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2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820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20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2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延長安置
期間,甲820M及其同居人定期與受安置人透過親子會面維繫
親情,但對於中心處遇配合態度消極,如甲820M親職教育尚
未執行完成,居住環境髒亂,多次提醒仍未能改善,因甲82
0M同居人入監服刑,甲820M需獨自照顧9個月大嬰兒,無法
外出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考量甲820M及其同居人親職能
力需持續評估,為維護甲820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
供甲820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7~9頁)、全戶戶籍資料(同
卷第6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0頁)為證,另有本院114年
度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1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