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08號
原 告 沈忻汝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蕭貿鈞
劉嘉偉
陳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貿鈞、劉嘉偉、陳士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及被告蕭貿鈞、劉嘉偉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被告陳
士原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貿鈞、劉嘉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貿鈞、劉嘉偉、陳士原連帶負擔百分之15
,餘由被告蕭貿鈞、劉嘉偉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貿鈞、劉嘉偉、陳士原如
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蕭貿鈞、劉
嘉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貿鈞、劉嘉偉如以新臺
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蕭貿鈞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被告陳士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合法通知,渠二人具
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63、73頁),被告劉嘉
偉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蕭貿鈞、劉嘉偉與訴外人利惟靖、余宗霖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蕭貿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為據點,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以資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使用
。被告陳士原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遊說訴外人梁閔源提供其所申
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梁閔源台新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後,媒介訴外人
梁閔源至臺中高鐵站與收購帳戶之訴外人利惟靖等人會合。
111年3月5日15時許,訴外人利惟靖即駕車搭載被告蕭貿鈞
、劉嘉偉與訴外人余宗霖至高鐵臺中站搭載訴外人梁閔源返
回被告蕭貿鈞上址住處內,經訴外人余宗霖向訴外人梁閔源
收取系爭梁閔源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由被告蕭貿鈞、劉嘉偉負責照料訴外人梁閔源在該據
點安置期間之生活起居,以確保帳戶之使用情況(俗稱控車
),被告陳士原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另被告蕭貿鈞於111年3月9日10時42分許前某時,以4萬元之
代價向訴外人張洟銨收購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洟銨永豐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將訴外人張洟銨安置在其上址住
處內,由被告蕭貿鈞、劉嘉偉負責看管訴外人張洟銨,並將
系爭張洟銨永豐帳戶資料轉交訴外人利惟靖、余宗霖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梁閔源台新帳戶、系爭張洟銨永豐
帳戶等帳戶資料後,旋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
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李志斌」與原告聯繫,向
其佯稱:在威尼斯人博弈平臺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111年3月8日15時58分許、111年3月8日16時5分許各
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梁閔源台新帳戶,及於111年3月9日
11時40分許、111年3月11日9時31分許,各匯款50萬元、5萬
元至系爭張洟銨永豐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士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媒介訴外人梁閔源提供系爭梁閔源台
新帳戶予被告蕭貿鈞、劉嘉偉等人,被告蕭貿鈞另向訴外人
張洟銨收購系爭張洟銨永豐帳戶,嗣被告蕭貿鈞、劉嘉偉即
與訴外人利惟靖、余宗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貿鈞、劉嘉偉負責照料訴外人梁閔
源,被告蕭貿鈞、劉嘉偉負責看管訴外人張洟銨,並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萬元至系爭梁閔源台新帳戶,及匯款55萬元至系爭張洟銨
永豐帳戶,堪認被告蕭貿鈞、劉嘉偉為原告受詐欺取財65萬
元(即系爭梁閔源台新帳戶及系爭張洟銨永豐帳戶之匯款金
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陳士原則為原告受詐欺取財10
萬元(即系爭梁閔源台新帳戶之匯款金額)之幫助人,視為
此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蕭貿鈞、劉嘉偉、陳士原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蕭貿鈞、
劉嘉偉應對原告所受損害5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貿鈞、劉嘉偉、陳士
原連帶賠償10萬元,及請求被告蕭貿鈞、劉嘉偉連帶賠償55
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士
原就原告受詐欺取財55萬元部分(即系爭張洟銨永豐帳戶之
匯款金額),亦應與被告蕭貿鈞、劉嘉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被告陳士原僅媒介訴外人梁閔源提供系爭梁閔源台新帳戶
,則原告受詐欺而匯款55萬元至系爭張洟銨永豐帳戶,就該
55萬元之損害即與被告陳士原之幫助行為無因果關係,自難
謂被告陳士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士原連帶賠償前述55萬元之損害,尚
非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蕭貿鈞、劉嘉偉、
陳士原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
告蕭貿鈞、劉嘉偉自113年10月25日起、被告陳士原自113年
11月7日起(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8號卷第11、15、1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貿
鈞、劉嘉偉、陳士原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蕭貿鈞、劉嘉
偉自113年10月25日起,被告陳士原自113年11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
蕭貿鈞、劉嘉偉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