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264號
TCDV,114,金,264,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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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64號
原 告 蔡玉蘭
訴訟代理人 蔡昆樺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同年11月26日,
以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高額紅利之違法吸金詐術,致伊陷於
錯誤,簽立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並交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嗣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出金
,伊合計受有100萬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100萬元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1至9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件之歷審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9、113
至277頁)。準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6日,
見本院卷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擔保
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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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