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 (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廷彥律師
被 告 丙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丁女 (即丙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戊男 (即丙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女、戊男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丙男
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丙男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男、丁女、戊男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男、丁女、戊
男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壹拾萬元各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丙男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
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乙○之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乙○與其父即原告甲○之姓
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
有明文。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
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
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
要,不在此限。」復查,被告丙男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11
0年4月至112年2月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亦為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09號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法
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告丙男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
被告丙男與其父母即被告丁女、戊男均以代號標記。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丙男與原告乙○原為朋友關係,且被
告丙男明知原告乙○為未滿14歲之人,竟自110年4月間起至1
12年2月9日止,多次要求原告乙○以通訊軟體LINE自行拍攝
性影像、傳送其性器官照片,並要求原告乙○視訊自慰供其
觀看。且被告丙男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
年度少護字第60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原告乙○因自幼骨盆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須長期穿戴
輔具、坐輪椅,不良於行,而有身心障礙情形,被告丙男竟
利用原告乙○之心靈上弱點,屢屢要求原告乙○以「性」為對
價,換取網路聊天,原告乙○為維繫網友關係,儘管多次表
達「好痛」、「好痛啊,哭哭」、「可以不做了嗎?好痛啊
」等語,仍半推半就,強迫自己退讓,犧牲部分性自主權,
其性自主意思已遭壓抑,應屬「強制」之範疇,故被告丙男
強制原告乙○將成人用品、電動牙刷、梳子等器物插入自己
性器官之行為,係違反原告乙○之意願,而要求原告乙○為強
制性交行為(退步言之,或為強制猥褻行為)。(三)因被
告丙男所為前開行為,原告乙○之身心嚴重受創,其就讀學
校通報自殘、自殺等紀錄多達24筆,近期越演越烈,已入住
醫院接受治療。且原告乙○之父即原告甲○因長期到校處理原
告乙○之突發事件,不僅擱置手上工作而影響職涯表現,亦
逐漸出現身心狀況。故被告丙男所為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
乙○之身心健康權、貞操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以及侵
害原告甲○基於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之身分法益即
保護教養權利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丙男應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且被告丙男於行為時未滿1
8歲,應由其父母即被告丁女、戊男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丙男、丁女、戊男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丙男、丁女、戊男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男、丁女、戊男則以:(一)被告對於本院少年法庭
112年度少護字第609號宣示筆錄記載事實沒有意見。(二)
被告丙男係藉由網路交友認識原告乙○,進而交往成為網路
上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丙男與原告乙○未曾實際見面,亦
無任何肢體接觸,僅出於青少年好奇而互傳性影像,原告乙
○係出於自願。(三)被告丙男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並已
多次向原告誠摯道歉,故原告請求金額顯有過高,懇請法院
酌定數額,為妥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男明知原告乙○為未滿14歲之人,竟自1
10年4月間起至112年2月9日止,多次要求原告乙○以通訊
軟體LINE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其性器官照片,並要求原
告乙○視訊自慰供其觀看(下稱系爭行為)。且被告丙男
所為系爭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09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09號宣示筆
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少
護字第607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原告乙○因自幼骨盆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須
長期穿戴輔具、坐輪椅,不良於行,而有身心障礙情形,
被告丙男竟利用原告乙○之心靈上弱點,屢屢要求原告乙○
以「性」為對價,換取網路聊天,原告乙○為維繫網友關
係,儘管多次表達「好痛」、「好痛啊,哭哭」、「可以
不做了嗎?好痛啊」等語,仍半推半就,強迫自己退讓,
犧牲部分性自主權,其性自主意思已遭壓抑,應屬「強制
」之範疇,故被告丙男強制告原乙○將成人用品、電動牙
刷、梳子等器物插入自己性器官之行為,係違反原告乙○
之意願,而要求原告乙○為強制性交行為(退步言之,或
為強制猥褻行為),已侵害原告乙○之身心健康權等情,
並提出對話記錄影本為證,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影本,雖顯示原告乙○曾表示: 「
可以不做了嗎?好痛啊」、「好痛」、「好痛啊,哭哭」
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原告乙○於前揭少年事
件之警詢時陳稱:「從110年04月開始至112年02月09日00
時要我拍胸部及私處相片使用LINE傳給他,對方沒有違反
我的意願,我自願拍給行為人看」、「之前是男女朋友,
最近分手。我與對方是玩狼人殺遊戲認識。」等語,有警
詢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07號卷可稽(見該卷第
14頁),尚難認被告丙男所為系爭行為係以違反原告乙○
意願之方式為之。
2.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查被告丙男所為系爭行為,其與原告乙○之間並無
任何肢體接觸,核與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不合,自難認
構成性交行為。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丙男於上開期間
所為系爭行為,雖未違反原告乙○之意願,然因原告乙○係
未滿14歲之女子,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
之意思能力,足認被告丙男所為系爭行為,應屬不法侵害
原告丙女之性自主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
乙○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丙男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
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男於上開期間所為系爭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丙女之性自主權、貞操權,且因原告乙○係
未滿14歲之女子,將致原告乙○之父即原告甲○須付出更多
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乙○,以避免原告乙○產生陰影及偏差
,足認原告甲○基於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之身分
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男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
(五)另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丙男係00年0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
時已滿14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
男之父母即被告戊男與丁女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男
與丁女應就前開被告丙男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丙男負連
帶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
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
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以,被告戊男、丁
女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
連帶負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七)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男所為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乙○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對原告乙○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
足令原告乙○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且原告甲○之親權亦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
護及教養原告乙○,以避免原告乙○產生陰影及偏差,自受
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乙○、甲○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之情
節重大。爰審酌原告乙○目前就讀高職,無工作收入,名
下無財產,及原告甲○係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年收入
約115萬餘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1輛汽車;被告丙男目前
就讀高中,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及被告丁女係高職
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2棟房屋及1輛汽車,以及被
告戊男為專科畢業,從事通訊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
有1棟房屋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
、92、146、158、159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丙男所為上開行為
侵害原告2人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2人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男應分別賠償原告乙
○、甲○之精神慰撫金各1,200,000元、1,000,000元,尚嫌
過高,應以分別賠償原告乙○、甲○之精神慰撫金各300,00
0元、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法准許。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30日合法
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
8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男應給付原告乙○300,000元、原告甲○10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女、
戊男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丙男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丙男負
連帶給付責任。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