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56號
TCDV,114,重訴,25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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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朱翠紅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王定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未稅)、押金50萬
元、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等條件出租與被告,兩造於民國113
年3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王永
元以113年度公民元字209號公證在案。
 ㈡惟被告於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給
付,迄113年12月,被告已積欠租金100萬元【以押金50萬元
全數扣抵後,被告尚積欠達2個月租金(即50萬元)】,違
背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所定期限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得依
系爭租約第6、7條第2款及民法第440條終止系爭租約。原告
於113年12月4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62號存證信函(下
稱962號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所欠租金
,並表明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系爭租約。此外,原告復於114
年1月9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下稱21號信
函)與被告,重申原告業已依962號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旨,足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
第2項、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與原告,並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非不願意給付租金,伊最後一次租金繳納到113年8月;
伊承租的系爭建物,坐落的土地所有人非原告,是訴外人賴
青柱,賴青柱從112年3月於伊開始就系爭建物施工時,就跟
伊說土地是他的,叫伊停工,伊當下打給房屋仲介及原告,
原告叫伊不用理賴青柱,後來在112年8月間賴青柱對伊提告
刑事侵占,伊還有去警局、地檢署做筆錄,在今年3月間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伊在112年11月間有跟原告說因為發生上情,希望原告能夠簽
一個協議,確保伊承租房屋的權益,如此伊才會支付租金,
但是原告一直不簽協議,也不跟伊協調,原告也沒有處理賴
青柱爭執土地使用權的問題。
 ㈢伊收到原告寄發的存證信函後,都有跟原告聯繫要一同討論
處理賴青柱的問題,但是原告一直主張付租金就沒事了。希
望原告不要收回系爭建物,伊也受有相當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兩造於113年3月4日成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
止,每月租金25萬元(未稅),原告並已收取被告交付之押
金5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等情,經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後即未給付租金,經其以962號信函
催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民
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則辯
稱其自承租系爭建物後即屢遭訴外人賴青柱爭執被告無使用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權之問題,導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建物
,其後續才未給付租金等語。是本件自應判斷原告催告、終
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㈢原告寄發962號信函不生催告之效力: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租賃物為房屋,而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非
於承租人遲付之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
月時,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即
明。蓋於無害出租人之利益範圍內,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也,
自不得因當事人以契約預先排除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2個月以上時。」,上開土地法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
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
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雖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第2款,均有約定倘如乙方(即被告
)違約,甲方(即原告)有權無條件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然,依上開說明,於被告遲付租金之情形
,仍應先抵償押金,抵償後之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
,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於出租人(即原告)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即被告)給付租金,被告逾期未給付情況
下,由出租人(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一事,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依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積欠之113年9
月份、10月份兩個月租金以押金50萬元抵償,並主張被告自
113年11月以後之租金均未給付,其並於113年12月4日寄發9
62號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並表明屆期未付則終止系爭租
約。然,被告縱使於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1日均屆期未
給付各該月份之租金予原告,已達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
租額,惟於原告於113年12月4日寄發962號信函催告被告限
期給付時,被告遲延給付上開租金之時間均尚未逾2個月,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給
付租金,則原告所寄發之962號信函(於113年12月5日送達
被告,見卷第27頁)尚不能發生催告之效力。
 ⒍基上,既原告寄發962號信函不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亦無從
以962號信函、21號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屬存在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催告被告給付遲付租金,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亦不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民法
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固聲請傳訊房仲人員到庭作證,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
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均認定
如前,則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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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