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74號
TPDM,112,訴,1474,202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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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琥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37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62號、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生琥周瑋晟(未經起訴)、蔡旻霖(本院通緝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昀熙」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昀熙」自民國110年3月13日11時17分
許起,向張宏溢佯稱:願以人民幣15萬元兌換新臺幣(未註
明幣別者下同)64萬8000元等語,致張宏溢陷於錯誤,與其
相約於110年3月17日16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吉林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蔡旻霖遂依陳生琥之指
示,搭乘周瑋晟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至臺北車站附近後,轉乘營業小客車至前揭門市,俟張
宏溢交付現金64萬8000元後,蔡旻霖即藉故拖延並趁隙攜帶
現金離去,再以不詳方式上繳款項,渠等均未將兌換之人民
幣交付張宏溢,而以此等方式詐得64萬8000元且隱匿犯罪所
得。
二、陳生琥蔡旻霖(其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
101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
及FACEBOOK暱稱「Lin Kim Ch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Lin Kim Chang」於110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16時30分
間某時,向滕子涵佯稱:可收受新臺幣並將兌換之人民幣支
付大陸地區廠商等語,致滕子涵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0年4
月9日16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留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交付現金。蔡旻霖遂依陳生琥之指示,於約定時
間前往該門市,並向滕子涵收受現金45萬3600元後,於不詳
時、地將現金攜至指定地點交付「小天」上繳,惟渠等均未
將兌換之人民幣支付滕子涵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而以此等
方式詐得45萬3600元且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張宏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滕子涵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陳生琥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D卷
第8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張宏溢、滕子涵遭詐騙之事情伊均毫無參與,與
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李昀熙」自110年3月13日11時17分許起,向告訴人張宏
溢佯稱:願以人民幣15萬元兌換新臺幣64萬8000元等語,
並與告訴人張宏溢相約於同年月17日16時40分許在統一超
吉林門市收取新臺幣,同案被告蔡旻霖於前揭約定時、
地抵達並自告訴人張宏溢處收受現金64萬8000元後,即藉
故拖延並趁隙攜帶現金離去,未將兌換之人民幣交付告訴
張宏溢,暨「Lin Kim Chang」於110年4月4日至同年月
9日16時30分間某時,向告訴人滕子涵佯稱:可收受新臺
幣並將兌換之人民幣支付大陸地區廠商等語,並與告訴人
滕子涵相約於110年4月9日16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留公門
市收取新臺幣,同案被告蔡旻霖於前揭約定時、地抵達並
自告訴人滕子涵處收受現金45萬3600元後,未依約將兌換
之人民幣支付大陸地區廠商等節,為被告所不爭(D卷第7
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霖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11至18、289至291、613至614頁,
A2卷第155頁,B1卷第33至37頁,D卷第109至128頁)、證
人即告訴人張宏溢於警詢時之證述(A1卷第23至29頁)、
證人即告訴人滕子涵於警詢之證述(B1卷第53至58頁)大
致相符,並有「李昀熙」與告訴人張宏溢之FACEBOOK對話
紀錄擷圖(A1卷第56至91頁)、統一超商吉林門市、留公
門市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A1卷第43、93至145頁,B1
卷第17、47至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㈡、被告就本案確有指示同案被告蔡旻霖出面收取款項,有下
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霖於審理時證稱:伊因為剛退伍沒
有工作,證人周瑋晟就介紹被告給伊,他都叫被告「小
虎」,說到指定地點就會有人帶伊過去,伊就於110年3
月與被告在雲林斗六高中對面的餐廳見面,見面時被告
有自我介紹,也有把自己的身分證正面亮給伊看。被告
當時有說他還蠻有名,有在投資國際貿易,需要外務人
員幫他收款,待遇就是收款的10%,伊知道這就是收水
工作,證人周瑋晟也有明白跟伊說這東西係在合法及非
法的灰色地帶。伊警詢時說透過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
找到這份工作是證人周瑋晟想要撇清關係叫伊這樣講,
因為他覺得是他是介紹人與他無關。後續收款指示都是
被告透過Telegram群組下達,被告在Telegram的暱稱是
「L.K.」,伊有跟「L.K.」語音通話過,就是被告的聲
音。伊於110年3月17日有在統一超商吉林門市向告訴人
張宏溢收取現金64萬8000元,是被告透過Telegram指示
伊前去取款,伊取款後坐計程車到中原東路交給證人周
瑋晟,但就伊所知這筆款項未交付被告,因為伊有聽到
證人周瑋晟與被告通話吵架;伊於110年4月9日有在統
一超商留公門市向告訴人滕子涵收取現金45萬3600元,
也是被告透過Telegram指示伊前去取款的,伊原本講說
是交給「小天」,但不是綽號「小天」的證人楊宇翰
所以伊跟證人楊宇翰一同到庭時有跟他說伊記錯了不好
意思等語(D卷第109至128頁);警詢時尚證稱:伊於1
10年3月17日係搭乘「阿陽」駕駛之A車至臺北車站,再
轉搭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等語(A1卷第17頁
)。就其如何結識被告而受其指示、各次取款之過程、
款項如何上繳等節均能證述甚詳。
  2、又同案被告蔡旻霖於110年3月17日11時24分前某時至同
日15時55分許確實有搭乘A車至臺北車站附近,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A1
卷第93至121頁)可證,參以A車登記車主為證人邱思衛
,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1卷第147頁)可證,而證
邱思衛於偵訊時證稱:A車為伊所有及使用,但今(11
0)年2月時伊有將該車借給證人周瑋晟使用1個月左右,
應該是4月前還伊的,但具體時間伊忘記了,但應該是3
月間三重分局聯絡伊說這台車擋到別人之後,A1卷第95
頁監視器畫面伊圈出來的人就是周瑋晟等語(A1卷第25
7至259頁,A2卷第61至62頁),且證人周瑋晟於審理時
亦證稱:伊很久前有跟證人邱思衛借過A車,伊跟他不
錯,伊等有時候會換車開,110年2月至4月間應該是有
跟他借車等語(D卷第417頁),輔以證人周瑋晟前因於
110年5月間與同案被告蔡旻霖、案外人宋栢昇共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甲案)
,該判決明確記載證人周瑋晟綽號即為「阿楊」,有相
關判決(A1卷第721至747頁)附卷為憑,足認110年3月
17日確係證人周瑋晟駕駛A車載送同案被告蔡旻霖至臺
北車站,讓其得轉乘營業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同案被告
蔡旻霖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
  3、證人楊宇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組織裡有2個綽號「小天
」之人,1個負責北部,年紀比伊大,是做收水的;另1
個也就是伊負責南部,伊沒有收水過,同案被告蔡旻霖
所稱之「小天」不是伊等語(A卷第291頁)。而證人楊
宇翰曾因與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共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有罪,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33,D卷第509至510
頁,下稱乙案);又與被告、案外人陳柏諺於110年2月
間共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67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4
0,D卷第507至508頁,下稱丙案);又與被告於110年2
月22日共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45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編號58,D卷第500至501頁,下稱丁案),證人楊宇翰
與被告多次合作為詐欺犯行,其指稱被告轄下存在綽號
「小天」、在臺灣北部地區活動且負責收水之人,應可
採信。而倘同案被告蔡旻霖於110年4月9日向告訴人滕
子涵收款並轉交「小天」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同案被
蔡旻霖何能輕易指明收手人員之綽號、且經檢察官追
查並傳訊綽號亦為「小天」之證人楊宇翰到庭釐清?已
可徵同案被告蔡旻霖之證述內容,並非出於虛捏。
  4、輔以甲、乙、丙、丁案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略以:行
為人佯稱可提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服務,誘使被害人交
付現金或匯款,再以各種方式欺瞞脫身,令被害人最終
卻未能取得欲兌換人民幣,與本案手法相似,犯罪時間
介於110年2月至5月間而與本案相近,手法為相同行為
人或集團採行可能性甚高。而被告就乙、丙、丁案經法
院判決有罪,且其於偵訊中自承於丙案曾使用LINE暱稱
「昀熙」與該案被害人黃景煜聯繫(A2卷第199至202頁
),該暱稱與詐欺本案告訴人張宏溢之「李昀熙」,除
姓氏外完全相同,該名字又非常見用名,為毫無瓜葛
之人隨意取用而用於與丙案相似手法之本案可能性,顯
然較曾使用此名字偽裝身分之被告再次用於相似犯案之
可能性為低。復衡以同案被告蔡旻霖於110年4月23日警
詢時即得明確指認被告,所述目擊被告之時、地、其與
被告之關係等節,亦與其於審理時所述一致(A1卷第19
至22頁,B1頁第39至45頁),被告自稱其本人與同案被
蔡旻霖間並無仇隙(D卷第79頁),益徵同案被告蔡
旻霖當無虛捏情節誣指被告之動機。綜合前述證據,同
案被告蔡旻霖於110年3月17日16時40分許至統一超商吉
林門市向告訴人張宏溢收取現金64萬8000元、於同年4
月9日16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留公門市向告訴人滕子涵
收取現金45萬3600元均係出於被告指示等節,應堪認定
為真實。
  5、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蔡旻霖之證詞前後反覆,有包庇
一些事情,其於偵訊時自稱曾受伊指派取款1至3次,假
使他也認為這個工作有問題,都要靠上廁所等方式藉機
脫身,應該不會再從事第2次、第3次;其最早係宣稱透
過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找工作,再由伊去跟他面談,
又說雲林面試時「小天」即證人楊宇翰在旁邊,但證人
楊宇翰已證稱並無此事,亦證稱110年3月間伊與證人楊
宇翰都沒有去雲林,任何面試不可能有老闆因受試者要
求主動出具身分證之事情。同案被告蔡旻霖可能與證人
周瑋晟關係不好,所以就把事情推給證人周瑋晟,說都
是證人周瑋晟要求其如此陳述,但此事與伊明顯無關,
證人楊宇翰周瑋晟亦均如此證述,不能僅因「昀熙」
與「李昀熙」只差一個字就認定伊涉案;伊身分證遺失
過,且伊也沒有隨身攜帶身分證之習慣,同案被告蔡旻
霖或係因此方能指認伊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霖於110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
伊於110年3月中旬在FACEBOOK社團「偏門收入工作」
看到一篇貼文徵求現場人員,自稱非詐騙或違法,伊
聯繫後與發文者相約在同月下旬至斗六火車站旁統一
超商碰面,當時綽號「小天」之人便帶伊到斗六高中
對面餐廳找被告等語(B1卷第35至36頁);於110年7
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要求跟指示伊取款之老闆見面
,故與其相約於110年3月在斗六高中對面餐廳,伊當
下有問老闆姓名,他後來出示身分證讓伊看,伊才知
道他叫「陳生琥」等語(A1卷第15至16頁);於110
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自稱經營國際買賣係經
銷商,需要有人幫他在北部收錢,伊於110年3月14、
15日左右在雲林斗六高中對面餐廳找被告面試通過,
被告有告知其本名叫「陳生琥」等語(A1卷第289至2
91頁)。是證人蔡旻霖雖然就如何係透過證人周瑋晟
介紹或在FACEBOOK社團「偏門收入工作」聯繫而「應
徵」收款工作所述有所出入,惟其於審理時已說明係
受證人周瑋晟之指示(如㈡、1處所述),且其就主要
部分即係於110年3月中旬左右與被告在雲林斗六高中
對面餐廳碰面乙節,於警、偵、審所述一致,並無前
後不符之情形,且透過何管道介紹、當時是否由「小
天」引薦、「小天」是否全程在場,相較面試本身一
事實屬枝節事項,實不足以此等事項之不能證明即遽
認證人蔡旻霖之證述為不可採;又證人蔡旻霖於審理
時已證稱其當時需要收入、知悉該工作就是收水,亦
說明如前,而行為人因缺錢花用鋌而走險從事犯罪行
為,在刑事司法案例所在多有,則縱令證人蔡旻霖
悉該工作怪異、具有危險性,仍因缺錢花用而選擇繼
續從事,其行事亦無悖於邏輯。
   ⑵、證人楊宇翰證稱:伊當時與被告合租在嘉義,唯一去
雲林係伊於110年4月1日被逮捕時,當時伊等就是有
犯下乙案、丙案。假使有人要來被告這邊從事收錢工
作,會由伊出面跟他面談,因為被告當時在通緝中等
語。伊不認識同案被告蔡旻霖,但他確實有在一同開
庭時表示不認識伊,並在庭外跟伊道歉等語(D卷第4
26至434頁)。惟證人此部分所述均係其片面之詞,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復參酌其與被告曾共犯乙、
丙、丁案,顯然有多次合作而關係密切,不能排除其
有意協助被告於撇清本案罪責之可能,實不足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周瑋晟證稱:伊先認識被告,再認識同案被告蔡
旻霖,打電動認識的,認識多久忘記了但沒有很熟,
伊跟同案被告蔡旻霖間有不愉快,因為他弄不見伊很
多錢,沒有交錢給伊,他欠伊錢,當時在幫「慶哥」
即案外人吳弘毅做事,結果把「慶哥」的錢弄不見,
伊跟「慶哥」很要好所以就對他不爽、跟他吵架,這
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忘記了,同案被告蔡旻霖與被告是
否認識伊忘記了,是不是伊介紹他們認識也忘記了,
但應該不是,伊沒有跟同案被告蔡旻霖說要向警方表
示係在FACEBOOK偏門社團找工作認識被告。伊於甲案
有無找同案被告同案被告蔡旻霖去臺北車站2樓星巴
咖啡店收錢忘記了,當時係幫忙案外人宋栢昇,當
時伊等是朋友,會找同案被告蔡旻霖去取款是因為他
們也是朋友,當時剛好在汽車旅館聚在一起。(經法
官提示甲案警詢陳述、判決詢問:你當時不是說是你
找同案被告蔡旻霖拿錢?)可能是伊忘記了,當時應
係同案被告蔡旻霖、案外人宋栢昇找伊開PARTY。伊
跑路這2年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以記憶退化,
有些事情要看資料或有人告訴伊。伊沒有收到本案的
64萬8000元、45萬3600元款項等語(D卷第416至425
頁)。惟查:
    A、證人周瑋晟就其已坦承犯行並經判決確定之甲案於
本案審理時一度稱係幫案外人宋栢昇取款,經本院
提示其先前陳述後才改口,甚至宣稱其施用毒品記
憶不清,則其證述是否真實,已有可議。況證人周
瑋晟於110年3月17日確有駕駛A車載送同案被告蔡
旻霖,經本院認定如㈡、2處所述,同案被告蔡旻霖
亦指稱從事收款工作係透過證人周瑋晟介紹,其有
動機撇清此事與己之關係甚明。
    B、再者,證人周瑋晟就其與被告、同案被告蔡旻霖
何認識交代不清,與同案被告蔡旻霖間不愉快究竟
係因自己抑或「慶哥」的款項糾紛亦含糊其辭。而
同案被告蔡旻霖於110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於
110年3月17日搭乘之A車係由「阿陽」駕駛,他單
純載伊等語(A1卷第17頁);於110年10月18日偵
訊時供稱:伊不認識證人周瑋晟等語(A1卷第290
頁),猶迴護證人周瑋晟與本案之關聯,卻於110
年4月23日警詢時起即明確指稱受被告指揮,且迄
審理時雖改稱其與被告認識即係透過證人周瑋晟
紹,但仍明確證稱係受被告指揮,亦如前陳,則縱
然同案被告蔡旻霖確與證人周瑋晟、「慶哥」有所
嫌隙,亦難認此與其指證被告有何關聯。
   ⑷、被告迄今最後1次最後領取國民身分證係於106年2月14
日換領新證,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D卷第483至48
8頁)存卷可考,被告於亦自承其於110年5月18日被
羈押時身上有攜帶身分證,係其母親交付(D卷第590
頁),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顯然處在自己或信賴之人
之保管下甚明。同案被告蔡旻霖能偶然見過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並因此選擇指述被告之概率甚低。又同案
被告蔡旻霖證稱因應徵為被告工作而要求被告出示身
分證取信,被告亦同意配合為之,此過程合乎邏輯,
被告泛稱其招募人手從不親自出面、並無老闆出示身
分證給員工看之常理,均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指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並透過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且於偵、審期間始終否
認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
重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
案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
定,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論罪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D卷第591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又
公訴意旨另敘稱被告於FACEBOOK使用暱稱「李昀熙」、「
Lin Kim Chang」刊登不實換匯廣告部分,因除告訴人張
宏溢、滕子涵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不能認為
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旻霖、證人周瑋
晟、「李昀熙」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
旻霖、「小天」、「Lin Kim Chang」間,均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393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緝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罪)確定;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緝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
月確定;因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述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0號判決訂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於107年11月17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D卷第499至579頁)。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均與本
案有別、前案係入監執行後假釋、前案距離本案犯罪時間
約2年餘等一切情狀,仍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記載累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以「換匯詐欺」之手法騙取財物,並透過指派



同案被告蔡旻霖出面收款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 為自有不該,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為64萬8000 元、45萬3600元,金額非低,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參 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之賠 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不含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D卷第499至579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萬元 左右、未婚有同居人、無子女、需扶養罹癌母親、祖母, 父親在韓國罹患癌症、親兄長亦因案通緝,其為家中經濟 支柱之生活狀況(D卷第4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乙、丙、丁案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已如前述,本案或得與該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告訴人張宏溢遭詐得之64萬8000元,同案被告蔡旻霖證稱 係交付證人周瑋晟而遭其侵吞,證人周瑋晟則否認此事, 已如二、㈡、1及二、㈡、5、⑶處所述,則該筆款項是否經 層轉而由被告實際收受該筆款項,已屬有疑,爰不對被告 諭知沒收;至告訴人滕子涵遭詐得之45萬3600元,既無證 據可徵存在類似情形,即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事實欄一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37號卷 A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62號卷 A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11號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63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03號卷 P卷(調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卷 Q卷(調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卷 R卷(調卷、前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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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