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廖繼雄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廖彩燕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兩造為訴外人廖德忠之子女即法定第一順位
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並未拋棄繼承,
對廖德忠之繼承權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因該項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德忠於民國89年6月6日死亡,兩造與
訴外人廖繼瑲、廖雪梅、林廖愛治、廖詹綉絹(下合稱廖繼
瑲等4人)為其繼承人,原告並已繼承廖德忠部分遺產。惟
原告於另案收受被告所提出書狀,始發現遭人冒名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89年繼字第557號准予備查(下稱
系爭事件),系爭事件送達代收人劉文添未經原告授權,擅
自以原告名義向本院聲明拋棄對廖德忠之繼承權,自不生拋
棄繼承之效力。況原告於劉文添向法院聲明前,即已繼承廖
德忠所遺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登公司)股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中之45萬元,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
1號判決意旨,亦不因事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
權。且拋棄繼承為就一身專屬性之繼承人身分向法院為拋棄
之重大身份行為,與離婚等同,是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亦應由本人為意思表示,而不得代理拋
棄,惟系爭事件卷內拋棄繼承聲請狀之撰狀人為劉文添而非
原告,劉文添亦表示係受被告委託向法院聲請,原告未受告
知要以此向法院聲明拋棄對廖德忠之繼承權利,未同意於前
開書狀上蓋用自己印章,該拋棄繼承之聲明並非出於原告本
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事件卷內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非原告
所同意寄發,原告如有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相關拋棄繼
承程序,大可由原告出具拋棄繼承之文書予被告,何須大費
周章由劉文添另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寄送予被告。況被告稱
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聲明拋棄繼承,又稱委託劉文添寄發前開
存證信函予自己,而使代理人即被告與本人即原告發生前開
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另被告稱委託劉文添寄發前
開存證信函及辦理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又稱原告委託被告辦
理拋棄繼承,而使劉文添既為第三人即原告之代理人,而為
本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原告產生前開存證信函所載之法律效
果,或使兩造間發生原告拋棄繼承法律效果,有違民法第10
6條所定自己代理或雙重代理之規定,更遑論拋棄繼承本不
得由他人代理,是原告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廖德忠之繼承權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廖德忠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廖德忠前於89年6月6日死亡,當時由廖
德忠所有繼承人即兩造、兩造母親廖詹綉絹、其餘手足廖繼
瑲、廖雪梅、林廖愛治等人決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因而
於89年7月31日前某日,親自交付印鑑章及需親自辦理之印
鑑證明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原告時
隔24年始改口未辦理拋棄繼承云云,顯非事實。且廖德忠所
遺普登公司股權50萬元,係於原告於89年7月31日聲明拋棄
繼承後,再於89年8月15日以出資轉讓為由分別移轉登記5萬
元、45萬元予訴外人廖述登及原告,是原告並非繼承取得前
開股權,其顯知悉其已就廖德忠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亦與原
告所指之最高法院見解無涉。此外,廖德忠所遺土地均未由
原告繼承,原告雖為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858-3、859、
859-1、859-8、859-13、859-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合稱
豐原段土地),惟原告係直至112年3月7日始以買賣之方式
取得所有權,並非繼承取得。另原告稱係為處理原證6契約
中提到的土地問題而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廖詹綉絹云
云,惟該契約書上所載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廖德茂、廖
德勝,而與廖德忠無涉關,亦未有隻字提及原告,實無任何
理由需要用到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況該契約係於80年
4月26日即廖德忠過世9年前所簽立,亦難認與原告所述有何
關聯,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89年7月31日既已就被繼承人廖德忠之遺產為拋棄繼
承,並於89年8月7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德忠於89年6月6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
廖繼瑲等4人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
(三)而原告主張其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仍為廖德忠之繼承
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證人劉文添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執業近50年之代書,系爭
事件聲請狀為伊所書寫,當時應該是被告委託伊辦理,但時
間那麼久,已經不太記得了,而聲請狀上之印文因為需要印
鑑章,所以印鑑章、印鑑證明一定是當事人辦好後交給伊的
,但伊現在忘記是何人交給伊,沒有印象當時有無與被告以
外之其他繼承人聯繫,而系爭事件卷內存證信函是由伊代為
撰寫寄送,遺產繼承拋棄書也是由伊所製作等語。佐以本院
所調取系爭事件卷內相關聲請資料,堪認劉文添係於89年7
月25日先以原告及廖繼瑲等4人名義寄發豐原郵局第1117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渠等已拋棄繼承一事,復於89年
7月31日以原告及廖繼瑲等4人名義撰寫「民事拋棄繼承聲請
狀」,並檢附前開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
、原告及廖繼瑲等4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向本院
聲明原告及廖繼瑲等4人拋棄對廖德忠之繼承權,後並經本
院於89年8月7日中院洋民戊89年繼字第557號函准予備查。
⒉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劉文添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原告就系
爭事件卷附原告印鑑證明為其所自行申辦乙節,並無爭執,
而觀之原告與廖繼瑲等4人所提出之各該印鑑證明及戶籍謄
本,廖繼瑲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時間為89年7月7日,
廖雪梅與林廖愛治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時間為89年7
月5日、廖詹綉絹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時間為89年7月
13日,且廖雪梅、林廖愛治、廖詹綉絹均於當日始辦理印鑑
登記,原告則係於89年7月11日申請戶籍謄本,並於89年7月
19日就其於84年5月8日所登記之印鑑申請印鑑證明,經核渠
等5人申請時間,均為廖德忠死亡後1月左右,而劉文添於89
年7月25日即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後1週,蓋用原告前開登記之
印鑑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業據前述,是依各該時序觀之
,堪認原告及廖繼瑲等4人確係為辦理拋棄繼承而申辦印鑑
證明及戶籍謄本。被告辯稱兩造與廖繼瑲等4人係因達成由
被告單獨繼承廖德忠遺產之協議,而由被告出面辦理相關拋
棄繼承手續乙節,尚與卷證無違,堪以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廖詹綉絹告知要處理原證6契約所提到之土
地問題,始申辦印鑑證明後交予廖詹綉絹,惟原告迄今仍未
能敘明究要處理何土地問題,以及需要於廖德忠死亡後不久
使用原告印鑑證明之原因為何,則其於89年間已為普登公司
董事,有其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實殊難想像以
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社會經驗,會於不清楚使用目的之情況
下,逕自交付重要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他人,是原告主張其
係因前開原因交付印鑑證明,並未授權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實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其已繼承廖德忠之遺產,無從再拋棄繼承等情,
惟系爭事件於89年8月7日即經本院准予備查,業據前述,而
普登公司係於89年8月15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其上載稱同意
廖德忠出資額50萬元分別轉讓45萬元、5萬元予原告、廖述
登,後於89年8月22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前開同意書上並無
廖德忠之印文,經承辦人員通知補正,普登公司於89年9月2
6日補蓋用廖德忠印文後,重新出具股東同意書後申請變更
等情,有變更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稿、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稽;另原告係於112年3月7日始因買賣而取得豐原
段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是
原告顯係於聲明拋棄繼承後始取得前開出資額,依前揭股東
同意書之記載,亦難認原告係以繼承廖德忠遺產之意取得其
出資額,況如非因原告當時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無從繼
承取得廖德忠之出資額,其又有何必要以「受讓」方式取得
前開出資額。此外,依前開登記謄本所載,原告顯非因繼承
取得豐原段土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
張已繼承廖德忠部分遺產,實無足採,自無從援引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認本件拋棄繼承不生效力。
⒌另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主張
拋棄繼承僅得由本人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本件事實尚與前開
判決無涉,已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且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聲明拋棄繼承
事宜,亦非法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繼
承權之拋棄,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
意思表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並無相對人可言,
本件自不生民法第106條所定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89年7月31日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果,
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對廖德忠遺產之繼承權,是原告
請求確認其對廖德忠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亦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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