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2年度,22號
TPDM,112,智易,2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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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選任辯護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德前為台北大碩補習班(下稱大碩
補習班)英文教師即告訴人林欣茹之學生,告訴人以「林錦
」為名教授英文文法,並以其原創之文法記憶口訣易於背誦
與學習,成為其教學特點。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間,在○○市○○區住處(住址詳卷)及國立
臺灣大學圖書館、中國文化大學圖書館等處,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擅自將告訴人於補習班上課使用之「時態示意圖」授
課內容(下稱本案授課內容)進行改作後,再於108年8月間
透過瑞蘭國際出版社出版「運用雙腦圖,72小時超人英文文
法」書籍。嗣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以暱稱「Sean Lin」寄
發訊息予告訴人,表示其為告訴人20年前之學生「受格阿弟
」,並將所出版書籍寄給告訴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又公訴不受理判決與無罪判決均非認定被告有罪之
判決,自不受嚴格證明之拘束,徵諸上開說明及法理,本判
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即不再分別論述
,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90年間授課錄影
檔案光碟、授課講義、瑞蘭國際出版社出版之「運用雙腦圖
,72小時超人英文文法」書籍1本、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112年3月13日(111)著侵法字第02006號著作
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並辯稱:
(一)告訴人於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或所提出之證據中,均未
時態示意圖主張被告侵權,嗣後又另行陳報稱:「有關補
充告訴理由狀所載證物影片編號跳號部分係告訴人未就該等
跳號影片內容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有所主張,並非漏列」,而
所謂「證物影片編號跳號部分」即指時態示意圖部分,故告
訴人對時態示意圖部分自始即未提出告訴,且告訴人並非著
作權人,並非被害人,其提出告訴亦不合法,是本案應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
(二)時態示意圖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通用符號、
名詞、公式、數表」,而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且告訴人僅是
時態示意圖以簡單符號線條組合,精神作用程度極低,不
符最低創作程度標準,而無原創性。且若將文法名詞公式等
部分抽離,單獨就文字觀察,外界亦無法得知告訴人內心所
欲傳達之內容,與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例示之圖形著
作不同。
(三)另被告於其著作中所記載之「三時四公圖」,與告訴人之「
時態示意圖」內容明顯差異,非實質近似,此因被告對於時
態之圖形名稱、力論基礎概念不同,且於圖示上之時間軸符
號與意義不同,各時態之意義亦不相同。被告「三時四公圖
」有告訴人「時態示意圖」所無之個人精神及表達,不符合
「變更告訴人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改作」要
件(本院卷二第216-217頁)。 
五、經查:
(一)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次按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
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
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
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
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他
人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
作,及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
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
著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老師上課的內容是
「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至何人有權利將其做其
他利用,應視該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因此,受雇於
補習班的老師,上課內容如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在雙方無
特別約定下,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老師為著作人,補
習班著作財產權人,所以補習班可以為著作財產權之任何
利用行為,含您來函所稱補習班上課時利用錄影設備將老師
上課之情形錄製成錄影帶,並提供給補習班學生作為補課或
複習之用,且該等利用行為係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
權利,與合理使用無涉,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
第940613A號可佐。
(二)經查,告訴人自陳其於90年間為台北大碩補習班(下稱大碩
補習班)之英文教師,並以「林錦」為名教授英文文法,至
94年間才自行成立英文補習班,然其無法提出與大碩補習班
間之著作權契約等語明確(他卷第3、91頁、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423-424頁)。而被告亦自承其係於90年間曾上過
告訴人教授之課程(他卷第80頁、偵卷第180頁、本院卷一
第423頁)。是就被告確曾於90年間至台北大碩補習班上課
,並由告訴人以「林錦」名義授課等節互核相符,應可認定

(三)又按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次按本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著
作,其內容例示如左:(一)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
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亦為著
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所明載。查告訴人在曾
在台北大碩補習班授課,業經認定如前,而就其授課內容,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上課內容為其自己的想
法、創意,其想讓他活潑,所以其有口訣,並自己製造圖形
來配合解題技巧,這些都是其自己想到,起訴書所載時態
意圖亦是如此,亦是其自己創想、設計等語明確(本院卷二
第118-119頁),故告訴人於上課期間,以口語、板書等方
式表達其就英文科目之理解、想法、概念等本案授課內容,
揆以上開規定,屬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應屬明確。
(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大碩補習班
雙方合議,補習班邀請其去上課,其領鐘點費等語在卷(本
院卷一第117-118頁)。又衡以補習班教師間均係以簽訂
契約之方式,約定由補習班雇用教師教師有提供教學勞務
之義務,補習班則有支付薪資予教師之義務,均與社會常情
相合。則告訴人既於90年間以「林錦」名義與大碩補習班
成合意在該補習班授課,且自該補習班領有鐘點費之對價,
堪信告訴人係受雇於大碩補習班而成立雇傭契約,並以受雇
人方式於契約所定授課期間以口語、板書提供教學內容,履
行其與補習班間之契約上所生教學義務,應堪認定。復以告
訴人自承並無留存其與大碩補習班間之契約如前,又經本院
函詢大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函覆略為:該公
司並未與告訴人留存任何契約,且告訴人之授課期間為民國
80年至90年左右,可能曾在大碩大為文理短期補習班教授課
程,然大碩大為文理短期補習班與該公司並非同一主體,又
大碩大為文理短期補習班業已於96年2月1日結束營業,是該
補習班相關資料該公司亦未持有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589
頁)。故由卷內資料觀之,告訴人於授課期間以口語、板書
所提供本案授課內容,依據前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告訴人為本案授課內容之語文著作著作人,固然
無訛,然告訴人自承其無法提出其與台北大碩補習班之間就
著作財產權約定之契約,則就本案授課內容之語文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是否約定由告訴人所有,即無從認定,故依同條第
2項前段,其著作財產權即應由大碩補習班所有,被告並無
從主張著作財產權。公訴意旨以告訴人為著作人即逕認本案
授課內容之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所有並受有侵害云云,尚屬
無據。
(五)另按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
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
第92條、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亦
分別設有明文。另按故此所稱犯罪被害人,自須以實際上確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
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
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
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
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既
非本案授課內容之著作財產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
使本案授課內容為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告訴人亦非犯罪被
害人而無從提出告訴,揆以前開規定,本件未經合法提出告
訴,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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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