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53號
TCDV,114,訴,235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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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吳泰霖
被 告 王鍾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9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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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