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林成森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李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其配偶黃碧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8737號裁定准許,現由本院113年司執字194458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惟原告不曾與
被告有過接觸,原告係向郭敬仁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有預扣利息),同時簽發支票1張及系爭本票,原告已
清償全部借款,惟郭敬仁僅歸還支票,未歸還本票。故原告
無自被告處受領如票面所載之金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難
認有效成立,爰請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
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37號裁
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司執字194458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係向郭敬仁借款200萬元(有預扣利息),同時簽發
支票1張及系爭本票,原告已清償全部借款,惟郭敬仁僅歸
還支票,未歸還本票等節,業據證人黃碧玉到庭證述:我們
不認識李宗鴻,林成森借款的對象是郭敬仁,借200萬元,
實際交付借款是180萬元,180萬元是用匯款給,時間是民國
113年2月2日。少20萬元說是利息,利息預扣。林成森借款
當下有簽本票和支票,支票的發票人是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本票是系爭本票,因為我跟我先生一起去,他要求我也要當
發票人。113年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一樓,我們
將200萬元現金交給郭敬仁,這筆借款已經還款,但是郭敬
仁當時將支票還給我們,本票我們忘記跟他要等語(卷第85
、86頁),並有支票影本(卷第49頁)、匯款申請書(卷第
97頁)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㈡按票據為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法
而為自由轉讓,以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因此
,在票據授受當事人間,因票據之背書或交付而發生權利轉
讓之效果,取得票據之人(執票人)本於票據為提示證券之
性質,即因之成為票據債權人,而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
。故記名匯票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
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應準用之。查,系
爭本票依其文義記載,為原告與黃碧玉所簽發未記載受款人
之無記名本票,經交付郭敬仁,故原告與被告間即非系爭本
票之直接授受者,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
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可知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
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
法第13條本文所明定,依該法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
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
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
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乃指兩造間於系
爭票據關係中為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之情形,此觀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
意旨即可明悉。是以,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即便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實際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對抗執票人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兩造間實際
上並無直接授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自無
從以其未自被告處受領如票面所載之金額或其已清償郭敬仁
借款為由對抗被告。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規定。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
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而言,而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票據債務人欲以其與
前手間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自應就
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該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及該抗辯事
由存在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符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證
人黃碧玉證稱:(郭敬仁跟李宗鴻有何關係?)不知道。(
為何李宗鴻會持有系爭本票?)不知道等語(卷第86、87頁
),而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3
條、第14條規定之惡意情形,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
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37號裁定對
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司執字194458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2月2日 200萬元 未載 11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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