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許薰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胡曉彤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丁○○
、丙○○為被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
回對被告丁○○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更正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撤回訴訟函送達被告丁○○,有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且被告丁○○未於10日內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原告此部分撤回請求,應以准許;另原告更正聲明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為配偶關係,107年12月13日
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12年開始,丁○○便突然要
求與原告分房睡,112年5月間,原告發現丁○○車上之藍芽連
線名單上有被告丙○○之連線紀錄,遂詢問丁○○與丙○○之關係
,然當時丁○○僅稱被告為其同事,其因公事開車載被告時,
被告以自己之手機連線車上藍芽撥放音樂。豈料,113年6月
間,丁○○因更換新手機,便將原先之舊手機交予原告處理,
原告赫然發現丁○○手機之Google定位紀錄顯示,丁○○於112
年5月至113年5月間,頻繁前往汽車旅館,且於112年2月25
日至113年5月24日間,更有晚間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15
7巷42弄附近多達22次(原告嗣後始知悉該處為被告住家附
近)之紀錄,且出入時間多為晚間甚或半夜,並滯留至隔日
早晨,尤有甚者,該舊手機訊息紀錄中發現丁○○與被告之曖
昧對話,諸如丁○○向被告稱:「我哄你 給我撒嬌 我一進去
地磅 就先拿枕頭來聞 嗯~ 一樣有妳的味道 就拿去放車上
了」等語,且丁○○更以其蝦皮帳號購買女性專用情趣用品,
足徵丁○○與被告2人應已發生數次性行為。113年6、7月間,
丁○○與被告仍持續保有親密聯繫與互動,經常單獨共進晚餐
,更會一同前往汽車旅館,113年7月18日原告當面質問被告
,被告雖坦承發展婚外情,卻未向原告道歉,再者,原告前
曾以丁○○眷屬之身分參加被告公司員工旅遊,且被告亦有參
加該次旅遊,故原告為丁○○配偶乙事,乃被告所明知,然被
告卻仍於公共場合不避諱地牽手、相互依偎勾手,2人所為
之互動情形,於一般人眼中與熱戀中情侶無異。觀諸上情,
被告明知丁○○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卻仍為逾越
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且該些行為均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生活,更係摧毀原告
長年以來為此婚姻及家庭所付出之辛勞及努力,且被告之婚
外情遭原告揭穿後毫無悔意,仍卸責狡辯,更係在原告之傷
口上灑鹽,致原告產生憂鬱、失眠等症狀,需至身心科門診
就醫,對原告身心造成極大傷害,且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發
生後,原告之婚姻遭破裂殆盡,進而於113年11月19日與丁○
○調解離婚成立,核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丁○○前係同事關係,同事間偶因公務需求順道搭乘他
人車輛,實屬常見之情形,又現代車輛多配備車用多媒體系
統,僅需以充電線連接手機即可使用Apple carplay、Andro
id Auto之功能並撥放音樂、導航,若因駕駛與乘客之音樂
喜好不同,乘客以自己手機連接車用多媒體系統撥放音樂,
亦較借用駕駛手機搜尋、播放音樂更為尊重他人隱私,是原
告指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云云,顯係誤解。又原告
雖稱丁○○以其蝦皮帳號購買女性專用情趣用品予被告,然丁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消費行為,實與被告無涉,被告亦
不知悉丁○○購買何種物品,是原告逕以丁○○蝦皮購物紀錄,
指稱被告對其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二者間實無關聯性可言
,原告主張委無可採。再者,原告提出丁○○Google定位紀錄
,指稱被告與丁○○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之情形云云,
然此僅能推知丁○○曾以其手機搜尋前往汽車旅館之路線,惟
魏男是否確實曾前往汽車旅館?前往汽車旅館係與何人?原
告未再予舉證係被告與丁○○前往汽車旅館,故原告稱丁○○與
被告2人已發生多次性行為,實係穿鑿附會、憑空猜想,顯
不可信。另原告雖提出丁○○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2人照
片,丁○○雖向被告傳送「我哄妳、給我撒嬌…」等語,然均
係丁○○單方面向被告傳送上開曖昧之文字訊息,被告對此訊
息並無互訴愛意,亦未傳送其他親密、挑逗等逾越一般社會
男女交往分際之訊息,而原告提出之照片雖可見被告之右手
放於丁○○左肩上、兩人一同購物,惟兩人係於公共場所出入
,且均穿著整齊之衣物,實難認前述肢體接觸屬擁抱、親吻
等親密行為,況該畫面所拍攝者,僅為諸多動態動作之一瞬
間,並無法清楚完整呈現兩人真實互動情形,自不得僅憑上
開片面拍攝之圖片,作為認定兩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是原告既未能就上開事項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之,其主張自
無可採。
㈡再者,配偶權是否為民法侵權行為所欲保障之權利,誠有疑
義。婚姻制度係自傳統配偶雙方相互約束、互負守貞義務之
制度性保障,逐漸轉變為具鼓勵配偶雙方平等、自主、尊重
彼此意涵之宣示,是配偶間縱有婚姻制度相隨,其應仍各自
為獨立之主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而婚姻契約之形成,涉及夫妻
之價值選擇,亦屬自然人的思想自由的一部分,國家對於人
民的思想自由,在憲法基本權保障的要求下,實無強予介入
、審查的可能。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乃是債之體系中的法
定之債,若對於夫妻關係中的性方面的紛爭介入為評價,恐
是對於人民思想自由的人格權過度的干涉或侵害。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與魏男曾有交往關係,以具有唯心趨向的圓滿幸
福,作為法律上配偶權的概念要素,本質上已與法律的客觀
特質難以相容,在憲法法理上,則有國家是否過度干涉人民
自由的疑慮(尤指人民對於是否追求圓滿幸福的心理、心靈
、情感、價值選擇的思想自由),亦恐對於人民之性自主權
過度干涉,並不符合我國憲法保障自由權之意涵,原告主張
配偶權之概念,無從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得到論證結
果。是配偶權應非民法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
配偶權受侵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可採
,縱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顯有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丁○○於107年12月13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後於113年11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
⒉被告與訴外人丁○○為同事。
⒊被告與訴外人丁○○於113年6月26日19時40分,至餐廳一同用
餐。
⒋被告與訴外人丁○○於113年6月26日20時30分,至賣場一同購
物。
⒌被告曾於原告與訴外人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搭乘訴外人
丁○○所駕駛之車輛。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113年6月26日有無與訴外人丁○○牽手步行之行為?
⒉被告有無於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及113年6月26日與訴外人
丁○○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
⒊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丁○○發生性行為?
⒋如被告有為⒈至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
⒌被告與訴外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否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⒍被告與訴外人丁○○一同用餐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⒎被告與訴外人丁○○行走時搭肩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⒏被告與訴外人丁○○購物時勾手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⒐如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適當數
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
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為配偶關係,107年12月13日結婚,
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12年5月間,原告發現丁○○車上之
藍芽連線名單上有被告之連線紀錄,113年6月間,原告自丁
○○手機訊息紀錄中發現丁○○與被告之曖昧對話,113年6、7
月間,丁○○與被告經常單獨共進晚餐,2人於公共場合牽手
、相互依偎勾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丁○○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與
被告間之照片及光碟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13頁、第189頁、第193至197頁)
。經查,觀諸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你
是不是要解釋一下關於早上消失這件事?」、「丁○○:昨晚
喝太醉了整個睡過頭」、「被告:所以消失之後就沒當一回
事了?」、「丁○○:對不起我的錯可以原諒我嗎我哄你給我
撒嬌我一進去地磅就先拿枕頭來聞嗯~一樣有妳的味道就拿
去放車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若為一般同事間之交往對話,應不會有我哄你、撒嬌、拿
枕頭來聞有你的味道等用語,顯見其2人間有相當程度之親
密互動,已超出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界線;另參諸丁○○與被
告之照片及光碟影片所示,被告將右手搭在丁○○肩膀、或將
雙手勾住丁○○右手一同逛賣場、或2人共同手握提袋牽手散
步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189頁、第195至19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
與其他異性間正常往來應不會相互依偎勾手或牽手逛街,顯
見其2人舉止親暱宛如交往中之男女,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
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非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又參之114年4月25日證人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具結證稱:「(問:原告是否曾至證人任職之公司找
過被告?何時?)有,大概是去年7、8月左右找過一次。」
、「(問:當天證人是否在場?情況經過為何?)當天我在
現場,原告請我帶她進去被告,原告進去就打被告,跟被告
說:「妳昨天為什麼一直打電話給他?我就在她旁邊妳不知
道嗎?他有老婆小孩妳還這樣?」,被告說:「只有我有錯
嗎?他沒錯嗎?妳只找我嗎?」,原告說:「我跟他的事情
我回去會處理,我現在是來處理我跟妳的事。」,我就離開
了,我有印象的就這些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另證人甲○○於同日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
講過她跟丁○○的相處細節?若有,請詳述?)被告曾經坐在
我的辦公室跟我說她知道丁○○有老婆,她知道她做這件事情
不對,她也願意要跟原告道歉,她知道自己都錯,但她還是
繼續跟丁○○在一起,當天她跟我說曾經跟丁○○兩人聊天時都
有說過想要擁有小孩,也有跟我說過他們去員工旅遊時被告
看到他們一家在一起時,她覺得她很難過、她很煩躁」、「
(問:被告有發生何事才跟妳說這些?)那天原告找過她之
後,隔天她坐在我的辦公室自己在那邊哭的很難過的跟我說
。」、「(問:被告只有說她要道歉?)被告說她會跟原告
道歉,承認她做錯,她確實介入人家的家庭。」、「(問:
確實介入是你說的,還是被告也有說?)被告自己也有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可徵被告明知丁○○係有
配偶及子女之人,但仍執意與丁○○交往,並承認其介入原告
與丁○○之家庭,是以,被告上開行徑,顯足以破壞原告與丁
○○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
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㈢另原告主張依丁○○手機Google定位紀錄顯示,丁○○於112年5
月至113年5月間,頻繁前往汽車旅館,且於112年2月25日至
113年5月24日間,更有晚間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157巷4
2弄即被告住家附近多達22次,且出入時間多為晚間甚或半
夜,並滯留至隔日早晨,且丁○○以其蝦皮帳號購買女性專用
情趣用品,足徵丁○○與被告2人應已發生數次性行為等情,
固據提出被告丁○○之Google定位紀錄、被告丁○○之蝦皮訂單
截圖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99頁、第107頁),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上開手機定位軌跡,僅能
證明丁○○有於該紀錄顯示之期間至該紀錄顯示之地點,尚無
法證明丁○○係與被告共同投宿於汽車旅館或於被告住處共同
過夜,亦不能證明於各該時間、地點丁○○有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同理,亦無從僅依丁○○以其蝦皮帳號購買女性專用情趣
用品,即可遽認該情趣用品係給被告使用以利與之發生親密
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然而,侵害配偶權之
侵權行為態樣並不僅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本院已認定如前,是不論
被告與丁○○有無一同用餐、有無與丁○○共同前往汽車旅館、
有無發生性行為,均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631號民事判決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民法侵
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
屬無據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
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
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
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
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
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
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揭示明確,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
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
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
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
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
,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
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
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
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
,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
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
益」或「配偶權」即不復存焉。從而,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
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自無可採。被告所引臺南地院判決,
所持極致見解與當前最高法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
僅係個案法官獨特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
㈤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分際交往之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丁○○與原告間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仍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
告之婚姻圓滿生活,致原告產生憂鬱、失眠等症狀,需至身
心科門診就醫,且造成原告婚姻破裂,於113年11月19日與
丁○○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798號家事法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1頁、第291至29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
入、經濟條件、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