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29號
TCDV,114,訴,72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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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惠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銀河蔡科

訴訟代理人 洪秝蓉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區營運處債權管理部

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
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
19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區營運處債權管理部」
為被告,訴請確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對於原
告之新臺幣3,000,00元債權不存在,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區營運處債權管理部」並無獨立之人事及會計,非為非法
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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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