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陳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鈞院97年度執字第99320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鈞院96年度促字第12089號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6萬0,297元及利息不
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97年度執字第99320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998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
告數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76萬0,297元及
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4%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7
月10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70萬0,090元(計算式詳附表)
暨程序費用1,000元,核定為170萬1,09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1,50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 算 基 數 年 息 給付總額 本金 760,297 760,297 利息 760,297 96年4月 2日 114年7月10日 (18+100/365) 5.64% 783,602 違約金 760,297 96年1月24日 96年7月23日 (181/365) 0.564% 2,126 96年7月24日 114年7月10日 (17+352/365) 1.128% 154,065 合計(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700,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