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03號
原 告 侯俊旭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6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
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
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
本金為23萬元,週年利率變更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本金及擴張利息之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於
法務部○○○○○○○執行,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
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5頁之意見陳報狀);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除擔任車手及監控手外
,並負責提供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並將上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綁定為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容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環球資本集團網站投資股票,以此詐
術,使原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
日15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
戶內,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在110年11月19日22時43分
、23時23分,持提款卡從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分別轉
匯30萬元、4萬8,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混亂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嗣原告發
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述略以:伊無得到任
何犯罪所得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2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內,而有損害等前揭事實,有被告訊問筆錄、原告調查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在卷可查(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2號卷第243-244頁、第261
65號卷第67-74頁、第76頁、第8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承不諱等(見本院
刑事卷第15-22頁),均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
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
於所屬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並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將上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綁定為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縱使被告未
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仍無礙於被告提供帳戶供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認定。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之其餘成員間,有向原告詐取財物目的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
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23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
於114年1月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23萬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