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31號
TCDV,114,訴,73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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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翰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銘
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榮威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榮威益有
限公司(下稱榮威益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7日經主管機關
核准解散,並選任方金煌為清算人,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114年5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308380號函暨
所附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
卷129至136頁),依前揭規定,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
未消滅,並應以方金煌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間就「食品包裝紙類捆包機」
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以報價方式成立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機體零件採購及機台電控設立
、組裝、測試等開發項目;被告負責提供零件採購、機台開
發、原告人事等費用,另負責對外接洽購買商、談判、銷售
等業務項目,並告知原告購買商所需設備之規格、設計、需
求。詎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以原告遲遲無法生產符合要求
之設備為由,要求停止系爭開發案所有工程,並賠償先前支
付之款項。原告遂於114年2月7日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
給付及受領義務,並給付迄今未給付予原告之人事費用,及
被告要求停止系爭開發案所造成之人事費用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218萬7,000元【人工費用26.4萬元÷4(月)×27(月
)+雜項理費1.5萬元×27(月)=218萬7,000元】,被告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間就系爭開發案以報價方式成立系
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急件開發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
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片及個人資料截圖、採購設備組件之發票
、存證信函、律師函、寄送回執(本院卷23至83頁)為證,
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方金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㈡依兩造合意之食品包裝紙類捆包機-急件開發報價載明,單台
設備153.9萬元、時程:5個月(含開發、教機測試),最低
需求量:1台,計開發硬體4個模組、軟體1個模組,並約定
人事費用:①人工費用26萬4,000元(含人工1天2,200元,計
有開發人員:30天×1人=30天/人;組裝人員:30天×2人=60
天/人;電控人員:30天×1人=30天/人);②雜項理費4萬5,0
00元(計算式:3個月×1萬5,000元=4萬5,000元)。又系爭
開發案之機械結構設計人員即證人蔡榮財證稱:在111年11
月時,被告剛好有接到食品包裝機,有來詢問我們的意向,
雙方確認後,在112年3月開始做,5個月就是112年8月,人
事費用是類似1個開發的人員,還有組裝,因為東西回來一
定要做組裝、調配,還有另外一個就是電控,東西回來一定
要裝感測元件、感應元件,再去寫PLC這一部分,才有辦法
讓整個機台動起來,這個屬於比較後端的,人事費用都算在
後端,沒有算在前端,他本來預定希望我們在2023年8月就
要完成,但在2023年8月他又提出說要新增,到2024年元月
時它們驗收看完之後,覺得這個是可以用的,OK沒問題了,
回去他們又在跟那個廠商討論完,希望說再補強,再把性能
做得更好,他們又提出再新增修改,是在2024年元月時,之
後繼續延長的部分,是按照該報價單的報價繼續進行等語(
本院卷151至167頁),可見兩造雖於111年11月合意共同開
發食品包裝紙類捆包機,然原告於112年3月始開始執行系爭
開發案迄114年1月,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方榮傑於113年12
月31日請證人蔡榮財停止自動化包裝機工程,並先後於114
年1月7日、同月21日要求原告退還被告之前支付之款項等情
,有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35至36頁、73至74頁
),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終止事由,故被告上開所為不生終
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則原告依報
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6萬3,000元【人工費用每日2,20
0×30(日)×23(月)+雜項理費1萬5,000元×23(月)=186
萬3,0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萬3,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本院卷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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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威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