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李俊葵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李碧蓮(即被繼承人李朝聖之繼承人)
李朝生(即被繼承人李朝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朝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63萬元,及被告李碧蓮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被告李朝生自
民國114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朝聖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收取
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承諾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於111年2月28日前完
成分割並過戶予原告及協助領取土地尾款190萬元,否則應
無條件返還60萬元。詎李朝聖屆期仍未完成手續,依約即應
返還上開60萬元。又李朝聖於1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萬
元,並已交付借款,原告並已於111年2月8日向李朝聖催告
返還款項,卻仍未返還借款,則李朝聖應返還原告共計63萬
元,然其於111年5月27日死亡,使原告無從對李朝聖為強制
執行,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與李朝聖間之承諾書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李朝聖之繼承人提起本訴,請求
李朝聖之繼承人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朝聖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承諾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05號支付命令、同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6號裁定等件、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
籍謄本、李朝聖之除戶謄本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認被繼承人李朝聖之拋棄繼承事宜
,核屬相符;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諾書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應於111年2月28日前完成,如於
限定時間內無法完成,應將60萬元無條件退還原告,兩造承
諾書第3條定有明文(見桃院113年度訴字第910號卷第9頁)。
經查,原告與李朝聖於110年11月23日簽署承諾書,約定李
朝聖應於111年2月28日前完成承諾書所約定事項,逾期未完
成,李朝聖即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60萬元價金,嗣期限屆至
李朝聖仍未如期履行,依上開承諾書約定,自111年3月1日
李朝聖即應負返還6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義務,並經李朝聖於
LINE對話紀錄中明確表示願意返還該部分款項(見桃院第910
號卷第24至26頁),然其迄今仍未返還,自應依承諾書第3條
之約定,返還60萬元款項予原告。
㈢按民法第478條所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所謂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只需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李朝聖向
原告借款3萬元,乃未定期限之借款,經原告於111年2月8日
催告返還款項,迄今仍未返還,則李朝聖自原告催告還款後
已逾一個月,仍未返還款項,其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㈣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李朝聖
雖負有上開款項返還義務,惟其業於111年5月27日死亡,而
被告2人為李朝聖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揆諸前開
規定即應於繼承李朝聖遺產範圍內,繼承其死亡前所遺留之
債務,是以被告即應於繼承李朝聖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連
帶負返還63萬元之責任,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消費借貸未
定有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後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依承諾書第3條返還60萬
元,李朝聖應於111年3月1日負返還義務,屬定期限之債務
,於該期限未返還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同年2月8日向
李朝聖催告請求返還借款3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李朝聖自
同年3月8日仍未返還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3月17日送達李碧蓮
、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
於同年月30日對李朝生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李碧蓮自同
年月18日起、李朝生自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係於可請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李朝聖間之契約書約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朝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3萬元,及李碧蓮自114年3月
18日起、李朝生自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