣於隔日(22日)下午5時37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順喆上址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何尚緯所不爭執且供陳
在卷,核與證人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吳順
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照片、被告何尚緯與
葉○佑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語音訊息譯文、
吳順喆與葉○佑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IRENT還
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81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13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何尚緯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
120073805號鑑定書附卷可徵,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葉○佑及吳順喆依被告何尚緯之聯繫指示,由葉○佑駕駛上
開租賃小客車載同吳順喆於上揭時、地向「阿陳」取得攜
回吳順喆上址住處置放之物品,即為隔日(22日)為警於吳
順喆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欲供販賣之可不可毒
品咖啡包該節,業據證人吳順喆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葉○佑於112年3月21日搭載
我至新店河濱公園係為向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拿取毒品咖啡
包,就是隔天在我家中扣得的可不可包裝毒品咖啡包,是
用來販賣用的,葉○佑先於112年3月21日下午9時許以微信
聯繫我要到我住處載我,葉○佑是受微信暱稱「浩」的指
揮租車到那裡拿毒品咖啡包的,田中浩(本院按此部分「
中」應為「宗」之同音錯別字,下同)就是微信暱稱「浩
」之人,主要都是「浩」跟葉○佑聯繫,我只接收葉○佑再
給我的指令;毒品咖啡包數量大約300包,總金額大約新
臺幣5萬元,購買的錢及取貨都是葉○佑負責,我是負責銷
售,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即全數放在我家交給我販售,因為
平時都是我在出貨,我跟葉○佑都會聯繫客人,由我負責
出貨,葉○佑不會出貨,只負責控制暱稱「天樹」的那隻
手機,毒品咖啡包就放在我家還沒有賣出去,隔天就被查
獲了等語在卷(見偵31736卷第57-58頁、第394-395頁;本
院卷第442-446頁),核與證人葉○佑112年8月24日警詢及
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2年3月21日下午10時許我會開
租來的車載吳順喆去河濱公園是因為田中浩聯繫完「小陳
」後,分別打給我跟吳順喆,叫我們2個一起去拿衣服,
還叫我們不要把外包裝打開,我們當時彼此都知道要去拿
貨,所以我先出發,再私訊吳順喆表示我已抵達,載上吳
順喆後前往河濱公園交易,吳順喆所稱買毒品咖啡包的錢
可能是田中浩出的,我跟吳順喆當天都沒有帶任何現金,
拿到以後我就載吳順喆回家,那包取得的東西放在吳順喆
那裡等語大抵相符(見偵字第31736號卷第19頁、第382-38
3頁);復核諸葉○佑分與被告何尚緯及吳順喆於112年3月2
0日至同年月21日如下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
內容:
① ②
葉○佑(暱稱:佑) 何尚緯(暱稱:浩) 卷證出處 葉○佑(暱稱:佑) 何尚緯(暱稱:浩) 卷證出處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1日 車子聯絡好了嗎?(下午6:24) 見112偵34872卷第287頁 起床了嗎(上午11:49) 見112偵34872卷第288頁 哥有(下午6:25) 通話時長01:44(上午11:56) 哥我盡量趕回去,我現在跟庭宇去桃園看車 通話時長02:31 (上午6:36) 應該差不多8.9.結束 哥他跟我講了(下午6:41) 回到台北(下午6:26) 那你怎麼跟我說沒有(語音訊息)(上午11:56) 嗯(下午6:26) 哥我以為是其他件事情 搞混了 哥拍謝(下午6:42) 啊你都不用先說嗎 ?(下午6:27) 哥是剛剛才確定要去看的(下午6:28) 啊我那個…他…我跟他講的,我没有跟你們開玩笑喔,每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至少帶一個來找我聊天(語音訊息)(下午6:45) 嗯嗯(下午6:58) ③ ④ 葉○佑(暱稱:佑) 何尚緯(暱稱:浩) 卷證出處 葉○佑(暱稱:佑) 何尚緯(暱稱:浩) 卷證出處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哥好 知道了(回覆6:45語音訊息)(下午7:20) 見112偵34872卷第289至290頁 那你現在就可以先聯絡聯絡啦,之前帆有是不是?(語音訊息) 你跟他講啊,跟他說等一下先、先跟他借一下(語音訊息)(下午7:23) 見112偵34872卷第290至291頁 拜託不要讓我拿這種小事我都要拿來唸你,你是很聰明的, 每次跟你講的很多東西你都知道你也會做,好不好(語音訊息)(下午7:21) 哥對(下午7:23) 那我跟你講,那個…你們紀錄都一定要記得刪(語音訊息) (下午7:21) 然後、然後一樣、一樣那個…帳號再給我(語音訊息)(下午7:23) 哥好(回復7:21第1則語音訊息)(下午7:21) 哥好 我聯絡(下午7:23) okok辛苦了(語音訊息)(下午7:23) 哥都有記得(回復7:21第2則語音訊息)(下午7:21) 哥不會(下午7:23) 好,然後我跟你講那個…反正車子等一下隨時都會有嘛(語音訊息)(下午7:22) 因為那個長輩剛起床(語音訊息)(下午7:22) 通話時長00:39(下午8:47) 你們出發跟我說一下 到了說 好了離開說 懂嗎(下午9:11) 哥車子我要提前跟陳帆聯絡(回復7:22第1則語音訊息)(下午7:23) 哥好 我準備出發了 10.前會到(下午9:11) ⑤ ⑥ 葉○佑(暱稱:佑) 何尚緯(暱稱:浩) 卷證出處 葉○佑(暱稱:佑) 何尚緯(暱稱:浩) 卷證出處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好 注意安全(下午9:13) 見112偵34872卷第292至293頁 忙線未接聽(下午10:02) 見112偵34872卷第292至293頁 傳送iRentAPP還車截圖 000000000000 822 哥安全到家了(下午10:50) 哥好(下午9:14) 通話時長01:26(下午9:17) 通話時長01:06(下午9:23) 通話時長00:26(下午9:34) 傳送貼圖 我等等轉(下午10:50) 好 你們注意安全(下午9:45) 哥好(下午10:51) 通話時長00:45(下午9:47) 通話時長00:37(下午9:49) 已取消(下午10:02)
⓵ ⓶
吳順喆(暱稱:隊長) 葉○佑(暱稱:佑) 卷證出處 吳順喆(暱稱:隊長) 葉○佑(暱稱:佑) 卷證出處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0日 浩跟你約幾點(下午6:49) 見112偵34872卷第322頁 所以現在是啥情況?(下午6:55) 見112偵34872卷第323頁 不知道(下午6:51) 他帶我去是拿東西還是怎樣(下午6:55) 我在桃園弄車子的東西(下午6:51) 通話時長00:41(下午6:56) 不用去了(下午9:59) 改明天(下午9:59) 我不知道敢不敢的回去 然後我剛又被噴 很煩 哭臉貼圖 我來不及敢回去的話你 跟牛排他年輕人聯絡 借iRent 你去載浩(下午6:52) 行(下午10:01) 112年3月21日 已取消 通話時長01:02 對方無應答 靠北我剛洗完澡(下午9:44) 通話時長00:30(下午9:45) 通話時長00:17(下午9:49) 通話時長00:16(下午9:56) 他說可發了(下午10:29)
被告何尚緯前於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24分許不惟主動聯
繫葉○佑詢問確認「車子聯絡好了嗎」,甚且經葉○佑回覆
「哥有」,同時表示因該時人另在桃園,將於8、9點結束
後盡量趕回臺北之意後,被告何尚緯繼而責懟「啊你都不
用先說嗎」、「?」,嗣葉○佑即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聯
繫詢問吳順喆確認「浩跟你約幾點」,經吳順喆答覆表示
「不知道」後,繼而向吳順喆表示因其該時人在桃園,不
知道能否及時趕回,並抱怨因此甫遭被告何尚緯責難後,
指示吳順喆倘其不及趕回要求吳順喆「跟牛排他年輕人聯
絡」、「租iRent」、「你去載浩」,吳順喆立即會意,
繼而回覆「所以現在是啥情況?」、「他帶我去拿東西還
是怎樣」,後經被告何尚緯分別與葉○佑於同日下午8時59
分及9時39分進行語音通話後,葉○佑方於同日下午9時59
分聯繫通知吳順喆「不用去了」、「改明天」,足徵被告
何尚緯至遲於112年3月20日前即已擘劃指示葉○佑及吳順
喆駕駛車輛前往向「阿陳」取物之具體分工,僅因故遂順
延至次日(21日)實行,顯非當日臨時請託之偶發舉措;其
後於次日(21日)下午7時21分許起,被告何尚緯仍陸續
以語音訊息指示葉○佑聯繫安排車輛事宜,並提醒要求葉○
佑「那我跟你講那個…你們記錄一定要記得刪」(葉○佑回
覆該語音訊息「哥都有記得」),復緊密追蹤葉○佑及吳順
喆前往取物情形,及要求葉○佑即時回報渠等動態,再由
葉○佑與吳順喆聯繫後載同吳順喆前往,且觀以葉○佑分與
被告何尚緯及吳順喆上開對話內容,除被告何尚緯密集聯
繫安排由葉○佑及吳順喆駕駛租賃車輛前往取物之相關分
工外,未曾言及其等前往拿取物品之種類、內容、地點、
取物對象之特徵或聯繫方式,更對刪除上開聯繫訊息存有
共識,可見其等相互間就該次前往向「阿陳」取物一事,
早已具有充分默契,對於所取物品可能遭查緝之風險及隱
晦交付之必要,更有共通明確之認識;再徵之被告何尚緯
指示所託情節,係特意由葉○佑駕駛租賃自小客車搭載吳
順喆,於夜間時分前往地處偏僻、人煙稀少之上址河濱公
園停車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由被告何尚緯事先聯繫之「阿
陳」取得一大袋物品後,隨即攜回吳順喆上址住處置放,
是其等依循前所策劃之具體分工以此隱晦、迂迴之方式進
行物品之取得與藏放,要與一般日常用品或無涉刑責之低
風險、價值低微物品之交付常態有違,適足認渠等對該物
品性質及可能引致查緝風險,顯然知之甚詳。綜合渠等上
揭對話前後語意、交談情境、時機及實際取物分工等諸般
情狀,均核與毒品交易涉及重罪刑責及鉅額利益風險,為
確保目的之遂行,成員或共犯彼此間當具相當信任關係及
約定默契,並輔以地點隱密、時間冷僻、交付過程嚴密控
制等隱晦迂迴手段,以層層規避檢警查緝之常態相合。復
質之證人吳順喆上表有關於葉○佑與其於112年3 月20日之
對話內容,證人吳順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表所示對話
是葉○佑跟我聯繫去拿毒品咖啡包的事情,原本說好是葉○
佑跟我去拿,後來葉○佑有事,臨時要我去載「浩」,所
以我才會問是啥情況,後來葉○佑跟我說改明天,最後葉○
佑還是有載我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可徵證人吳
順喆、葉○佑前揭所證其等係依被告何尚緯之聯繫指示,
由葉○佑駕駛租賃小客車載同吳順喆於上揭時、地向「阿
陳」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欲供販賣之可不可毒品咖啡包
等情,確屬非虛。
(三)又渠等既定販賣毒品咖啡包分工,係由葉○佑持手機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茶湯會沒回打」接獲買家洽購毒品咖
啡包之聯絡訊息後,再告知吳順喆買家之特徵前往指定地
點與購毒者交易該節,業據證人吳順喆於112年3月23日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葉○佑負責控制透過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天樹」的手機告訴我買家特徵、購買
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我再到現場交易,等到全部毒品
咖啡包交易完後,再依1包250元回給葉○佑,葉○佑不會去
送貨,只會控制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天樹」的手機等語在
卷(見偵31736卷第57頁、第395頁;本院卷第446頁),核
與證人葉○佑於偵查中證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天樹」
、微信暱稱「茶湯會沒回打」之手機是我所使用,手機是
吳順喆給我的,他說這樣比較安全,裡面會有客人蜜我,
由我來控客人,但我只負責客人這部分,我只要告訴吳順
喆哪位客人需要毒品咖啡包,要送到哪裡,其他都由吳順
喆負責,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天樹」只有跟吳順喆的聯繫
紀錄,微信則是用跟吳順喆的客人聯繫等語相符(見偵317
36卷第383-384頁),再觀諸卷附之葉○佑持用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茶湯會沒回打」之對話紀錄,及分別以飛機暱稱
「天樹」及微信暱稱「佑」與吳順喆間之對話紀錄(偵317
36卷第47-49頁、第169-172頁、第175-178頁),顯示葉○
佑確有負責透過微信暱稱「茶湯會沒回打」與買家聯繫議
定販賣、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後再透過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天樹」或微信暱稱「佑」通知吳順喆前
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咖啡包等情;況核諸葉○佑與吳順喆
於112年3月21日如下表所示之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內
容:
葉○佑(暱稱:天樹) 吳順喆(暱稱:00000 00000) 卷證出處 112年3月21日 未接來電(9:20PM) 見112偵31736卷第49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 3個 收1200(10:44PM) 手勢OK貼圖(10:44PM) 多久到 ???(10:44PM) 15(10:45PM) 現在是什麼包裝(10:58PM) 可不可 撥出電話(11:03PM,14秒) 全部都是嗎(回覆「可不可」訊息)(11:03PM) 撥出電話(12:25AM,29秒) 112年3月22日 6收2100 傳送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長春店網頁搜尋截圖 多久到 青潭那裡(12:25AM) 15(12:26AM) 手勢OK貼圖(12:26AM)
葉○佑於上揭時、地與吳順喆向「阿陳」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可不可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詢
問吳順喆「現在是什麼包裝」,經吳順喆回覆「可不可」
後,渠等旋即進行語音通話,葉○佑繼而再確認「全部都
是嗎」,經提示上揭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質之證人葉○佑及
吳順喆有關其等間如上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後,證人葉○佑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表所示對話內容是客人問說是什
麼包裝,我就問吳順喆等語(見偵31736卷第386頁);證人
吳順喆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表所示訊息
是我跟葉○佑的對話紀錄,訊息內容是葉○佑在詢問我該日
稍早取得的毒品咖啡包外包裝,這批還沒賣出去,只有準
備要賣而已,去交易隔天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31736卷
第395頁;本院卷第447頁),可徵證人吳順喆前揭所證,
其與葉○佑依被告何尚緯之聯繫指示,於上揭時、地向「
阿陳」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可不可毒品咖啡包後,即
循上揭販賣模式,將取得之可不可毒品咖啡包先藏置在其
上址住處,俟葉○佑接獲買家洽購毒品咖啡包之聯絡訊息
後,再攜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情,要屬實情。再觀
之葉○佑與吳順喆如下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
內容:
❶ ❷
吳順喆(暱稱:隊長) 葉○佑(暱稱:佑) 卷證出處 吳順喆(暱稱:隊長) 葉○佑(暱稱:佑) 卷證出處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1日 2杯 寶高路13號(上午8:47) 見112偵34872卷第303至304頁 有客人了(上午10:00) 見112偵34872卷第306至307頁 已取消 很多單(上午10:15) 通話時長01:28(上午8:54) 靠背喔(上午10:15) 通話時長00:36(上午9:19) 已取消 通話時長00:36(上午9:19) 已取消 有聯絡了嗎 對方無應答 ??? 已取消 不然他很煩(上午9:24) 已取消 有啊 他說找別人(上午9:24) 少了5個客人 幹......(下午1:24) …… 又要被浩靠背了(上午9:25) 對方無應答 不要搞欸...... 我會被浩噴(下午1:25) 沒辦法今天意外(上午9:25) 唉 貼圖(上午9:25) 112年3月12日 咖都死光了(上午9:26) 有客人 ❸ ❹ 吳順喆(暱稱:隊長) 葉○佑(暱稱:佑) 卷證出處 吳順喆(暱稱:隊長) 葉○佑(暱稱:佑) 卷證出處 112年3月12日 112年3月12日 看確定多少 見112偵34872卷第307至308頁 ???(下午10:01) 見112偵34872卷第308頁 我跟你講(上午3:58) 20(下午10:01) 貼圖(上午3:58) 你收3000 他今天叫蠻多的(下午10:01) 通話時長18秒(上午5:08) 傳送網址 10(下午10:01) 現在剩多少(上午6:25) 對 10出完剩多少 (下午10:02) 浩在問(上午6:26) 已取消(上午6:35) 52(下午10:02) 通話時長00:34 多久到(下午10:00)
葉○佑於與買家聯繫議定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細節並轉知吳
順喆前往交易之過程中,因得知買家另覓他人或客源流失
後,即向吳順喆抱怨稱「又要被浩靠北了」、「咖都死光
了」、「少了5個客人」、「我會被浩噴」等語,又於通
知吳順喆依議定之毒品數量、價格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
咖啡包前後詢問「現在剩多少」、「浩在問」、「10出完
剩多少」等語,顯見葉○佑及吳順喆循上揭模式販賣所涉
購毒客源流失及庫存可供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與被告
何尚緯切身利益攸關,復經提示上揭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
紀錄質之證人吳順喆有關於其等間如上表所示之對話內容
後,證人吳順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表所示對話內容即
為我跟葉○佑循毒品分工模式所為對話,我與葉○佑的微信
對話中,有提及客人數量、交易時間、數量等情即為談論
販賣毒品內容,微信暱稱「浩」即田中浩就販賣毒品分工
為我跟葉○佑之上頭管理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7-448
頁),益見被告何尚緯續循上揭販賣之監督管控模式,先
行聯繫毒品來源「阿陳」,復指示葉○佑駕車載同吳順喆
於上揭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可不可毒品咖啡包
後,藏置於吳順喆上址住處以俟販售,其等主觀上係基於
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無
訛。被告何尚緯及辯護人猶辯稱其於112年3月21日晚間因
人在醫院,乃臨時、偶然委由葉○佑及吳順喆於前揭時、
地駕車前往向「阿陳」取回之前打球所換下之衣物,既不
知悉亦未參與葉○佑及吳順喆2人所涉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
云云,要與事實及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尚緯所辯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持有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葉○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查被告吳順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吳順喆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
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吳順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1年6月,衡諸於被告吳順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況徵諸被告吳順喆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
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
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其為貪圖私利而持有毒品咖啡包,
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客
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
難憑採。
3.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葉○佑係
17歲未滿18歲之少年,徵諸被告何尚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透過打球認識葉○佑,我不知道葉○佑的年紀,葉○
佑沒有穿制服去打過球,也沒有跟我講過他的年紀等語(
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吳順喆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打撞球認識葉○佑的,我不知道葉○佑有無就學,因為我
認識他的時候,他好像就沒有上學,我只知道葉○佑大概
差我2歲,我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本件行為時我19歲
多,我記得當時葉○佑滿18歲了,因為之前我有問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45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
明知同案共犯葉○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對此有所預見
而有不確定故意,自難遽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允宜敘明。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毒
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
利益,為營利同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以使購買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吳順喆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至被告何尚緯於犯後未圖彌補己過
,猶仍飾詞狡展,托免卸責,要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無
法對其為有利考量;併考量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
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係被 告2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毒品,業如 前述,就上開含第三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何尚緯、吳順 喆所有而供其等持以犯本件聯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 何尚緯、吳順喆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何尚緯 被告何尚緯所持用,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毒品咖啡包289包 吳順喆 ⒈共289包,予以編號A1至A230、B1至B59。編號A1至A230、B1至B59:經檢視均為橙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1013.77公克(包裝總重約357.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5.8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4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⒊淨重1.73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1%。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30、B1至B5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14公克。 3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順喆 被告吳順喆所持用,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大麻電子菸1組 吳順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5 電子磅秤1臺 吳順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6 分裝袋1批 吳順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K盤、K卡1組 吳順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8 現金2,700元 吳順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