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立二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瑞榮(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
62號、第34006號、第34007號、第34008號、第34009號、第3401
0號、第34257號、第342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8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貳
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許立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瑞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孫永舜、許立二、陳瑞榮依其等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管領之他人或
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黃御宸、韓皓廷、
王筱晴(業經本院通緝)、潘進華、陳清鴻(潘進華、陳清鴻
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小光頭不梳頭」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御宸、韓皓
廷擔任指揮首腦,負責指示他人提款、監控、收水或開車載
送車手提款,由陳瑞榮負責提供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瑞榮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提領詐欺贓款,由孫永舜負責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永舜第一帳戶)、監控陳瑞榮臨
櫃提領,或自行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由陳清鴻負責
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由許立二、潘進華、王筱晴負
責開車載送並監控陳瑞榮、孫永舜提領詐欺贓款。
二、嗣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8時30分許致電張秋梧
,冒充檢警人員,要求其將名下其他銀行之存款均匯至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梧彰銀帳戶)內,
並設定語音轉帳,復將陳瑞榮華南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再
要求其提供語音轉帳之密碼,致張秋梧陷於錯誤,而依上開
指示為之,不詳之人獲悉張秋梧語音轉帳密碼後,旋以語音
轉帳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將張秋梧彰銀帳戶內
所示款項轉帳至陳瑞榮華南帳戶,並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所示款項由陳瑞榮華南帳戶轉帳至孫永舜第一帳
戶,再由附表三所示之人以所示之分工方式,於所示時間、
地點,持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ATM或臨櫃提領之方式,提
領所示之金額,末將提領款項交付黃御宸、韓皓廷、「小光
頭不梳頭」或其他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秋梧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0月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民生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
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孫永舜、許立二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孫永舜、許立二、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
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1訴270卷三第309頁;111訴270卷五
第2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孫永舜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永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34009卷第127頁至第133頁;111訴270卷二第210頁、第293頁;111訴270卷五第11頁;111訴270卷五第424頁),核與共同被告陳瑞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110偵34006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77頁至第79頁;111訴270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0他9935卷第15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孫永舜扣案手機内與暱稱「財富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83張(見110偵34009卷第63頁至第83頁)、被告孫永舜扣案手機内與暱稱「穩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8張(見110偵34009卷第85頁至第89頁)、被告孫永舜110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4009卷第49頁至第53頁)、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孫永舜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許立二部分
訊據被告許立二固坦承曾於110年9月23日11時許,駕車載送
被告孫永舜、陳瑞榮至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等情,惟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和被告潘進華、王筱
晴、孫永舜、陳瑞榮均同住於民生路住處,因為那天下雨,
被告王筱晴的車鑰匙在我這邊,被告孫永舜、陳瑞榮說雨這
麼大,拜託我載他們到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並請我在那裡
等他們一下,說他們辦事情馬上回來,但我不知道他們當天
是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⒈被告許立二於110年9月23日11時許,駕車載送被告孫永舜、陳瑞榮前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陳瑞榮則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持陳瑞榮華南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立二供承在卷(見110偵34007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5頁;110審訴2016卷第328頁至第329頁;111訴270卷一第279頁、第310頁至第311頁;111訴270卷五第424頁至第425頁),核與共同被告孫永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34009卷第17頁、第34頁、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111訴270卷三第293頁;111訴270卷五第11頁)、共同被告陳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4006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8頁、第78頁至第7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陳瑞榮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0偵34258卷第80頁至第81頁)、陳瑞榮110年9月23日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1,800,000元取款憑條(見110偵34258卷第80頁)、陳瑞榮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4258卷第43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永舜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王筱晴介紹
黃御宸給我認識,黃御宸說有提領賭博九洲集團錢的工作,
每領100,000元可拿800元,我就提供自己的中信、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黃御宸。我和許立二、陳瑞榮
共同住在民生路住處,許立二的帳戶不能使用,他跟我們住
在一起,會開車載我們去領款,也會監控,因為金額大的話
必須要有人監控,陳瑞榮是單純提供人頭帳戶,110年9月23
日是許立二開車載我們去,因為他如果載我們提款,有工錢
可以領,1天2,000元,我就問他要不要一起去,那天是黃御
宸或韓皓廷說有客人的錢進到陳瑞榮華南帳戶,並叫我帶陳
瑞榮去華南銀行領錢,所以我就近找了一間華南銀行南勢角
分行,到了之後我就跟黃御宸聯絡,他指示我提領1,800,00
0元,我就叫陳瑞榮自己進去提款,我則去銀行對面便利商
店買東西,許立二待在車內,領完後我馬上用Telegram聯繫
黃御宸,他請我先把錢拿回民生路住處,我回去後看到韓皓
廷和「小光頭不梳頭」已經在我家等我,我就把剛提領的1,
800,000元交給他們,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110偵34009卷第
12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已明確證述許立二係負責開車
載送並監控車手提款,110年9月23日亦係由許立二載送孫永
舜、陳瑞榮前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詐欺贓款。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榮於偵查中陳稱:「阿山」說有一份工
作,就介紹潘進華給我,潘進華再介紹孫永舜給我,一開始
我把陳瑞榮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潘進華、孫永舜,
之後他們帶我去銀行臨櫃領錢,領完錢又把錢和提款卡交回
去給他們,我本來住在新店區西園路,後來因為孫永舜叫我
過去民生路住處,我想說那裡有地方可以睡,就過去住,許
立二也跟我們一起住在民生路,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工作,
只知道他叫「阿立」,他載我去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款時
,知道我要去臨櫃提款等語(見110偵34006卷第78頁至第79
頁),顯見被告陳瑞榮係因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工作,方認
識被告孫永舜等人,並隨同住宿於民生路住處,且被告許立
二不僅同住於民生路住處,載送當日亦知悉被告孫永舜、陳
瑞榮係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⒋觀諸被告孫永舜扣案手機内與暱稱「財富 大」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相片、被告孫永舜扣案手機内與暱稱「穩 金」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可知,被告孫永舜與「財富
大」、「穩 金」之所有對話內容均係討論提領人頭帳戶贓
款、看管人頭、指示人頭提款等事宜,且係使用「村子」、
「村」之暗號稱呼民生路住處,被告孫永舜並曾傳送「大財
富,我是許立二,我用阿舜的手機傳訊息給你,麻煩你打給
我,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謝謝你」、「許ㄌ一二說她現
在要過去你那」等訊息予「財富 大」,有上開截圖相片(見
110偵34009卷第63頁至第83頁;110偵34009卷第85頁至第89
頁)附卷可考。又證人孫永舜亦多次證稱「財富 大」係被告
黃御宸,「穩 金」係被告韓皓廷,其係於民生路住處上繳
提領之詐欺贓款等語(見110偵34009卷第132頁;111訴270卷
五第425頁)。是綜觀證人孫永舜、陳瑞榮上開證述及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相片,顯見被告孫永舜、陳瑞榮本無私交,係因
本案詐欺工作方相互認識,並認識被告黃御宸、韓皓廷等人
,且2人亦係為從事本案詐欺工作,方同住於民生路住處,
以便接受上游指示並上繳贓款。從而,被告許立二既與被告
孫永舜、陳瑞榮、潘進華、王筱晴均同住民生路住處,又曾
持被告孫永舜之手機與被告黃御宸聯繫,自當知悉被告孫永
舜、陳瑞榮係從事監控、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竟仍駕車載
送其等前往提領贓款,主觀上自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
明。
⒌被告許立二雖辯稱:我當天只是載被告孫永舜、陳瑞榮他們
出門,不知道他們是去提領贓款等語,惟被告許立二於警詢
中稱:王筱晴於110年9月23日9時30分許,打電話叫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瑞榮、孫永舜去銀行領
錢,我便於同日11時許,駕車載送陳瑞榮、孫永舜前往華南
銀行南勢角分行提款,到達銀行後,我在車上,孫永舜陪被
告陳瑞榮一起進銀行領錢,孫永舜先走出銀行,陳瑞榮接著
走出銀行回到車上,後來孫永舜前往統一超商,我再開車載
著陳瑞榮至統一超商接孫永舜上車,準備載孫永舜前往第一
銀行景美分行ATM提款,途中,孫永舜接獲上面的電話指示
不用去領,我就開車載陳瑞榮、孫永舜直接回到民生路住處
,陳瑞榮再將臨櫃提款的1,800,000元交給收帳的潘進華、
王筱晴。我知道上面好像要求孫永舜監視陳瑞榮等語(見110
偵34007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稱:王筱晴打電話給
我,請我載陳瑞榮、孫永舜去提款,應該是黃御宸交代孫永
舜跟著陳瑞榮去提款,我當時沒有下車,在車上等,孫永舜
有跟陳瑞榮一起下車,回來後陳瑞榮手上有錢,從華南銀行
南勢角分行離開後,孫永舜本來要再去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後來他接到一通電話,又說不用去了,陳瑞榮後來將錢交給
孫永舜,孫永舜回去後再將錢交給王筱晴。我知道黃御宸是
孫永舜、潘進華、王筱晴、陳瑞榮的老闆,我沒有替黃御宸
工作,是王筱晴拜託我開車等語(見110偵34007卷第73頁至
第75頁),可知被告許立二顯然知悉被告孫永舜、陳瑞榮均
係受被告黃御宸之指示,從事監控、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自可預見其等當日亦係外出提領詐欺贓款,竟仍駕車載送其
等前往銀行提款,主觀上當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從而
,被告許立二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⒍至被告孫永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許立二是我請他
載我去的,他不知道我去領什麼錢等語(見111訴270卷三第2
93頁;111訴270卷五第1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別
人的部分我不能回答,也不清楚等語(111訴270卷五第424頁
)。審酌被告孫永舜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具結而為,內容
完整連續,且係於被告許立二不在場之狀況下所為,無來自
被告許立二在場之壓力,應較為可信,自難僅憑被告孫永舜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遽為有利被告許立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永舜、許立二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
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
,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
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
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份
被告孫永舜、許立二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孫永舜、許立二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份
被告孫永舜、許立二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
,000,000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且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
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依中間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惟倘行為人自白犯行,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則尚得遞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查被告孫永舜、許立二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
被告孫永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許立二則始終否認洗錢犯行,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孫永舜、許立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孫永舜、許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88號部分,與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1974號部分,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孫永舜、許立二與共同被告黃御宸、韓皓廷、陳清鴻、
潘進華、王筱晴、「小光頭不梳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孫永舜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
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孫永舜、許立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永舜、許立二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本案車
手及司機工作,被告孫永舜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
被告許立二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其等所為使詐欺集團可順利
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孫永舜、許立二於本案之分工;暨斟酌被告孫永舜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許立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孫永舜、許立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被告孫永舜自述國中畢業
,案發時打粗工,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當
時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訴270卷五第426頁),
被告許立二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在衛福部擔任後勤組員,
月收入80,000元,當時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訴
270卷五第426頁);及被告孫永舜、許立二均有因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111訴270卷五第239頁至第347頁)在卷可稽;並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孫永舜、許立二雖同時構成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 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告
孫永舜、許立二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 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其等本案犯 行,爰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孫永舜連繫本案 其他被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孫永舜供陳明確(見111訴270 卷五第414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許立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支手機沒有用來連絡本案等語(見111訴270卷五第414頁 至第4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本案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許立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孫永舜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每100,000給我800元等語(見 111訴270卷五第427頁),又被告孫永舜本案自行或陪同被告 陳瑞榮提領之詐欺贓款共9,278,000元【計算式:1,800,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30 0,000元+1,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 0元+30,000元+30,000元+18,000元+1,700,000元+1,200,000 元+1,80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 0,000元=9,278,000元】,是本院估算被告孫永舜之犯罪所 得為74,224元【計算式:9,278,000元×0.008=74,224元】,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被告許立二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 1訴270卷五第427頁),然證人孫永舜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 立二之報酬係1天2,000元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許立二 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孫永舜提領後轉交上游之款項,固為被告孫永舜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 告孫永舜層轉上繳予上游收受,已如前述,是該洗錢財物已 非被告孫永舜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孫永舜就上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 益,且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孫永舜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孫永舜宣告沒收、追徵。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瑞榮共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因認被告陳瑞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語。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瑞榮業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按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
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 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 ,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 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 陳瑞榮華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供被告孫永舜、陳瑞榮提 領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陳瑞榮於警詢時供稱 :是朋友借我臨時用等語(見110偵34006卷第10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具有輔助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效用 ,而屬供被告陳瑞榮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
㈣被告陳瑞榮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認定,其併辦 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88號),自 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珮嫻、謝奇孟、李山明、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0年9月16日8時26分許 1,815,350元 1.張秋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6388卷三第27頁】 2.張秋梧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7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紙、110年9月15日提存款申請書1紙【110年度他字第9935卷第38頁】 3.張秋梧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10年9月17日匯款申請書【110年度他字第9935號卷第39頁】 4.張秋梧110年7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他字第9935號卷第40頁】 5.陳瑞榮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 110年9月16日10時39分許 1,024,900元 3 110年9月17日9時18分許 1,867,600元 4 110年9月17日13時47分許 1,062,700元 5 110年9月18日9時10分許 10,000元 6 110年9月22日10時5分許 1,745,400元 7 110年9月22日11時38分許 1,174,800元 8 110年9月23日10時29分許 1,613,500元 9 110年9月23日10時34分許 626,600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2款項轉匯二層帳戶明細(併辦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層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二層轉匯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0年9月16日8時26分許 1,815,350元 陳瑞榮華南帳戶 110年9月16日8時36分許 5,000元 (差額手續費15元) 孫永舜第一帳戶 1.告訴人張秋梧證述【110年度他字第9935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 2.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孫永舜第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974卷第9頁】 110年9月16日9時18分許 1,795,000元 (差額手續費15元) 2 110年9月16日10時39分許 1,024,900元 110年9月16日11時9分許 500,000元 (差額手續費15元)
附表三: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
編號 參與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9時25分許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 /孫永舜第一帳戶 1,800,000元 1.110年9月16日9時25分許孫永舜於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17頁】 2.孫永舜110年9月16日第一銀行中和分行1,800,000元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17頁】 3.孫永舜第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974卷第9頁】 2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12時33分許 全家超商永和福和店 /孫永舜第一帳戶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1.110年9月16日12時33分許至38分許孫永舜於全家超商永和福和店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2.孫永舜第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974卷第9頁】 3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12時35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4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12時36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5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12時37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6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12時38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7 韓皓廷(開車)、 陳清鴻(提領) 110年9月16日16時20分許 華南銀行文山分行 /陳瑞榮華南帳戶 30,000元 1.110年9月16日16時20分許陳清鴻於華南銀行文山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8 韓皓廷(開車)、 陳清鴻(提領) 110年9月16日16時21分許 30,000元 9 韓皓廷(開車)、 陳清鴻(提領) 110年9月16日16時22分許 30,000元 10 韓皓廷(開車)、 陳清鴻(提領) 110年9月16日16時25分許 萊爾富超商文山心動店 /陳瑞榮華南帳戶 1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1.110年9月16日16時25分許陳清鴻於萊爾富超商文山心動店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60頁】 2.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11 陳瑞榮(提領)、 潘進華(開車、監控)、 孫永舜(監控)、 黃御宸(收水) 110年9月17日13時32分許 華南銀行敦化分行 (起訴書誤載華南銀行敦南分行,應予更正) /陳瑞榮華南帳戶 1,300,000元 1.110年9月17日13時32分許、14時11分許潘進華、陳瑞榮及孫永舜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2.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12 陳瑞榮(提領)、 潘進華(開車、監控)、 孫永舜(監控)、 黃御宸(收水) 110年9月17日14時11分許 1,100,000元 13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0日13時27分許 華南銀行北新分行 /陳瑞榮華南帳戶 30,000元 1.110年9月20日13時27分許至30分許、21日14時49分許至51分許孫永舜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 2.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14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0日13時28分許 30,000元 15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0日13時29分許 30,000元 16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 10,000元 17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1日14時49分許 30,000元 18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 30,000元 19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1日14時51分許 18,000元 20 陳瑞榮(提領)、 孫永舜(監控)、 王筱晴(開車)、 黃御宸(收水) 110年9月22日10時45分許 華南銀行大安分行 /陳瑞榮華南帳戶 1,700,000元 1.110年9月22日10時45分許陳瑞榮、許立二及孫永舜於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 2.陳瑞榮110年9月22日華南銀行大安分行1,700,000元取款憑條【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74頁】 3.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1 陳瑞榮(提領)、 孫永舜(監控)、 王筱晴(開車)、 黃御宸(收水) 110年9月22日12時36分許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陳瑞榮華南帳戶 1,200,000元 1.110年9月22日12時36分許陳瑞榮及孫永舜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 2.陳瑞榮110年9月22日華南銀行公館分行1,200,000元取款憑條【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77頁】 3.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2 陳瑞榮(提領)、 孫永舜(監控)、 許立二(開車、監控)、 王筱晴(指示)、 黃御宸(收水)、 韓皓廷(收水) 110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陳瑞榮華南帳戶 1,800,000元 1.110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陳瑞榮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 2.陳瑞榮110年9月23日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1,800,000元取款憑條【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80頁】 3.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3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3日12時8分許 全家超商新店公宅店 /陳瑞榮華南帳戶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1.110年9月23日12時8分許至12分許孫永舜於全家超商新店公宅店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82頁】 2.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4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3日12時9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25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26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3日12時11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27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3日12時12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孫永舜 白色IPHONE 7,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華南銀行存摺 (含印章1顆) 1本 陳瑞榮 即陳瑞榮華南帳戶 3 手機 1支 陳瑞榮 藍色IPHONE 5,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4 手機 1支 許立二 白色HTC M910x,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