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淑櫻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呂岳勳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
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訂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1
日起至126年8月31日止。雙方並約定111年8月不收取租金,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
2,500元;112年3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每月租金為85,000
元,116年9月1日起至121年8月31日每月租金為90,000元,1
21年9月1日起至126年8月31日每月租金為95,000元,原告於
簽立系爭租約時業已收訖111年9月份租金42,500元及押金25
5,000元。惟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被告僅再給付111年10月
份租金42,500元即未再給付,原告於112年2月2日發函催告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仍未繳清,原告再於112年4月28日
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被
告直至112年5月始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取回。
㈡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而被
告尚積欠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租金共340,000元未給付
。又被告直至112年5月始通知原告取回土地,被告仍持續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租約約
定112年5月之租金為8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5,000元。另查,系爭租約第10條終止租約(
二)明定:「乙方不得任意解約,如由非不可抗力且乙方原
因而造成解約,乙方須補付甲方優惠期間租金。」,系爭租
約既因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終止,被告應補付原告111年9
月至112年2月每月42,500元,共計255,000元之優惠租金。
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終止租約(二)明定:「乙方不得任意
解約,如由非不可抗力且乙方原因而造成解約,乙方得向甲
方賠償因提前解約造成剩下合約期效內的合理租金損失,或
為甲方找到續約租客。」,惟被告並未為原告找到續約租客
,自應賠償原告未來1年之租金損失1,020,000元及原告支出
之仲介費170,000元等語。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租約所載,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係作為原告興建房屋後
營業使用,並約定雙方在原告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再另為租
約公證,然被告承租後始知,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
住宅區,無法供被告營業使用,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所提供之土地顯然不合於雙方約定使用
之狀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已無意義,被告遂於111年10月
經由當時之仲介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更於111年11月就
終止租約事宜向本院聲請調解。
㈡又本件被告係為建築房屋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因系爭
土地無法供被告使用,被告早已經歸還土地予原告,並未就
系爭土地進行利用,縱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不得逾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況原告已經沒收被告2個月之押租金,原
告請求實屬過高。另就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系爭租約第
10條第2項第11款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惟被告自簽訂系爭租
約後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已經收取相當於2個月之租
金,原告於112年4月終止系爭租約後本得再自行出租土地,
原告請求系爭租約期間所受租金損失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原告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
126年8月31日止,約定租金如下: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
月28日每月42,500元;112年3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每月8
5,000元,116年9月1日起至121年8月31日每月90,000元,12
1年9月1日起至126年8月31日每月95,000元,原告於簽立系
爭租約時業已收訖111年9月份租金42,500元及押金255,000
元;惟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僅再給付111年10月份租
金42,500元即未再給付,原告於112年2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
給付租金後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12年4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直至112年5
月始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取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租約影本、112年2月2日律師函影本、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2年4月28日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中補字第3961號卷第21至34頁,下稱補字卷),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其於
112年4月28日向被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尚積欠自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之租金共340,000元未給付;又被告直至1
12年5月始通知原告取回土地,在此期間被告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租約既因被告
未給付租金而終止,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
至112年2月之優惠租金共255,000元、賠償原告因提前解約
所受之合理租金損失1,020,000元及原告所支出之仲介費170
,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有無理
由?㈡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已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為民法第423 條所明定。惟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
423條規定,雖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
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合
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
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係作為原告興建房屋後營業使用
,被告承租後始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無法
供被告營業使用,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法達成
,原告所提供之土地顯然不合於雙方約定使用之狀態云云。
然觀諸系爭租約記載:「…土地出租予承租人興建房屋營業
使用…」、第1條約定:「出租人同意為配合承租人經營營業
之需求…」等語。衡情以言,向他人承租土地以為營業使用
,倘若承租人之營業目的、類型為當事人簽訂租賃契約之重
要事項,或出租人保證土地可以經營某一特定項目,應當詳
細記載於契約中,然本件兩造就租賃系爭土地之營業用途等
事項卻隻字未提,與常情實有未合,故依系爭租約文義,僅
能推知原告知悉並配合被告進行興建房屋進行營業,無從認
定並原告已經知悉被告要在系爭土地經營哪種行業且保證被
告可以合法經營,則被告是否可在系爭土地營業,應視其所
營行業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是否得作為
商業使用,都發局以114年2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034328
號函覆以:「系爭土地係屬臺中市(原大坑風景區部分)都
市計畫(臺灣省實施區段徵收五年計畫範圍-廍子地區)細
部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依其土管第四點(一)規定:第一
種住宅區: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禁止作非住宅使
用,但得為幼稚園、托兒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第一種住
宅區,原則上固僅得作為住宅使用,然仍容許部分如幼稚園
、托兒所等類型作為營業使用,是否如被告所稱全然不得作
為營業使用,實非無疑。系爭租約既未明訂被告得在系爭土
地經營何種特定行業,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不符合兩造約定
之使用目的,與契約文義已有未合。
⒊復佐以證人周璟臻即系爭租約仲介到庭具結證稱:「(法官
問:妳說這塊地是住一,可以營業的項目有什麼?)文的,
建築師、會計師事務所都可以,那時候有問說要做什麼,他
們說要做車子的鍍膜,他們要蓋一個地上物,有個空間可以
放這些要鍍膜的車,他們說只是單純要放車子,沒有要洗車
,或是在這裡鍍膜,如果要洗車或鍍膜行為可能要去找住三
的地才可以,當時有告知如果單純倉儲,這塊地是住一應該
可以,如果是要做其他商業就不行」、「(被告問:妳稱如
果系爭土地要停放車子的倉儲是可以的,你的依據為何?)
那區幾乎都是作為倉儲,我們有問過市政府那裡是可以做倉
儲」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邱桂鳳證稱:「(
法官問:系爭土地可以做營業登記使用嗎?)如果是北屯區
第一種住宅區,不能做營業登記使用,我當天有聽到仲介有
告知兩造土地不能做營業登記」、「(法官問:當天你跟兩
造解釋完,兩造就簽約,還是有提及什麼特別事情?)好像
只有聽到承租人說他沒有要營業,要放車子,他是做汽車鍍
膜」、「(原告問:在你導讀完之後,被告在簽約時有無提
出契約哪裡有問題,或需要修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93至94頁)。
⒋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交互以觀,兩人分別作為系爭租約之仲
介及地政士,所描述之締約過程、情節均大致相符,衡以土
地使用分區乃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上網查閱,亦無隱瞞之
必要,其等證詞應可採信。由此足徵,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
時,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而辦理營業登記受
有限制等情,業經證人周璟臻告知而明確知悉,被告於知悉
該事實前提並確認無虞後,仍表示其承租系爭土地僅係作為
停放鍍膜車輛之用,而非經營鍍膜或洗車業務,兩造遂以此
為共同之主觀認知簽訂系爭租約。準此,「系爭土地可供被
告為任意營業登記」既非兩造締約時之共同主觀認知,則原
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供被告興建房屋之用,足認合於兩造約定
之使用、收益狀態,已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因
系爭土地無法為營業登記,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云云,即非可採。
⒌又被告主張其終止租約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十條㈡第5點及第9
點a項。然系爭契約第十條㈡之約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有權終止本契約」,且以下第1點至第4點、第6點、
第7點均為欠租、經營營業項目以外業務等關於承租方違約
之行為,則夾在其中之第5點約定「土地或地上物之使用或
興建違反都市計畫法暨相關法規之使用限制」,應係指承租
人違法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並非出租人得據此終止契
約,則被告以此為終止租約依據,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
十條㈡第9點a項約定「依本契約之約定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
由以致承租人無法繼續占有或使用租賃物或租賃物上所興建
建物之全部或一部份」,然原告並未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亦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被告無法使用土地,至
於被告所稱無法營業登記部分,與兩造約定無關,已如前述
,且此種土地使用管制為法令規定,原告亦無隱瞞或欺詐被
告,自不能認為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依此終止契約,
亦非合法。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⒈積欠租金共34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11年10月部分租金後即未再給付,嗣經
原告於114年2月2日催告後仍不給付,原告遂於114年4月28
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
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基此,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租金數額而經原
告發函終止,原告自得請求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111年11月
至112年4月間,被告尚未依約給付之租金共340,000元(計
算式:111年11月租金42,500元+111年12月租金42,500元+11
2年1月租金42,500元+112年2月租金42,500元+112年3月租金
85,000元+112年4月租金85,000元=340,000元)。至被告雖
抗辯原告請求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然本件
並非租賃土地興建住宅,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被告
此部分辯解,無從採取。
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0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8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
直至112年5月間始通知原告取回土地,此期間被告持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被告早已於
111年11月28日聲請本院調解,並同時主張欲終止系爭租約
(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03號卷第13頁,下稱司調卷
)。且據證人周璟臻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後來被告
有無在土地上動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另
無卷存證據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確曾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上情,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見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優惠租金共255,000元
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1款約定:「乙方不得任意解約
,如由非不可抗力且乙方原因造成解約:a.應需保證甲方財
產,若租期未滿5年,乙方須補付甲方優惠期間租金…」(見
補字卷第26頁)。查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28日止
,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並因而終止系爭租約,則依兩造
上開約定內容,即屬租期未滿5年且因乙方(即被告)之事
由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付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
每月42,500元,合計255,000元之優惠租金。
⒋租金損害1,020,000元及仲介費17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
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則原告已具有取得租金之客觀確
定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發函終
止系爭租約,無法再繼續取得約定之租金,即為其所失之利
益。原告固主張所失可得預期之租金為1,020,000元(即未
來1年之租金損失,計算式:85,000元×12月=1,020,000元)
,惟被告既於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又於111年11月
28日聲請本院調解,並同時主張欲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於
收受調解通知書後(見司調卷第37頁)知悉被告已無承租意
願,自得隨即另覓其他合適之承租人,況被告自承租系爭土
地後並未有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情事,復觀諸系爭租約第
10條第2項第11款約定:「乙方不得任意解約,如由非不可
抗力且乙方原因造成解約:b.乙方得向甲方賠償因提前解約
造成剩下合約期效內的合理租金損失…」(見補字卷第26頁
),參酌兩造於系爭租約中關於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事項,
固以剩餘契約期間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惟仍以「合理
」作為其約定限度。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亦未興建建築物,原告重行出租並無任何困難,且原告
業已沒收押租金255,000元,又可請求優惠租金255,000元,
衡諸上開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害共1,020,00
0元,尚屬過高,無從適切評價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即非
合理之租金損害,本院認為應以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之11
2年4月起算3個月,每月租金85,000元,共為255,000元(計
算式:85,000元×3月=255,000元)。
⑶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簽訂系爭租約共支出仲介費170,000元,被告對此固未爭執
,堪信屬實。然本件被告所負之義務為給付租金之金錢債務
,本無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
償,已屬無據。況此仲介費用是仲介媒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
時原告支付之報酬,乃原告簽訂契約之成本,本應由原告自
行支出,亦非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340,
000元+優惠租金255,000元+租金損害255,000元=850,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起8月24日(見補字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