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99號
TCDV,114,訴,239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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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賀家年 (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原 告 賀家宜 (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Dusseldorf, Germany
被 告 賀家昌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賀家年、同年6月4
 送達原告賀家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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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