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陳歷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金 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
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673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考諸原告第一
項聲明乃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價額新臺幣(下同)72萬9,268元【計
算式:601,815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金金額)+127,453元
(上開本金計算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即114年7月1
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29,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之支付命令債權額為110萬2,7
72元【計算式:700,000元+334,402元+68,370元=1,102,772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2,0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3,0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0,688元,尚應
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得抗告(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