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OAI(中文姓名:阮文源)
指定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OAI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
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VAN TO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期間: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114年8月2日止),有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紙(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二第7頁)存卷可查。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於114年8月2日屆滿,而被告於同年7月4日審理期
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當庭詢問
辯護人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自已給予其等
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說明:
⒈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惟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已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足參,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次查,被告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此前亦有5次經地方檢察署或法院通緝情形,此有本院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5日、同年8月16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114年7月4日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認被告無意面對司法程序,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⒊本院參酌被所涉之犯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