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90號
TCDV,114,訴,199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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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郭素貞
被 告 蔡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55,9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壹、關於補正裁判費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
114年度司執蘭字第929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依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至裁判費用45,050元及執行程序費用非屬
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則不計入),是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所得之利益亦為此數額,應以此計算如附表所示,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43,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裁判費55,905元。
貳、關於補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
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執行名義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5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兩造不相識,亦無
往來,且未簽署任何契約及欠款條予被告,向銀行查詢,據
悉有1筆金錢匯入又馬上匯出,與原告無關等語。然原告上
開主張縱使為真,顯然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成立之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情形,是原告目前所訴事實即使為真,亦不能獲得
勝訴判決,即屬前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從而,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遵期補
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原因事實,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上開㈠「補繳裁判費」及㈡「補正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害債權人請求」,兩者均需補正,本件才能進行審理, 若不能補正「補正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 求」,即使繳納裁判費,依法仍會駁回訴訟,請原告自行查 閱相關法條或尋求法律扶助,並自行斟酌本件有無繳費進行 訴訟之實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850,000 3,850,000 利息 3,850,000 110年5月11日 114年6月24日 (4+45/365) 5% 793,732.88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643,733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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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