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傑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
朱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1段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忠孝東路4段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實煞停,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
正在停等紅燈而由告訴人呂思嫻所駕駛且搭載告訴人盧滿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呂思嫻受有
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盧滿慧受有輕微腦震
盪、頭部鈍傷、頸部受傷併頸椎第四第五節滑脫、中央脊髓
症候群、頸椎揮鞭式損傷併第五第六頸椎後移及四五及五六
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孔狹窄、頸椎肌肉挫傷、頸椎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