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22號
TCDV,114,重家繼訴,2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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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施黃珠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施秋靜

施彥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又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施木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施秋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施木浩前於民國59年4月23日結
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
施木浩於112年7月7日死亡,應以該日為計算原告與施木浩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而施木浩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又施木浩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婚後債務,是
施木浩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881萬2370元;另原告
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亦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27
5萬4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請求自施木浩之遺產扣還剩餘財產差額302萬8695
元【計算式:(881萬2370元-275萬4980元)÷2=302萬8695
元】。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自系爭遺產先行扣還剩餘
財產差額302萬8695元,其餘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施木浩
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4年6月18日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之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施又日、施彥成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另施
又日有支出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費用等語。
三、被告施秋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施木浩於112年7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
附表四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施
又日、施彥成所不爭執,而被告施秋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施木浩
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
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
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施木浩於5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
種夫妻財產制,後施木浩於107年7月7日死亡,應以該日為
計算原告與施木浩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
為被告施又日、施彥成所不爭執,而被告施秋靜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
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
其與施木浩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⒉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施木浩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婚後債
務等情,為被告施又日、施彥成所不爭執,而被告施秋靜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剩
餘財產為275萬4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施木浩之剩餘
財產為881萬237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主張施
木浩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302萬8695元之
債務【計算式:(881萬2370元-275萬4980元)÷2=302萬869
5元】,自屬有據。
 ⒊另被告施又日、施彥成主張被告施又日為施木浩代墊如附表
六所示之費用,合計9萬6698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施秋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施又日、施彥成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⒋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被告施又日前開債權即應按債
權數額,由被繼承人施木浩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三)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施又日、施彥成主張被告施又日支出如附表五所示
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25萬2496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施秋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施又日、施彥成此部
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即
應由遺產支付之。
(四)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就其
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先行自系爭遺產扣還後,其餘遺產由兩造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施又日、施彥成所同意。又原告所
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302萬8695元;另被告施又日得
先行自系爭遺產取償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25萬2496元、施
木浩生前債務9萬6698元,合計為34萬9194元。是本院斟酌
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符合兩造使用現況,簡化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本院認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4
所示存款遺產部分,先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扣償原告
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及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
產扣償被告施又日所支出如附表五、六所示費用後,其餘存
款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7、15、16所示部分,則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 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75/3579) 3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5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6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7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7萬657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58萬77元及孳息 先由原告取得302萬8695元後,所餘款項及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萬401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10萬元 12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73元及孳息 13 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50萬元 14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2萬7791元及孳息 先由被告施又日取得34萬9194元後,所餘款項及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77萬6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1萬8500元 3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萬5294元 4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萬1634元 5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0萬9333元 6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4萬9967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萬1755元 8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10萬元 9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73元 1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3萬2914元 11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50萬元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000元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00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萬159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萬9755.53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萬7707.43元 4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7萬6055元 5 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778元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萬4807元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7萬718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施黃珠 4分之1 2 施秋靜 4分之1 3 施又日 4分之1 4 施彥成 4分之1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喪葬費用 8萬2900元 2 納骨塔使用費 2萬6000元 3 喪葬費用 11萬6500元 4 繼承登記費用 1萬823元 5 繼承登記費用 1萬6273元
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生活必要費用 3998元 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2萬4135元 3 112年度房屋稅 1萬620元 4 112年度機車燃料稅 1445元 5 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修繕費用 2萬4500元 6 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修繕費用 3萬2000元            
附表七: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施黃珠 3分之1 2 施秋靜 2分之9 3 施又日 2分之9 4 施彥成 2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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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