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黃來蔭
陳勝福
趙秝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秝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B4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趙秝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
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1元。
三、被告黃來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B3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黃來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
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0元。
五、被告陳勝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告陳勝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元、3,113元,及自民國
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20元、52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趙秝緯負擔144分之23,被告黃來蔭負擔144
分之43,餘由被告陳勝福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除按月給付未到期部分外)於原告以新
臺幣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秝緯以新臺幣
284,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四項(除按月給付未到期部分外)於原告以新
臺幣1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來蔭以新臺
幣531,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六項(除按月給付未到期部分外)於原告以新
臺幣32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勝福以新臺
幣963,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54分之5。被告趙秝緯以其所
有如附圖所示B4部分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3平方公尺,
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8所示;被告黃來蔭以其
所有如附圖所示B3部分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3平方公尺
,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7所示;被告陳勝福以
其所有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2、
56平方公尺,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5、6所示。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顯係誤載)、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訴請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返還不當得
利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趙 秝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4年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元;(三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被告黃來蔭應給付原告2,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40元;(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六)被告陳勝福應 給付原告1,223元、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2日起至交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元、52元;(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3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是「 大約民國43年八七水災後」由黃來蔭的配偶之父親趙世火出 資起造原始取得,經繼承及協議分割遺產,B3建物由黃來蔭 的配偶單獨繼承,黃來蔭的配偶死亡後,經繼承及協議分割 遺產,由黃來蔭單獨繼承;起造B3建物時,趙世火同時是B3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分管人,並徵得其他共有人同 意,所以應該有權使用興建B3建物。B1、B2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是「大約民國43年八七水災後」由陳 勝福的父親出資起造原始取得,陳勝福父親死亡後,經繼承 及協議分割遺產,B1、B2建物由陳勝福單獨繼承;起造B1、 B2建物時,陳勝福的父親同時是B1、B2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 分之土地分管人,並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所以應該有權使 用興建B1、B2建物。B4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 號)是「大約民國43年八七水災後」由趙秝緯的父親出資起 造原始取得,趙秝緯父親死亡後,經過繼承協議分割遺產,
B4建物由趙秝緯單獨繼承;起造B4建物時,趙秝緯的父親同 時是B4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分管人,並徵得其他共 有人同意,所以應該有權使用興建B4建物。從民國43年迄今 無人異議,且B3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為起造人趙世火, 且從房屋折舊年數可證明其等所辯分管及徵得其他共有人同 意之情事,故原告應受被告等人之分管契約拘束。又原告成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多為 種田年邁之老人,且被告等人仍居住於此,然為獲取利益, 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足認其係將被告等人驅趕流落街頭 為目的,不得謂其係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為之,實為權利濫 用。又系爭土地雖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79號由原告 拍定,惟被告等人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 之優先承買權,故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尚有疑義。又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持分前,明知系爭土地上 仍存有建物,仍願出價購買,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主張與原告間具有租賃關係。被告皆為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編號B1、B2、B3、B4之房屋分別屬陳勝福、黃來蔭、 趙秝緯所有,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79號強制 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即有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原屬相同之人所有,而將土地之全部及房屋之 一部先後讓與他人之情形,自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 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故被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起訴時(114年1月21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應有部分54分之5。與此同時,被告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
(二)如附圖所示B4部分長期占有系爭土地2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被告趙秝緯所有。假設被告趙秝緯為無權占有,則自原告 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8所示。
(三)如附圖所示B3部分長期占有系爭土地4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被告黃來蔭所有。假設被告黃來蔭為無權占有,則自原告 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7所示。
(四)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長期占有系爭土地22、56平方公尺 之建物為被告陳勝福所有。假設被告陳勝福為無權占有, 則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5、6所示。(五)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58號(即
107年度沙補字第1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測繪如附圖,並 為變價分割之判決確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79號 強制執行程序即為上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 114年2月間通知趙秝緯等人,系爭土地已被承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自105年8月18日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54分之5,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201頁)。至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 簡字第258號(即107年度沙補字第142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為變價分割之判決確定,嗣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42479號為上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 114年2月間通知趙秝緯等人,系爭土地已被承買乙節, 有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5日函文為憑(見 本院卷第403頁),但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其所有權尚未移轉於承買人,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縱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承買人,或有被告所辯優先 承買權之另案紛爭云云,對於本件訴訟均無影響,不容 被告混淆,附此敘明。
2.被告辯稱分管系爭土地及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事, 無非以:從民國43年迄今無人異議,且B3之房屋稅籍納 稅義務人仍為起造人趙世火,且從房屋折舊年數可證明 云云(見本院卷第495頁),並聲請向臺中市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調閱「臺中市○○區○○街00號之1」之房屋稅 籍證明、繳納紀錄及房屋稅稅籍底冊;向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民國45年至60年之地籍異動清 冊及手抄謄本(見本院卷第369頁),為其論據。惟查 ,就上列資料,顯然遠不能證明被告辯稱分管系爭土地 及其起造人建屋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事存在,自無
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異動清冊及手抄謄本 之必要。此外,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調取臺中市○○區○○街00號、59之1號、71號 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83至325頁)。況被告所謂 「大約民國43年八七水災後」建屋,但實際上八七水災 發生於民國48年,益徵被告所辯已脫離現實。準此,被 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其有分管系爭土地 及建屋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占有權源存在,所辯原告 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云云,為無理由。
3.更何況,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 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 發生終止之效力。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 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 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 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 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 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縱令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契約,經前揭分割共有物 判決確定時,亦已終止,此時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辯稱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為無理由。
4.民法第148條乃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其土地 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命被告拆屋還地,為原告行使權利 為有理由之當然結果,至被告有無其他住處則非所問。 被告辯稱原告係將被告等人驅趕流落街頭為目的,不得 謂其係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為之,實為權利濫用云云, 顯屬無稽。
5.既認被告就其所辯分管或租賃之占有權源皆不可取,自 堪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訴請被告各自拆除 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非權利濫用,即為有理由,已堪 認定。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今 原告請求被告各自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5、6、 7、8,經核無誤算,且均有所本,復經被告陳明:假設為 無權占有,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給付之金額, 均為有理由,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 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不當得利 之關係,請求被告趙秝緯給付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1元;被告黃來蔭給付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40元;被告陳勝福給付1,223元、3,1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0元、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