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31號
原 告 蘇冠勲
被 告 黃雅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7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具狀表示其
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
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
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給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者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12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
明」之人,容任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阿
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2月22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訴外人張漢樺
申設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
戶)內,旋即於同日11時6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
帳戶轉匯10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系爭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轉匯至訴外人黃惠民擔任負責人之
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内,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與「阿明」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阿明」,而原告遭「阿明」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轉匯至第 三層帳戶,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就上開行為事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有罪之陳
述,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2 82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7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見附民474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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