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67號
TCDV,114,訴,66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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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黃昱鈞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游珈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間邀原告投資虛擬貨幣
(下稱系爭投資),約定投資期間為同年月2日至15日,並
宣稱原告若投資10萬顆泰達幣,每日投資報酬率高達1%。原
告信以為真,遂於同年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25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詎原告未能依約定
取回本金及獲利金額,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遂於同年
月22日給付本金75萬元予原告,於同年月23日給付分潤50萬
元予原告,尚餘本金250萬元仍未返還(計算式:325萬元-7
5萬元=250萬元)。被告故意以前開顯不相當投資報酬率詐
騙原告為系爭投資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且
系爭投資業於同年月19日終止,被告保有該250萬元乃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有兩造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QR檔截



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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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