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275號
TCDV,114,金,27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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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75號
原 告 郭蕙芬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許富凱
胡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富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被告胡昕
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許富凱負擔新
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胡昕宇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壹
佰伍拾玖元,及均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
元為被告許富凱供擔保後,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
胡昕宇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富凱如以新臺幣
貳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胡昕宇如以新臺幣
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許富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許富凱、被告胡昕宇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被告許富凱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胡昕
宇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人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以LINE
暱稱「趙小龍」加原告好友,佯稱香港房地產投資獲利可期
,低買高賣後可賺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
年12月15日12時38分許、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7萬元、120萬元,共227萬元至被告許富凱上開A帳戶内;
又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1分許、13時5分許,匯款50萬元、
50萬元,共100萬元至被告胡昕宇上開B帳戶内,隨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嗣原告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惟原告已損失共計32
7萬元。被告許富凱、胡昕宇前因分別交付A、B帳戶而涉嫌
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已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285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確定,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許富凱應給付原告227萬元,被告胡昕宇應給付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5月16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富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胡昕宇則以:伊所有之B帳戶被別人使用,但伊沒有任
何得利,對原告在110年12月24日匯款共計100萬元到伊的B
帳戶,使其受損100萬元無意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792號(下簡稱偵字卷)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二人之本件共同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為不起訴處分)、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憑
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65頁),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
、調查筆錄、匯款交易紀錄(偵字卷第37-39頁、第43-53頁
、第61-63頁、第71頁)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5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2頁)。被告許富凱就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胡昕宇雖以
前詞抗辯,惟其業於刑事審判時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其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行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得易服勞役確
定,且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曾匯款100萬元至其所有之B帳
戶,遂受損100萬元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
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富凱、胡昕宇確有分別提供自己之A、B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使用,待被詐騙之原告陸續匯款227萬元至被告許富凱所
有A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胡昕宇所有B帳戶,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許富凱、胡昕宇上開行為
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
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自得對被告許富凱、胡昕宇分別請求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富凱賠償其所受227萬元
、被告胡昕宇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範圍內,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許富凱、被告胡昕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
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15日送達予被告許富凱、胡昕宇(
見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富凱、胡昕
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富凱給
付227萬元,被告胡昕宇給付100萬元,及均自114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原告、被告胡昕宇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被告許富凱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
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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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