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蕭峰光
相 對 人 徐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淑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退
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希望由丙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夫,依法
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認知障礙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判定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需給予協
助,且回復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
鑑定書可憑。另關係人即兩造子女丙、丁於本院訊問時均陳
稱應由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意
願及其生活情況,本院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選定丙為輔助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