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263號
TCDV,114,金,26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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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63號
原 告 張永導
被 告 蔣澤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35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30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利用
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遭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係為他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為賺取報酬,縱可知將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依不詳
之人指示,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丹」之人指示,提供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新帳戶)之帳號給「daN丹」,並註冊MAX及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所帳戶,綁定系爭台新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於113年3
月11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扶搖直上」、暱
稱「賴憲政」、「劉嘉佳」、「林婉綺」、「愷強官方客服
」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
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之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1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內。後被
告再依「daN丹」指示,將匯入款項先扣除其可賺取之報酬
後,將款項轉至MAX或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用以加值錢包,復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
至「daN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01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301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除與
其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40048號卷,下稱偵40048卷,第27至29頁
)相符合外,並有系爭台新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被告註冊之
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及交易紀錄截圖-入金帳戶:遠銀受託
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X)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被告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及交易紀錄截
圖-入金帳戶: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iCo
in)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40048號第223-23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經核上開
證據資料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合。又被告上開提供其所申設
系爭台新帳戶之帳號予暱稱「daN丹」、系爭詐欺集團為使
用,並依指示註冊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綁
定系爭台新帳戶後,將被害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匯
入系爭台新帳戶後,將系爭台新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並從中獲取報酬
之不法行為,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65號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原告遭詐
騙之事實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累犯,並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4頁),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MAX及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綁定系爭台新帳戶後,將被害人遭
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匯入系爭台新帳戶後,將系爭台新
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中,並從中獲取報酬,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
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
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
賠償其所受全部即301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30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
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被害人(即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扶搖直上」、暱稱「賴憲政」、「劉嘉佳」、「林婉綺」、「愷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甲○○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 ①113年4月26日10時9分匯款:140萬元 ②113年4月30日10時10分許,匯款161萬元 ①140萬元 ②161萬元 ①113年4月26日10時17分 ②113年4月30日10時15分許 ①140萬元 ②150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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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