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4號
TCDV,114,訴,31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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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家澤



被 告 紀正鴻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已
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嗣於民國106年1月5日簽立
同額本票(票據號碼:CH334054,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經原告催討還款,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簽立保管條,並約
定前開借款利息為15萬元,被告應於同年8月30日清償本息
,詎被告清償利息15萬元後,迄未清償剩餘之本金60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或為原告保管款項;被告係
因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故匯款15萬元予原告;否認原告提
出之保管條形式真正;另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簡易
庭判決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其主張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60萬元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
已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而原告就被告向其借貸60萬元,且款項業經交付等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保管條、存摺封面、明細影本(中司調字
卷第16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及舉證人施志遠之證述為證
。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就原告提出之
保管條,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並稱:被告未於保管條簽名
,不知指印為何人按捺,縱是被告按捺指印,可能是原告利
用被告意識不清時以被告之手按捺等語(本院卷第62頁),
是自應由原告證明該保管條之真正。而原告就此聲請通知施
志遠到庭作證。證人施志遠於本院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伊有看過該保管條,且親見被告在該保管條上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堪認該保管條為真正。
 ⒉又證人施志遠證稱:伊於該保管條簽立當日有聽聞兩造談論
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共75萬元,該款項係原告前貸與被告之款
項,原告現場並未交付75萬元予被告,伊不清楚該75萬元為
若干本金或利息;原告另持有被告簽立之本票,惟因該本票
時隔已久,故原告請被告再簽立本票,為被告所拒絕,被告
僅同意簽立保管條等語,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原告主張其有
借貸款項予被告等情,自非無據。參以系爭本票乃係被告所
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5日,面額則為60萬元,與原告主
張其出借金額為60萬元等節,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出借金
額為60萬元,應屬有據。而被告就該本票之簽發原因陳稱不
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61頁),難認已盡真實及完全陳述之
義務,且證人已就系爭本票係被告因積欠原告借款所簽發等
情證述明確,再佐以被告於未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情形下,
仍於111年2月13日簽立金額為75萬元之保管條等情事,堪認
原告確已於111年2月13日前將借款交予被告等情甚明。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60萬元,且款項業經交付等情
,應堪認定。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觀諸系爭保管條記載:「甲方(按指被告)自
111年2月13日起替乙方(按指原告)保管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整方約定,自到期日民國112年8月30日止無條件遵守約定償
還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參以系爭保管條簽立之原因乃
係原告前有出借6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尚未清償,且原告
請求被告重新簽發本票為被告所拒,兩造始就本金加計利息
後之金額簽立系爭保管條,足認兩造之真意並非由原告交付
款項予被告保管,而係確認計算至111年2月13日止,被告應
返還予原告之款項即本金再加計利息之金額共75萬元,及約
定被告應清償之期限為112年8月30日。而前開借款既已屆期
,且被告尚餘60萬元本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
元,自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約明清償日為112年8
月30日,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送達證書
見中司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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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