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羅淑萌
代 理 人
即 反 訴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代 理 人
即反訴被告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黃傑齊
選任辯護人
即
反訴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對自訴人等
反訴誣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峻誠被訴誣告部分不受理。
黃傑齊無罪。
事 實
一、黃傑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持其前往美國加州聖塔莫尼卡
「GIA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_INSTITUETE_OF_AMERICA」
(下稱GIA學院)學習合格後取得之GIA GG珠寶鑑定證書(
下稱本案GIA GG證書)拍攝YOUTUBE影片(下稱本案影片)
,並於同日於網路上播放。羅淑萌與訴外人林嵩暉則為社群
軟體臉書之好友;林嵩暉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29
日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張貼「為什麼黃傑齊先生沒有GIA GG證
書?…我們律師當庭有提出黃傑齊先生直播上公開所聲稱的G
IA GG證書有3處變造嫌疑,要求檢察官查證事實。…」、「
黃傑齊先生在12/13下午北檢偵查庭上親口說出:他是1990
年在美國加州聖塔莫尼卡的美國GIA培訓中心拿到了GG證書
,他一拿到GG證書後就立即加入了美國GIA校友會。…所以我
們回來後輸入美國GIA校友會的查詢官網,發現黃傑齊先生
的英文名字『Jackie Wen Hwang』顯示為查無資料。…」等貼
文,羅淑萌閱覽前開貼文,並留言回應時,對黃傑齊有無真
正GIA學院核發之GIA GG證書及珠寶鑑定能力均有所懷疑,
已不可能因觀看本案影片而陷於黃傑齊有GIA GG證書之錯誤
,進而為金錢之交付;竟意圖使黃傑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委由郭峻誠擔任其自訴代理人為其撰寫自訴狀,
並於1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具狀佯稱:其因觀看本
案影片,誤以為黃傑齊具有GIA GG證書之珠寶鑑定資格,故
於111年1月10日委請訴外人黃志節代為委託黃傑齊進行珠寶
鑑定,並受有支付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損害;
嗣自他處取得真正之GIA GG證書,經比對後,認黃傑齊所持
之本案GIA GG證書係偽造,始悉受騙;因認黃傑齊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云云(羅淑萌對黃傑齊所提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自訴,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
下述參、自訴無罪部分)。
二、案經黃傑齊提起反訴。
理 由
壹、反訴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反訴被告羅淑萌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曾聲明異議,且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反訴被告羅淑萌固坦承確有於111年1月10日向訴外人黃
志節推薦得至黃傑齊處為珠寶鑑定,惟矢口否認何誣告犯行
,辯稱:伊雖然有閱覽訴外人林嵩暉之貼文,但僅是質疑,
並未肯定黃傑齊確實不具GIA GG證書云云;反訴被告羅淑萌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羅淑萌係因訴外人黃志節有珠寶鑑定需
求,才會向黃志節推薦黃傑齊;也是希望參考黃傑齊的鑑定
意見;黃志節經由其他資訊來源得知黃傑齊沒有GIA GG證書
,向羅淑萌反映前情;又適逢羅淑萌與黃傑齊間有訴訟糾紛
,羅淑萌委任郭峻誠律師處理,經由郭律師提供之資料始確
定黃傑齊不具有GIA GG證書;羅淑萌並無虛構事實,即無誣
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反訴被告羅淑萌於111年1月10日介紹訴外人黃志節前往反訴
人黃傑齊經營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為寶石鑑定、反訴
被告羅淑萌於112年2月14日具狀提起本案自訴等節,為反訴
被告羅淑萌所不爭執,且有反訴人黃傑齊開立之發票、收據
及112年2月14日刑事自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9、5頁),此節堪信真實。
㈡反訴被告羅淑萌提起本案自訴有虛構而反於真實之指述:
⒈訴外人林嵩暉於110年12月27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為什麼黃
傑齊先生沒有GIA GG證書?…我們律師當庭有提出黃傑齊先
生直播上公開所聲稱的GIA GG證書有3處變造嫌疑,要求檢
察官查證事實。…」之貼文,反訴被告羅淑萌在此篇貼文下
回應「去年跟今年上半年,我跟黃傑齊一起出庭當証人時,
在庭上『他就説了:不是他在做鑑定的!』」(本院卷三第47
頁);嗣訴外人林嵩暉再於同年月29日張貼「黃傑齊先生在
12/13下午北檢偵查庭上親口說出:他是1990年在美國加州
聖塔莫尼卡的美國GIA培訓中心拿到了GG證書,他一拿到GG
證書後就立即加入了美國GIA校友會。…所以我們回來後輸入
美國GIA校友會的查詢官網,發現黃傑齊先生的英文名字「J
ackie Wen Hwang」顯示為查無資料。…」之貼文,旋即以留
言補充「我們的郭律師在12/13當天下午在法庭上曾當著檢
察官的面輸入Jackie Wen Hwang查詢,結果也是查無資料紀
錄」一語,反訴被告羅淑萌接續上開留言並回應「最痛恨的
詐騙集團」(本院卷三第49頁);依前開訴外人林嵩暉之貼
文、反訴被告羅淑萌之回應脈絡及反訴被告羅淑萌於本院審
理時對反訴人黃傑齊有無GIA GG證書乙事陳稱:我是懷疑、
質疑的等語(本院卷五第42至44頁)可知,反訴被告羅淑萌
除認同訴外人林嵩暉提出反訴人黃傑齊無GIA GG證書之論點
為真,並進一步以其個人與反訴人黃傑齊同庭為證人時,聽
聞反訴人黃傑齊自陳「不是他在做鑑定」一語作為否定反訴
人黃傑齊珠寶鑑定能力之佐證,並將反訴人黃傑齊與「詐騙
集團」等同視之。從而,反訴被告羅淑萌至遲於110年12月2
7日、同年月29日已因訴外人林嵩暉之貼文而認為反訴人黃
傑齊未獲GIA學院頒發GIA GG證書,則其陳稱因信賴反訴人
黃傑齊拍攝之本案影片而陷於錯誤乙節,難謂為真。
⒉反訴被告羅淑萌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嗣後經黃志節告知及郭峻
誠律師之資訊提供,始確定反訴人黃傑齊不具GIA GG證書之
鑑定資格云云;然反訴被告羅淑萌既已於上開時間認為反訴
人黃傑齊不具GIA GG證書之珠寶鑑定資格,其嗣後再從何人
處獲取反訴人黃傑齊有無GIA GG證書之相關資訊,在非所問
。
⒊反訴被告羅淑萌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係為取得反訴人黃傑齊之
鑑定意見作參考云云;然反訴被告羅淑萌已認為反訴人黃傑
齊不具有GIA GG證書,並質疑反訴人之鑑定能力,業經說明
如上,則其前揭辯詞,顯背於事理之常,要屬無稽。
⒋綜此,反訴被告羅淑萌至遲自110年12月27日起,即已認為反
訴人黃傑齊並無GIA GG證書,再無可能陷於反訴人黃傑齊有
GIA GG證書之錯誤認識,則其指訴係因反訴人黃傑齊行使偽
造之特種文書,拍攝本案影片,致其陷於錯誤乙節,確屬虛
構而反於事實。
㈢反訴被告羅淑萌明知上情,卻反於真實對反訴人為本案自訴
,具誣告之直接故意:
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
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
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反訴被告羅淑萌明知其無可能因反訴人黃
傑齊有無GIA GG證書而陷於錯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卻
具狀對反訴人黃傑齊提起本案自訴,自係虛構事實而為指述
,足證其具誣告反訴人黃傑齊之直接故意。
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羅淑萌前揭所辯已難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反訴被告羅淑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反訴被告羅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反訴被告羅淑萌明知反訴人
黃傑齊並未對其實施詐術,且其亦未陷於錯誤,竟虛捏事實
對反訴人黃傑齊提起本件詐欺自訴,虛耗國家司法資源,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反訴人黃傑齊人面臨刑事追訴之
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反訴被告羅淑萌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反訴被告羅
淑萌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反訴被告羅淑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及其自陳夜二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珠寶鑑定工作,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反訴人請求從
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五第58、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反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 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8條係為便利 審判程序而設,即自訴案件之被告,於自訴程序得對於自訴 人提起反訴。故提起反訴,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即反訴 與自訴之當事人,必須互為被害人,互為被告。如非對於自 訴人提起反訴,而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有所訴追者,則訴訟主 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要與反訴性質不同(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再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準用公訴之規定;而反訴, 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39條 、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本訴自訴人為羅淑萌,郭峻誠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 反訴人黃傑齊故為本訴之被告,其依法雖得以自己被害而對 自訴人即羅淑萌提起反訴;然反訴人黃傑齊以郭峻誠亦涉犯 誣告罪而對之提起本案反訴,其間訴訟主體已屬不同,為另 一訴訟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要旨,反訴人黃傑齊對反 訴被告郭峻誠提起反訴誣告部分,其反訴顯不合法,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自訴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傑齊為珠寶鑑定界知名人士,常於YO UTUBE網站對外宣稱具有GIA GG珠寶鑑定證書,並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GIA學院學習合格後 取得之珠寶鑑定證書,並於109年11月12日以拍攝本案影片 方式而行使之,自訴人觀看本案影片,信賴被告所公示之本 案GIA GG證書,誤信被告確有GIA學院畢業之珠寶鑑定資格 ,乃委請黃志節代為委託被告進行鑑定。被告即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明知不具有珠寶鑑定之資格,於自訴人在111年1 月10日委託黃志節代為委託被告進行珠寶鑑定時,詐取自訴 人交付之鑑定費用6千元。嗣因自訴人取得他人真正之GIA G G證書,經比對被告行使之本案GIA GG證書,發現多處相異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另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 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 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 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 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向GIA學院查詢,並無以被告之英文名字「Jackie Wen Hwang」被授予文憑之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往來及電話通話 紀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司法互助 函查文件、被告製作之本案影片說明頁擷圖、寶石鑑價書及 收據、Chung Chiao-Yi之GIA GG證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所持有之本案GIA GG證書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真;伊因與自訴 人、訴外人林嵩暉間有多起民刑事糾紛,訴外人林嵩暉於11 0年12月27、29日於其個人臉書發表質疑伊無GIA GG證書之 相關文章,自訴人均有留言回應,顯見自訴人於當時亦已質 疑伊無GIA GG證書,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有英文姓名「Jackie Wen Hwang」、核發日期為西元1 990年11月16日之本案GIA GG證書,訴外人黃志節於111年1 月10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於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為寶石鑑 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9頁),並有本案 影像畫面擷圖、被告開立之發票、收據存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3、19頁),此節堪信真實。
㈡自訴人主張本案GIA GG證書係偽造云云;然以被告英文姓名 「Jackie Wen Hwang」於GIA學院網站查詢,確有「Jackie Wen Hwang」居住地在臺灣、臺北之成員(本院卷一第139頁
);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依透過司法互助向GIA學院查詢所得之回覆及比對被告黃傑 齊之美國永久居留證、加州駕照等文件後認:「本件依司法 互助請求調查證據後,美國寶石學院雖無法確認本院檢送之 掃瞄GIA G.G.證書真偽,惟亦回覆確有一位Jackie W. Hwan g被授予研究寶石學家文憑的記錄,其出生年月日與原告( 即本案被告黃傑齊)完全相同;美國寶石學院隨函檢送之資 格證明信件記載 Jackie W. Hwang 於1990年11月16日取得 GIA G.G.證書(in response to your request, our recor ds show that Jackie W. Hwang earned the following ac ademic credentials from the 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Graduate Gemologist Diploma, conferred on 11/16/1990.),與原告提出之GIA G.G.證書記載日期相同 。而原告提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加州駕照、GIA G.G.證書 原件及其影本,經當庭提示予被告並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 ,被告雖否認其真正,惟上開證件證書業經加州公證人P. S ingh認證、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6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之美國永久居留證所 載『Jackie W. Hwang 』、 加州駕照及GIA G.G.證書所載『Ja ckie Wen Huang』雖未盡一致,惟此乃中間名之縮寫,已據 兩造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5號民事判 決說明綦詳,另上開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證明記載加州州務卿姓名為Shirley N. Weber,而兩造不爭 執之官網網頁記載加州州務卿係Shirley Nash Weber,益資 佐證中間名縮寫實為常態。…原告主張已取得GIA G.G.證書 ,堪信屬實。」(本院卷二第404、406頁);足徵被告持有 之本案GIA GG證書為真。自訴人固聲請命被告提出本案GIA GG證書正本及向GIA學院調取被告留存於GIA學院之出生證明 、性別證明等足以辯識之相關身分證明資料,惟被告持有之 本案GIA GG證書既經本院認定為真,且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審理中,GIA學院已回覆於學生畢業 或退學7年後,不會保留學生入學紀錄(本院卷二第403頁) ,即無命被告提出本案GIA GG證書正本及向GIA學院函查之 必要,附此說明。
㈢自訴人雖稱信賴被告製作之本案影片,陷於錯誤而推薦第三 人黃志節至被告經營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為寶石鑑定 云云;惟自訴人於閱覽訴外人林嵩暉於110年12月27日、同 年月29日之臉書貼文後,其主觀上已不認為被告具有GIA GG 證書之珠寶鑑定資格,業經說明如上;從而可知,暫不論被 告所持有之GIA GG證書為真,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詐術行為乙節;縱假設被告有以偽造GIA GG證書拍攝影片, 致使自訴人誤認被告確有GIA GG證書,自訴人至遲於110年1 2月27日、同年月29日閱讀訴外人林嵩暉之貼文時,已對被 告究有無獲得GIA GG證書有所認識,並對被告之珠寶鑑定能 力產有所質疑;自無可能再陷於被告是否具有GIA GG證書之 錯誤認識,而將被告舉薦給黃志節。是自訴人前開主張,委 無足採。
㈣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莊喬伊「Chung Chiao-Yi」,命莊喬 伊及其女兒提出GIA GG證書,待證事實為:莊喬伊及其女兒 均為GIA學院畢業校友,其等證書可比對出被告持有之本案G IA GG證書格式不同,且莊喬伊為台灣GIA校友會理事,其並 不認識被告,可證被告持有之本案GIA GG證書、自GIA學院 畢業並不為真云云;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黃志節、林嵩暉、 賴峰圻及趙綵柔,欲證明被告係遭誣告,並無遭自訴之行為 ;惟由自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是上開自訴人所聲 請之證人及第三人文件比對,暨被告為自證無罪之聲請,認 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持有之GIA GG證 書係被告所偽造,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詐欺行為,且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 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 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 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