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09號
原 告 張秀鐘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7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方式實行詐術,而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星巴
克崇德昌平門市交付款項與被告,致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
行為地為臺中市北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巧達」、「莊文峰」、LINE暱稱「胡睿涵
」、「李佳琳(助理)」「國勝客服菲菲」、「佳琳早點睡」
、「高雄優良小商人」、「勝利小舖」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
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告加入LI
NE某股票群組後,向原告佯稱可以現金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
方式,儲值買賣股票網站獲利,並要求原告與「高雄優良小
商人」聯繫,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向上開LINE幣商帳號購
買泰達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上開LINE幣商洽談購
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6時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崇德昌平門市(下稱星巴克
崇德昌平門市),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及簽立虛擬貨幣
交易合約書以取信原告。被告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出幣錢
包地址」,將原告買受之等值泰達幣,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收幣錢包地址」內,致
原告相信已完成交易而任被告攜帶上開款項離去;惟原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收幣錢包地址」,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控制,而原告所購買之泰達幣,旋即遭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匯回本案詐欺集團之水庫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
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3月16 日於星巴克崇德昌平門市交付現金150萬予被告,被告並將 原告買受之等值泰達幣,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收幣錢包地址」內,使原告相信已完 成交易,旋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購買之泰達 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之水庫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 有1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 12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第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
開行為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2 512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網路行騙者、領取現金之車手等,均為組成詐欺集 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 ,實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5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1 13年度附民字第2778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
編號 收款車手 使用幣商帳號名稱 出幣錢包地址 收幣錢包地址 1 被告黃葳翔 高雄優良小商人 TLXJ8SYRRshVcVD9ZD2QEZcQvbkgBS62E TK8114u5aEWed4PtAdU44bZiq389oZTu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